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1年度,5605號
TPSM,101,台上,5605,201211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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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五號
上 訴 人 孫敏婷
選任辯護人 鄭晃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
華民國一○一年六月十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一年度上更㈠
字第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
字第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上訴人孫敏婷有其事實欄所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於發票人為吳利昶之本票二紙(票號分別為N0000000、N0000000號,發票日皆為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四日,到期日各為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九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票載金額各為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萬六千七百二十元、六十五萬元,下稱系爭本票)上偽造王佳蓉為共同發票人之印文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所為之無罪判決,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改判論上訴人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並先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再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二年,並諭知相關沒收之從刑,已敘明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對於上訴人所辯各節,認均非可採,予以說明指駁,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上訴人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依上訴人偵訊筆錄,認定葉信義於九十七年九月二十六日持系爭本票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時,上訴人已知悉該本票上有王佳蓉為共同發票人之印文之情云云,然其於聲請本票裁定前確實不知發票人為吳利昶王佳蓉,係完全委託葉信義辦理,於檢察官訊問當時因已知悉,始回答本票裁定之對方為吳利昶王佳蓉。則從前揭筆錄內容,實無從認定上訴人真意係指於本票裁定前即已知悉本票裁定之對方為吳利昶王佳蓉,原判決有認定事實未憑卷內資料之違法。㈡、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九十八年度中簡字第一五二一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中,接續主張系爭本票為吳利昶王佳蓉共同簽發,已非單純訴訟防禦權之行使



云云,然前揭案件之原告為王佳蓉,上訴人僅被動應訴,如何謂有行使系爭本票?縱有行使亦僅單純係訴訟上防禦。又如此部分不構成犯罪,縱上訴人仍有其他犯罪成立,犯罪時間應均在上訴人另案於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前,而未構成累犯,原判決前揭認定,已影響判決之結果,有判決適用法令錯誤之違法。㈢、上訴人於告訴吳利昶王佳蓉詐欺案件中,已主動提出系爭本票未經偽造之影本予檢察官留存附卷。上訴人交付系爭本票予葉信義之時間點係在王佳蓉獲詐欺不起訴處分之前,當時並未確知王佳蓉無需為上訴人投資失利負責,尚無偽造王佳蓉為發票人之不法意圖,應排除上訴人有以非法偽造本票之方式追討債權之動機。況上訴人如有不法意圖,何以不於該案中先偽造王佳蓉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後,再呈交檢察官附卷參酌,更有助於該案中追訴王佳蓉之成功率,足見上訴人並無不法意圖,原判決遽行論罪,採證自屬違法。㈣、從上訴人花費一萬元委託葉信義辦理本票裁定一節,可推知上訴人不懂何謂本票裁定及如何辦理,故上訴人於王佳蓉未獲不起訴處分前即將民事求償程序委託葉信義辦理。縱使當時或其後知悉本票裁定之對象為吳利昶王佳蓉,然因對程序陌生而不知有所質疑,亦屬正常,無從推知上訴人與葉信義即有偽造王佳蓉為發票人之共同犯意聯絡。又葉信義於收受系爭本票近一年後,始將已偽造王佳蓉為發票人之系爭本票送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上訴人與葉信義究係於交付本票時即有犯意聯絡或於其後始生偽造意圖?若於交付本票時即有犯意聯絡,何以不先對九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已到期之本票先行送本票裁定?若為事後始生犯意聯絡,則上訴人與葉信義是何時聯絡,如何有犯意連結?且如約定一年後始要進行偽造王佳蓉為發票人並聲請本票裁定,上訴人何須先行交付一萬元代辦費用?上訴人於一年間為何均未詢問葉信義辦理結果?原判決俱未說明,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㈤、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二項但書所指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公平正義維護事項,應以利益被告之事項為限。惟檢察官、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均未聲請調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易字第四四○七號刑事卷、同院九十八年度中簡字第一五二一號民事卷、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一○○年度訴字第一六○九號民事卷、同院九十八年度雄簡字第八四七號民事卷,原審主動調閱前揭案卷資料為違法調查所得,應無證據能力,原判決採為論罪依據違背證據法則,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語。
惟查:㈠、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



