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1年度,5596號
TPSM,101,台上,5596,201211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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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九六號
上 訴 人 黃永諭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一0一年七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0一年度上訴
字第八八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
偵字第三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上訴人黃永諭持有扣案具殺傷力之90空氣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下稱系爭空氣手槍)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比較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修正前、後之規定,適用最有利上訴人之修正後該條例第八條第六項減輕其刑後,論處上訴人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綜核全部卷證資料,詳加斟酌論斷,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所辯:自稱「張志偉」之成年男子告知該空氣槍已經壞掉;因上訴人非慣於使用槍械之人,既從未擊發該手槍亦未開封,實難加以判斷該槍枝是否具有殺傷力。況且若上訴人知悉此槍枝具有殺傷力,不可能將該槍枝放在顯眼之處云云。惟依上訴人於警詢、偵查之陳述,已見上訴人於借得系爭空氣手槍後即放在其音響店內之櫃子裡,有時亦會將該槍枝拿出來把玩。再依證人李宗典證言,顯見系爭空氣手槍置於上訴人處已長達四個多月,苟該槍枝確已損壞,上訴人當可輕易令其友人取回,或自行丟棄,無須放置達數月之久。系爭空氣手槍既係上訴人向友人借用,豈會不知該槍係可正常使用之槍枝。又本案扣得系爭空氣手槍時,同時扣得可作為該手槍子彈之鋼珠十二顆。且系爭空氣手槍外觀均完好正常,並無任何有令人懷疑為故障槍枝之處,衡諸常情,倘該手槍係無法正常射擊子彈之槍枝,上訴人自無向「張志偉」借用(含鋼珠十二顆)之理,益徵所辯為卸責之詞,委無足採,俱依卷存證據資料詳予指駁說明。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一)、上訴人經營汽車音響店,為一般不特定人均可進入之場所,上訴人收受系爭空氣手槍後,若知悉該手槍具有殺傷力,理當將其藏放較私密不易發現之處,何以隨意置放屋內客廳桌上



,由此可見上訴人應不知該手槍具有殺傷力。原審就此未予審酌,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二)、是否具有預見可能性,應視情況個別認定,若槍枝本身具有一般槍枝之槍管、槍機、槍匣構造,原則上可預見其具有殺傷力。反之,若槍枝為空氣槍,如一般漆彈場所使用之漆彈槍或市面上販售之玩具手槍,一般社會大眾均認應不具殺傷力。即使外型、材質與真槍類似,民眾仍可合法買賣,持有,並無違法。故經特別改裝之改造空氣手槍,除非經過使用,否則一般較難察覺其具有殺傷力。上訴人非相關機械專業之人,亦未從事與槍械相關活動,對槍枝構造如何,實不知情。況上訴人自收受系爭空氣手槍以來,從未裝卸或試射,如何得知該槍枝具有殺傷力。原判決未予說明不採之理由,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等語。
惟查,原判決業已詳為說明依上訴人取得系爭空氣手槍之期間長達四月、該手槍之外觀完好、附有可作該槍子彈之鋼珠十二顆,且係借用,上訴人平日則將該槍放置櫃子內或拿出把玩,據以認定上訴人已知悉該槍具有殺傷力,且其辯解並無可採,已如前述,所為論斷與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並無違背。上訴意旨,係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確說明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任意指摘為違法,難謂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上訴人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一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沈 揚 仁
法官 林 恆 吉
法官 呂 永 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一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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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