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1年度,5582號
TPSM,101,台上,5582,2012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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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五八二號
上 訴 人 呂長祐
選任辯護人 黃俊嘉律師
      孫嘉佑律師
      陳易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中華民國一0一年六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一0一年度上
訴字第四00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
度偵字第一三六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呂長祐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被訴販賣毒品愷他命予張麗琴部分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刑,另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販賣(孫茂凱)第三級毒品罪刑之判決,駁回其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查:㈠、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判斷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能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偵審時供承本件犯罪事實,佐以所列卷附相關之證據資料,參互勾稽判斷,於理由內逐一論述其採證認事之理由,就證人陳孟鴻及呂春漢於第一審時指稱當日係上訴人請大家施用愷他命等證詞,如何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等情,於理由內為指駁,所為論斷,乃原審本諸職權之行使,對調查所得之證據而為價值上之判斷,據以認定上訴人之犯罪事實,並未違背客觀上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未同時說明與判決本旨無關之證據如何不足採,乃取捨證據之當然結果,尚非理由不備。原判決已敘明如何認定上訴人有販賣毒品營利意圖之理由,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經驗之合理判斷,至實際獲利若干,無礙其有本件販賣毒品犯行之認定,論以上揭販賣毒品之罪,尚無不合。至原判決關於證人張麗琴之警詢供述「記憶較清楚,且無人情壓力,所述較為明確,又真實可採」,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而具證據能力之



說明,固嫌簡略,惟張麗琴於偵訊時亦為同旨內容之證述,除去前揭警詢部分之證言,綜合卷內其他相關證據,亦應為相同犯罪事實之認定,該項瑕疵與判決本旨不生影響,不容據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㈡、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被告相同,其犯罪事實亦相同者。故被告相同,然其犯罪事實不同則非同一案件。本件原判決事實欄㈠記載上訴人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底某日」,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張麗琴聯絡販賣毒品愷他命事宜,並約定在高雄市鳥松區亞曼尼汽車旅館,以新台幣五百元之價格,販賣愷他命予張麗琴,惟尚未收得貨款等情。而上訴人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晚間某時起至翌(二十六)日凌晨某時許」之期間,在高雄市鳥松區亞曼尼汽車旅館,與呂春漢、張麗琴等人為陳孟鴻慶生時,將毒品愷他命二包置放房間桌上,任憑呂春漢、張麗琴及陳孟鴻取用摻入香菸內點燃施用,而轉讓愷他命予呂春漢、張麗琴及陳孟鴻等事實,另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於前案判決後,於一0一年六月二十七日,以一0一年度審易字第一四一0號另案判決在案,固有上訴人提出本院之該判決書可憑,惟稽之前揭犯罪事實之記載,其被告雖屬相同,惟犯罪之時間、對象、毒品數量均有歧異,由形式上觀察,尚難辨認確屬同一案件,上訴意旨以此指摘原判決違法,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此外,上訴意旨,就原審依職權採證認事之適法行使,或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專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且為單純事實之爭執,難謂已符合法定上訴要件,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一 月 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洪 兆 隆
法官 郭 玫 利
法官 段 景 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一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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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