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1年度行專訴字第25號
民國101年11月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台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海英俊
訴訟代理人 洪澄文專利師
顏錦順專利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張耀文
參 加 人 黃世昌
訴訟代理人 陳啟舜律師
複代理人 錢師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
1 年3 月1 日經訴字第1010610143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本件原告代表人原為鄭崇華,訴訟中變更為海英俊,業據原 告訴訟代理人於民國101 年9 月1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 補正原告新任代表人之委任狀(見本院卷第191 至196 頁、 第231 至232 頁),上開聲明承受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18 6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76 條規定,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於民國95年7 月6 日以「散熱風扇」向被 告申請發明專利,嗣於97年10月24日檢送補充修正後專利說 明書第7 至14頁及圖式第2 圖,經被告編為第95124606號審 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發明第I307383 號專 利(下稱系爭專利)證書。嗣參加人以其有違專利法第22條 第1 項第1 款、第4 項及第26條第2 、3 項之規定,對之提 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專利違反專利法第22條第4 項及第26條第2 、3 項規定,於100 年9 月29日以(100 ) 智專三(三)02063 字第1002087924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 「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 ,並據被告答辯,經經濟部以101 年3 月1 日經訴字第1010 6101430 號決定駁回訴願,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本院因認本件訴訟之結果對於參加人之權利或利益將有 影響,乃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命參 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並主張略以: ㈠被告審查比對不確實:
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0項載:申請專利範圍第17至19 項其中任一項所述之散熱風扇,其中該靜葉片的數目為7 。然訴願決定書認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0項記 載『該靜葉片的數目為7 』之技術特徵,惟證據3 第1A圖 已揭示葉片的數目為7 …」(第23頁第10點)。但參照參 加人提出之證據3 第1A圖可以發現,被告所述之證據3 第 1A圖的葉片,為動葉片,並非靜葉片。再參照該證據3 說 明書說明:「請參照第1A圖,其繪示習知技藝的一種軸流 式風扇圖,第1B圖為第1A圖之剖面圖。在驅動裝置帶動葉 片20旋轉對氣體作功產生氣流時,驅動裝置大多以馬達為 主,在入風口端即將流入葉片20的氣流常會受到軸殼10的 阻礙而產生氣旋12(如第1B圖所示),因而減少入風的氣 流量。」(第6 頁)。由上述說明更可確知,證據3 第1A 圖,訴願決定書所比對的葉片為「動葉片」並非「靜葉片 」。由此可知,訴願決定粗糙,存在明顯瑕疵,其處分無 理由,應予撤銷。
