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1年度,5639號
TPSM,101,台上,5639,201211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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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三九號
上 訴 人 蘇樹和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
院中華民國一○一年七月二十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年度
上更㈠字第一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
年度偵字第一一○九三號、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八九三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蘇樹和上訴意旨略稱:(一)原判決事實記載其附表一之九十二年度編號1之③、6、7、九十三年度編號9之①、②之核銷資料係內容不實之「明細單」(下稱系爭核銷資料),而理由則認定該核銷資料係「估價單(消費明細)」,非惟前後齟齬不一,且卷附「候時機活海鮮餐廳」(下稱「候時機餐廳」)出具非屬統一發票之單據,大多載明為「收據」,亦無記載「明細單」或「估價單(消費明細)」之情形,原判決未說明其論斷之證據及理由,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二)原判決就同屬「明細單」或「估價單(消費明細)」之同附表一之九十一年度編號3 之⑧、⑫、⑱之核銷資料,認定當時擔任秘書兼任會計之賴坤甲係不知情,致相同事證之採證標準不一,自有適用證據法則不當之違誤。(三)依上訴人之先後供述,上訴人之真意係在說明其認知黃清吉交付之「候時機餐廳」核銷資料均係可核銷之收據,並非估價單,且不悉不得以有開具統一發票之店家簽發之收據核銷等情。詎原判決遽將上訴人之供述,拼湊解讀為上訴人明知使用統一發票之商家,不得以「估價單」核銷,且本件核銷資料均係不合規定之「估價單(消費明細)」,顯與上訴人所供之系爭核銷資料均同屬收據,並非「估價單(消費明細)」未合,並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誤。(四)系爭核銷資料僅有五件,僅佔上訴人眾多核銷資料中之一部分,比例甚低,自可能係上訴人一時疏忽所致,又開立統一發票之商家所出具之收據似無限制不得核銷,原判決均未詳審酌,率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均有違誤等語。
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



用,認定上訴人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間起擔任彰化縣員林鎮民代表會(下稱員林鎮代表會)之秘書,與已判刑定讞之原擔任該代表會主席黃清吉共同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概括犯意聯絡,上訴人明知「候時機餐廳」就員林鎮代表會的公務消費,自行向員林鎮代表會請款時,都是使用統一發票,若非統一發票即與公務無關,卻仍就黃清吉交付與公務無關之個人消費之系爭核銷資料,非法准予核銷,再由出納人員直接交由佯為代墊之黃清吉,或由不知情人員以現金領取後轉交黃清吉予以收受,而詐取公有財物新台幣(下同)二萬五千元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共同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刑,已詳細說明其採證認事之理由。所為論斷,亦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又證據之取捨及證據之證明力如何,由事實審法院依其調查證據所得心證,本其確信自由判斷,茍不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難遽指違法。原審經合法調查後,已說明依憑上訴人及共同正犯黃清吉之供述,證人即「候時機餐廳」負責人程樹枝陳月嬋程樹枝配偶)、經理陳月桂、會計程慧娟、翟珮琳之證述,卷附黃清吉所申設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客戶資料、交易往來明細、陽信商業銀行客戶資料表及客戶基本資料、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員林鎮代表會支出傳票、黏貼憑證用紙、統一發票(收據)或估價單、彰化縣員林鎮公庫專戶存款支票、「候時機餐廳」設於台中商業銀行北員林分行九十一年一月至九十四年十月之往來明細資料、「候時機餐廳」九十一年至九十四年日報表、應收帳款簿及案內其餘證據,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據以認定上訴人確有上開犯行之論據。並參酌上訴人於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已改制為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陳稱「……我知道『候時機活海鮮餐廳』自行請款時都是使用統一發票,但主席拿回來的有些卻是收據,惟我們也不便提出質疑」,嗣於第一審審理時供稱:「如果有使用統一發票的商家,是不可以用估價單來報銷」各等語(見偵字第二八九三號卷第四十二頁、第一審卷㈣第一一四頁),而論敘上訴人已供承:伊明知有使用統一發票之商家,就不得以估價單核銷,「候時機餐廳」自行請款,都是使用統一發票,主席黃清吉拿回來的有些是收據等語,復經比對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候時機餐廳」九十一年度至九十四年度之支出憑證,由上訴人經辦、核章者,均有統一發票,亦有估價單,甚且在同一月份或極接近之時間內,同時有統一發票及估價單,上訴人既接替賴坤甲為員林鎮代表會前後任秘書,尚且兼辦會計業務,理應知悉其支出憑證作業要點之相關規定,對此客觀形式上不符合核銷規定之系爭核銷資料,不僅未質疑其



消費之真實性,甚且准予核銷請領款項,有違正常請款流程,上訴人明知上情,仍在黃清吉之授意下製作不實之黏貼憑證簽報核銷,俾使黃清吉詐得公有財物,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再上訴人明知其核銷過程,違反支出憑證處理要點之規定,又與「候時機餐廳」實際消費均檢具統一發票請領之模式不符,顯見應非得以依法核銷之費用,其仍以系爭核銷資料充當原始憑證核銷業務費,利用不實之原始憑證造具不正確之記帳憑證,均足以生損害於員林鎮代表會對於預算控管、經費核銷及事後稽核之正確性之理由;暨就上訴人所辯各詞,究如何之均不足採信,亦詳加說明指駁。此係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其採證認事尚難謂有違反證據法則、判決不備理由,或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可言。上訴意旨(三)、(四)就原審之論斷,究有何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形,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徒以籠統之陳詞,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自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再原判決已敘明據上訴人之供述,其明知黃清吉交付之系爭核銷單,違反支出憑證處理要點之規定,卻仍准予核銷,應構成本件犯行之理由,並記載原擔任秘書兼任會計之賴坤甲並不知情。自係認定賴坤甲處理同附表一之九十一年度編號 3之⑧、⑫、⑱之核銷資料部分,與本件之案情並非相同,尚無適用證據法則不當之違誤。上訴意旨(二)仍係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餘上訴意旨或係就原審已調查及依憑卷證資料所為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職權之合法行使,或原判決已論列說明之事項,或與犯罪構成要件無涉之枝節依憑己見,任意指為違法,並重為事實之爭執,殊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一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陳 春 秋
法官 周 政 達
法官 陳 世 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一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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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