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1年度,5634號
TPSM,101,台上,5634,201211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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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三四號
上 訴 人 林家暉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
院中華民國一0一年六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一0一年度上訴
字第四三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
偵字第一五九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偽造有價證券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林家暉偽造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所示三百十七張龍慶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慶公司)支票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該部分科刑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317所示各罪刑,已詳敍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查刑法第五十九條為審判上之減輕,應由法官裁酌,非被告所得任意主張,而犯罪情狀是否可以憫恕,須否酌減其刑,原屬事實審法院審酌裁量之權。原判決既已審酌上訴人犯罪情狀是否可憫恕之事由,於理由內記載第一審判決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予以減輕其刑為有不當,自難指為違法。又上訴人所偽造者固為龍慶公司之支票,然林國輝為龍慶公司負責人,原判決於理由內稱林國輝為被害人,其行文用語雖欠允洽,究難認係判決理由矛盾。上訴意旨執據上情而為指摘,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開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貳、偽造私文書部分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敍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敍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一0一年八月六日提起上訴,其中關於附表一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並未敍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該部分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一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李 嘉 興
法官 張 惠 立
法官 吳 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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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龍慶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