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9 項內容:如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所述之散熱風扇,其中該第二氣流導引罩更包括複數個 靜葉片,設置於其內。然訴願決定書說明:「…證據4 第 5 圖揭示導風罩100 設有肋條之技術特徵,亦相當於系爭 專利之靜葉片…」(第20至21頁第2 點)。然比對參照證 據4 第一、五圖可以發現,被告所述證據4 第五圖,根本 並未顯示證據4 所揭露的連接肋(16)。由上可知,被告所 比對的圖號錯誤,此錯誤在舉發審定書、訴願決定書中一 再錯誤的被沿用,且由證據4 第一圖可以明確發現,導風 罩100 中的連接肋(16)僅具有連接功能,其結構與系爭專 利的靜葉相異,未提供系爭專利靜葉的作用,也未有系爭 專利靜葉所提供的導流效果。由此可知,訴願決定粗糙, 存在明顯瑕疵,其處分無理由,應予撤銷。
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內容:如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所述之散熱風扇,其中該第一氣流導引罩或該第二氣流 導引罩周緣呈傾斜外擴狀或喇叭狀。然訴願決定認為:「 …證據5 第2 圖揭露基板10設有一呈上端相對較寬而下端 相對較窄的錐形孔101 之技術特徵,且具有與系爭專利增 進引道氣流之相同功效…」。惟比對證據5 第二、五圖可
發現,連結器1 之基板10的錐形孔為傾斜內縮或漏斗狀。 由此可知,證據5 揭露傾斜內縮或漏斗狀連結器1 ,其與 系爭專利「該第一氣流導引罩或該第二氣流導引罩周緣呈 傾斜外擴狀或喇叭狀」的特徵完全相反,被告又再一次的 比對錯誤。此外,被告認為證據5 之錐形孔與系爭專利特 徵「該第一氣流導引罩或該第二氣流導引罩周緣呈傾斜外 擴狀或喇叭狀」具有相同的功效,原告無法認同。由質量 不滅及不可壓縮流得第一公式A*Va=const(A:空氣流通面 積;Va: 軸向速度)。並依白努力定律( 第二公式)p+1/2 * ρ*V^2=const→ΔP=1/2*ρ*Vt^2 (Vt: 切線速度)。 在面積不變的情況下,軸向速度是不會改變的,因此靜葉 增壓減速的部分僅限於切線方向的速度,只有面積改變才 會造成軸向流速的不同,由第一公式可知面積與軸向流速 成反比,所以縮小流通面積是會造成流速增加且由第二公 式可知風壓亦會降低,其作用與靜葉增壓導流完全相反, 換言之,證據5 的漏斗狀內縮由第一公式可知軸向流速Va 會變快,但由於第二公式要維持constant,風壓P 則會降 低。系爭專利的靜葉則可減緩切線速度Vt,進而提升壓力 P 。系爭專利的氣流導引導罩係向外部呈外擴以利引導氣 流,證據5 的錐形孔基板不但設置位置與系爭專利完全不 同(其設置於二風扇之間),且其主要用來在風扇間集中 氣流,非如系爭專利導引罩流暢地導引氣流進、出風扇。 證據5 的錐形孔基板與系爭專利效能不同。由此可知,原 處分單位之決定粗糙,存在明顯瑕疵,其處分無理由,應 予撤銷。
㈡被告對於法條的解釋錯誤,連帶的造成判斷錯誤: ⒈就訴願決定所載:系爭專利第8 、9 頁之內容以及申請專 利範圍第18至22項及第27至50項之內容,雖已明確揭露「 動靜葉搭配數目」及「動靜葉高度比」,但無法使該發明 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瞭解如何達成系爭專利說明書第 11頁所述之減少渦流產生,減少噪音及增進風扇效率等功 效,並據以使用系爭專利,其記載並不明確,違反專利法 第26條第2 、3 項之規定。」等語。原告認為: ⑴訴願委員顯然對法條有所誤解,因訴願委員已承認系爭 專利已明確揭露了「動靜葉搭配數目」及「動靜葉高度 比」,其已足夠使熟習此技藝人士證實(實現)系爭專 利之散熱風扇,並未有未揭露之發明內容。訴願委員認 為對於「減少渦流產生」、「減少噪音」、「增進風扇 效率」等功效,應說明其原理,係對法規曲解。基於系 爭專利揭露內容,已明確揭露「動靜葉搭配數目」及「
動靜葉高度比」,因此未發生「無法明確瞭解申請專利 範圍之技術意義」情況。實際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 範圍」未記載「噪音」、「增進風扇效率」等空泛的功 能性描述,反而明確界定「該第一轉子之動葉片數目為 9 ,而該第二轉子之動葉片數目為8 或5 (系爭專利請 求項第18項)」等具體的技術手段,何來範圍疑義?所 謂範圍產生疑義,應可作不同範圍解釋,試問「該第一 轉子之動葉片數目為9 ,而該第二轉子之動葉片數目為 8 或5 (系爭專利請求項18)」可做何種其他解釋?有 此可知訴願委員對於法規完全的誤解以及濫用。 ⑵再者,訴願委員認為應記載如何減少渦流產生,減少噪 音及增進風扇效率等功效,方能據以使用系爭專利。原 告十分不解。若原告對於「減少渦流產生」、「減少噪 音」、「增進風扇效率」等功效詳細說明其原理,熟悉 此技藝人士在實施系爭專利之風扇時,在設計上會有何 改變?熟悉此技藝人士依照系爭專利揭露「動靜葉搭配 數目」及「動靜葉高度比」設計扇葉,足以實現系爭專 利,即使存在額外的功效原理描述,在施行時仍不會對 扇葉「動靜葉搭配數目」及「動靜葉高度比」作出額外 修改或變更,如此更可證明訴願委員說法完全無理由。 ⑶另依審查基準第二篇第一章1.4.2.3.3 之規定「…發明 功效,得以產量、品質、精密度、效率、產率的提高, 能源、材料、製程的節省,加工、操作、使用上的便利 ,環境污染的防治及有用特性的發現等予以表現。機械 或電機領域的發明功效得以發明的結構特徵及作用方式 予以表現;若化學領域的發明功效係藉實驗數據予以表 現時,應說明其實驗條件及方法。」,由上述可知,由 於系爭專利屬於機械領域,實無提供實驗數據之必要, 訴願委員引用錯誤的規定以及錯誤的理解逕行審定。總 而言之,系爭專利說明書內容及申請專利範圍均符合專 利法第26條第2 、3 項規定。
⒉訴願決定書於第18至28頁第二至四點陳述,不符合專利相 關法規,連帶作成錯誤結論:
⑴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相較於證據10,或證據1 、10之結合,或證據2 、10或證據1 、2 、10之結合具 有進步性:
①原告於系爭專利之被舉發答辯理由書及訴願理由書中 已指出,由於證據1 本身的教示內容(內部證據), 並無法結合證據2 及證據10;而證據10本身的教示內 容(內部證據),並無法結合證據2 及證據1 。因此
證據1 、2 、10本無法結合而獲致系爭專利之專利範 圍第1 項所載之發明。然而,針對此點,訴願委員僅 以「證據1 、2 及10與系爭專利均為風扇之扇葉結構 ,同屬風扇之技術領域,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 通常知識者有足夠動機予以組合…」一語帶過,卻並 未針對原告指出證據1 、10中的反向教示提出合理解 釋。依審查基準第二篇第三章3.3 之規定「…就發明 所欲解決之問題而言,引證文件的技術內容是否促使 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將其所揭露的 技術內容組合在一起。若兩技術內容所揭露之必要技 術特徵先天即不相容,則其技術內容的組合並非明顯 。…」,訴願決定已明確違反審查基準之規定。 ②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內容:「一種散熱風扇 ,其包括:一外框;一第一轉子,具有一傳動軸和複 數個動葉片;一第二轉子,與該第一轉子耦接,且具 有複數個動葉片;一基座,設置於該外框中,用以承 接該第一和第二轉子;以及複數個靜葉片,設置於該 外框與該基座之間,其中該靜葉片之後端部隨著該散 熱風扇之軸線方向延伸,使該第二轉子之作功能力增 加。..」等。依此可知,第1 項同時具有「第一轉子 具有一傳動軸與該第二轉子耦接」及「該靜葉片之後 端部隨著該散熱風扇之軸線方向延伸」特徵。然證據 1 至少未確實揭露「第一轉子具有一傳動軸與該第二 轉子耦接」特徵,證據10至少未確實揭露「該靜葉片 之後端部隨著該散熱風扇之軸線方向延伸」特徵。 ③然而證據1 並無動機結合證據10進行修改,舉發證據 1 說明書第10頁之內容所述:「…一承置部94,用以 承接該第一動葉部92、該第二動葉部93和驅動該第一 動葉部及該第二動葉部轉動的驅動裝置(圖未示)… 甚至當風扇在正常運轉時,僅有第一動葉部92在轉動 而第二動葉部13為停止不動,該具有複數個靜葉之扇 框結構仍可補償風扇作功時的損失」。由上述證據1 之內容可以理解,在證據1 中,第一動葉部以及第二 動葉部係由不同驅動裝置所分別驅動的,並且證據1 之「複數個靜葉之扇框結構」之作用為提昇散熱風扇 所產生氣流之風量與風壓,當僅有第一動葉部92在轉 動而第二動葉部13為停止不動時,該具有複數個靜葉 之扇框結構仍可補償風扇作功時的損失。若證據1 之 第一動葉部與第二動葉部由同一傳動軸所驅動,其「 補償風扇作功時的損失」的功能自無發揮之處,因此
原告認為,從證據1 本身(內部證據)而言,證據1 無參照證據10修改之必要。
④證據10亦無動機結合證據1 進行修改,因舉發證據10 說明書揭露:「…反向葉片(21)可呈右上朝左下彎曲 延伸形狀。…藉此設計,可以複數個動翼組增加引動 的氣流量,並且,氣流在流經各層不同方向之葉片時 ,可以靜翼組之反向葉片的彎弧導引,可使氣流導引 的流通性更為順暢,而能達到較佳的散熱效果。」原 告認為,證據10之反向葉片若修改為「後端部隨著該 散熱風扇之軸線方向延伸」,依系爭專利發明當時之 技術水平,無法確知是否能提供證據10所期望的功效 「可使氣流導引的流通性更為順暢,而能達到較佳的 散熱效果」。其原因在於,證據10的動扇葉型式與證 據1 差距甚大,證據10的動扇葉若參照證據1 將反向 葉片若修改為「翼形」,則無法確定其流場上的變化 是否仍能確保或滿足「可使氣流導引的流通性更為順 暢,而能達到較佳的散熱效果」之功效。
