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1年度,5636號
TPSM,101,台上,5636,201211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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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三六號
上 訴 人 五浪‧阿畢斯‧洛噶.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一0一年六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一0一年度選上訴
字第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選偵
字第一八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九十九年度選偵字第二七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五浪‧阿畢斯‧洛噶(原名黃五郎)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犯罪事實,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對於有投票權之人,期約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刑(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褫奪公權四年),駁回其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取,在理由內詳予指駁,俱有卷存之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惟㈠按同一證人前後供述證詞彼此不能相容,則採信同一證人之部分證言時,當然排除其他部分之證言,此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縱未於判決理由內說明捨棄他部分證言,而僅說明採用某部分證言之理由,於判決本旨亦無影響,此與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尚有未合。原判決已說明依憑選舉樁腳浦瑛妹(業經第一審判處罪刑確定)於偵、審中一致證述黃振松陪同高金建華(以上二人均經判處罪刑確定)於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下旬曾至「山櫻花卡拉ΟΚ」店,由黃振松出面表示欲以一票新台幣(下同)三千元賄求支持高金建華當選,並請蒐集設籍台北市且具投票權資格之山地原住民名單(下稱名單),經浦瑛妹允諾,黃振松當場交付六千元之走路工報酬,其後浦瑛妹參加候選人李傅中武選舉造勢大會時徵得有投票權且允諾收賄支持高金建華杜丹妮瑤、甘惠玫寫下其家人名單,於同年十一月初與黃振松電話聯絡,由上訴人前往卡拉ΟΚ店向浦瑛妹拿取名單,並給付三千元走路工報酬,核與杜丹妮瑤、甘惠玫於偵查及第一審證述之情節相符,詳為說明上訴人有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期約賄賂之犯行。至浦瑛



妹與黃振松初次洽談賄選時,上訴人不在卡拉ΟΚ店,縱未與浦瑛妹對話,惟上訴人其後既前往卡拉ΟΚ店向浦瑛妹拿名單,同時告知交付之三千元係走路工報酬,毋寧謂確知名單係作賄選用途,且與浦瑛妹達成賄選之犯意聯絡,自不得以前次陪同未交談,其有重聽而解免罪責。原判決僅說明採用浦瑛妹某部分證言之理由,既於判決之本旨無影響,並無採證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矛盾之違誤。㈡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指為違法。又審理事實之法院,其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凡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種直接及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之作用得其心證,而為事實之判斷,若與事理無違,此項判斷即與完全憑空推測迥異。原判決依憑上訴人坦承於高金建華參選九十九年台北市山地原住民市議員選舉時,擔任其競選總部副總幹事為之助選,高金建華於九十九年十月下旬與黃振松湯沛霖游文祥(以上均經判處罪刑確定)、上訴人等在競選總部開會,黃振松游文祥均證述開會時高金建華表態欲以一票三千元賄求勝選,並叮囑各幹部尋找樁腳建立買票名冊,黃振松於同年十月下旬因而出面與浦瑛妹達成賄選合意及徵求名單,浦瑛妹於偵查及第一審證述其依約徵得名單,與黃振松聯絡後,上訴人於同年十一月初前來拿名單,同時交付三千元報酬,杜丹妮瑤、甘惠玫於偵查及第一審證述浦瑛妹與之期約賄選而登記名單,並依卷內台北市選舉委員會九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台北市選舉委員會北市選一字第0九九0三五0六三九號公告暨所附之候選人名單,及參酌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凌晨一時四十五分六秒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係上訴人與高金建華之對話(見第一審卷第二一七頁、選他字第一九四號卷第二六三頁),其內容顯示高金建華並無主動怪罪上訴人「拉票」不力,於上訴人表示「聽說你(指高金建華)都不相信五哥(指上訴人)的做事」,唯恐遭檢警監聽查悉,立即回稱「電話不要講這個」、「電話還是有被那個」等語,示意要上訴人住嘴等情,綜覈全部證據,衡情度理,本於自由心證相互勾稽、印證,認定上訴人擔任競選總部要職且參與重要會議,若非核心幹部,何能與聞其事,進而參與拿取賄選名單,上訴人與高金建華黃振松浦瑛妹間確有共同期約賄選之犯意聯絡,更藉樁腳浦瑛妹杜丹妮瑤、甘惠玫期約賄選,再向浦瑛妹拿取名單及交付三千元報酬,此即為具體之犯行分擔,非僅負責拉票而無賄選犯行,不採高金建華於第一審有利上訴人之證詞,並無採證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亦無判決理由矛盾或不備之違誤。㈢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



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必要;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高金建華黃振松湯沛霖游文祥浦瑛妹間有共同賄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認其應就全部賄選行為,負共同正犯責任,揆諸上開說明,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稱本案賄選僅係高金建華黃振松湯沛霖游文祥間之謀議,上訴人僅負責拉票,並無賄選合意,不應令負正犯罪責,尤其高金建華於原審具結後為有利上訴人之證詞,原審若認係屬虛偽,竟未依法究辦,率以不採其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言,理由難謂完備云云,係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意旨所指各情,無非置原判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說明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上枝節性之爭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上訴人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一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吳 燦
法官 李 嘉 興
法官 張 惠 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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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