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一八號
上 訴 人 NGUYEN CO.
TRAN VAN .
上列上訴人等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
一○一年九月六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訴字第九九四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一八七四
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阮功段、陳文性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強盜各罪刑,並均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已敘述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等與阮重南、阮文海等人間,有事前同謀、行為分工、事後分贓等情,均為共同正犯;原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包括上訴人等彼此間及證人徐富成、豆春恒、阮進俊、郭公順、甲文論、潘文己、何重平、武文姜、梁德康、陳佳隆、斐青俊、黃春松、鄧輝楊、陳功英)分別在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陳文性之犯罪情狀,客觀上難認有可憫恕之餘地,與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之規定不符;皆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查原判決所採之證據,業經原審於民國一○一年八月二十三日審判期日,由審判長向上訴人等提示、告以要旨而為調查,並詢問有何意見,上訴人等均答稱:沒有意見(見原審卷第一○八至一○九頁),並無陳文性上訴意旨所指就所採取之證據未予提示調查之情形。又刑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已說明經審酌上訴人等正值青壯,不知珍惜來台工作機會,循正當方式賺取財物,因一時貪念即以身試法,與人結夥,以渠等外籍同鄉為對象,持刀侵入外勞宿舍強盜,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秩序,惡性顯然不輕,惟兼衡上訴人等參與之程度及各分得財物多寡、阮功段在原審泛稱要與被害人和解,但未具體提出賠償方
案及陳文性在審理中一再飾詞卸責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而分別為量刑,暨未逾法定刑度,亦無濫用量刑權限之情形,不能指為違法。上訴人等上訴意旨均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仍執陳詞再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職權之行使,全憑己見,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第三審之要件。渠等上訴皆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一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洪 曉 能
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何 菁 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一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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