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依憑證人王佳蓉吳利昶葉信義林子齡林振東朱峯寬之證詞,佐以外放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易字第四○四七號刑事卷宗影本(含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三○三號偵卷)、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司票字第一一七八四號民事卷宗影本(含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司票字第三七五五號民事聲請事件卷宗)、同院九十八年度司票字第六八七號民事卷宗影本,暨卷附之系爭本票、王佳蓉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民事起訴狀、上訴人名義之民事辯論意旨狀、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中簡字第一五二一號民事判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一○一年四月十三日雄院高民徐一○○訴一六○九字第一四六五一號函附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中簡字第一五二一號(含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雄簡字第八七四號)卷內歷次言詞辯論筆錄、台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回條、車輛租賃契約書、全台通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租金收入統一發票、車輛買賣契約書、玉山銀行嘉義分行一○一年三月二十三日玉山嘉義字第1010323003號函附之葉涂秋英帳戶開戶資料及九十六年九月份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等證據資料,經綜合判斷,認定上訴人有偽造系爭本票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及犯行。所為論斷,核與證據法則無違,且屬事實審法院依憑卷內證據所為判斷之適法職權行使。㈡、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偵訊時陳稱:伊將系爭本票交給葉信義,委託其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伊知道本票裁定的相對人為吳利昶王佳蓉等語,說明上訴人已知悉吳利昶居大陸,共犯葉信義若無特別的方法,幫其取回損失款項,而僅依系爭本票單以吳利昶為相對人聲請本票裁定取得債權憑證,在吳利昶無任何財產可供執行之情形下,實屬枉然,上訴人又需在其自稱經濟窘境下,再多付一萬元費用,特別委請僅有一面之緣的葉信義,去取得毫無實際價值之債權憑證,實有違常。何況,上訴人於偵訊時所稱:伊本票交給律師事務所的葉信義後,本票裁定是律師事務所的助理聲請,他有打電話跟伊說要聲請本票裁定(見他字第五九一一號偵卷第七二至七三頁),核與葉信義於第一審證稱:在九十七年年中伊有跟上訴人電話聯絡,電話中上訴人確定要將本票裁定聲請狀送出,伊始於九十七年九月二十六日協助遞狀至法院(見第一審卷第一三八頁反面至一三九頁)等語相符,顯然上訴人於葉信義向法院提出本票裁定聲請前,確實已知悉聲請之內容及對象,是原判決並無曲解上訴人偵訊陳述之真意,上訴意旨㈠指摘認定事實未憑卷內資料,並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㈢、王佳蓉因上訴人與葉信義共同偽造系爭本票,而提起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上訴人雖以被告之身分出庭應訊,惟上訴人不僅持



系爭本票偽造王佳蓉為共同發票人部分向法院為行使,更於訴訟中對王佳蓉主張其上記載之債權,而要求法院為審判,且其所提出行使之系爭本票,如使王佳蓉因而受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自可因而確認對王佳蓉有強制執行權利,自非僅為單純訴訟防禦權之行使。又上訴人既有接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其行使時間跨越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即上訴人前案易科罰金刑執行完畢之日),仍有累犯規定之適用,上訴意旨㈡執以指摘,亦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㈣、上訴人交付系爭本票予葉信義時,適逢上訴人告訴王佳蓉詐欺案件由檢察官偵辦中,上訴人尚以為可藉由詐欺罪之成立據以提起民事訴訟獲得先前投資之賠償,當時自無偽造有價證券之必要。然於知悉王佳蓉獲不起訴處分後,因情事變更,始與葉信義為偽造系爭本票之犯行,原判決事實欄已據此認定,並於理由內詳為敘明,認事用法符合經驗及論理法則,要無上訴意旨㈢所指摘採證之違法。㈤、原判決已說明①葉信義僅向上訴人收取一萬元之費用(含裁判費),如事後無法聯絡到上訴人,實無需自行以被告名義擬具民事辯論意旨狀,逕行主張系爭本票為吳利昶王佳蓉共同簽發,並代替上訴人前往法庭旁聽之理,更指示上訴人如何應付法院之提問,上訴人亦完全配合葉信義的指示,續在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主張系爭本票確係吳利昶王佳蓉共同簽發(見原判決第二六至二七頁),足認葉信義與上訴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②系爭本票中票面金額六十五萬元之本票,雖已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到期,然另張票面金額一百二十萬六千七百二十元之本票,其到期日則為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從而葉信義於九十七年九月二十六日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顯係為配合第二張本票之到期日,並無延宕,則葉信義於九十六年九月五日收受一萬元後,至九十七年九月二十六日始聲請本票裁定,並無違常(見原判決第三十一頁)。上訴意旨㈣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仍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㈥、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二項前段所稱「法院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係指法院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認為事實未臻明白仍有待澄清,尤其在被告未獲實質辯護時(如無辯護人或辯護人未盡職責),得斟酌具體個案之情形,無待聲請,主動依職權調查之謂。上訴意旨㈤指摘之情形,係將同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二項前段「得」依職權調查證據與但書「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適用要件相混淆,尤難認係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上訴意旨徒憑己見,對於原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洵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其餘上訴意旨,或係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及於原判決本旨不生影響或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或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均不能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揆之首揭說明,其關於偽造有價證券部分



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至上訴人競合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名,有想像競合關係之偽造有價證券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無從為實體上審理,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輕罪部分,自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同為實體上審判,亦應從程序上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一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呂 永 福
法官 沈 揚 仁
法官 林 恆 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一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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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全台通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