⑤由證據1、10的圖式可知,證據1、10的動扇葉形狀差 距甚大,其靜扇葉自不可任意置換轉用,證據1 、10 非能輕易相結合,訴願決定判斷存在錯誤。依審查基 準第二篇第三章3.3 之規定,可知,證據1 自身之技 術內容(內部證據)並無動機促使其結合證據10,同 樣的,證據10自身技術內容(內部證據)無動機促使 其結合證據1 ,因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相 較於證據1 、10確實具有進步性。
⑥證據1 或10亦無動機結合證據2 進行修改,因同前所 述,若證據1 之第一動葉部與第二動葉部由同一傳動 軸所驅動,其「補償風扇作功時的損失」的功能自無 發揮之處,因此原告認為,從證據1 本身(內部證據 )而言,證據1 並無參照證據10或證據2 修改之必要 。另證據10的動扇葉形狀,相較於證據1 或證據2 , 差距甚大,其靜扇葉自不可任意置換轉用,證據10非 能輕易相結合證據1 或證據2 ,訴願決定存在錯誤, 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相較於證據1 、2 、 10的結合確實具有進步性。
⑦單就證據10完全無法質疑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的進步性,因證據10並未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 圍第1 項「該靜葉片之後端部隨著該散熱風扇之軸線 方向延伸」之特徵。依審查基準第二篇第三章3.2.4 準用2.2.2 之規定,由於證據10未揭露系爭專利申請
專利範圍第1 項之所有特徵,訴願決定之判斷顯然錯 誤。
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至6 項具有進步性: 訴願決定依據證據1 、2 、10認定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 圍第2 項不具進步性,然由前述分析可知,證據1 、2 、10不具充足證據力質疑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 的進步性,因此,依附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 的申請專利範圍第2 至6 項,相較於證據1 、2 、10自 然具有進步性。
⑶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 至9 項具有進步性: 訴願決定依據證據1 、2 、4 、10認定系爭專利申請專 利範圍第7 至9 項不具進步性,然由前述分析可知,證 據1 、2 、10並不具充足證據力質疑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進步性,即便有證據4 的存在,亦無法動搖系爭專利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進步性,因此,依附於申請專利範 圍第1 項的申請專利範圍第7 至9 項,相較於證據1 、 2 、4 、10或證據2 、4 、10自然具有進步性。此外,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9 項本身,訴願決定之比對更 存在明顯錯誤。
⑷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具有進步性: 訴願決定依據證據1 、2 、4 、5 、10認定系爭專利申 請專利範圍第10項不具進步性,然由前述分析可知,證 據1 、2 、10不具充足證據力質疑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 圍第1 項進步性,即便有證據4 、5 存在,亦無法動搖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進步性,因此,依附於系 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相 較於證據2 、4 、5 、10自然具有進步性。此外,針對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本身,訴願決定之比對更 存在明顯錯誤。
⑸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具有進步性: 訴願決定依據證據1 、2 、4 、10認定系爭專利申請專 利範圍第11項不具進步性,然由前述分析可知,證據1 、2 、10並不具充足的證據力質疑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 圍第1 項的進步性,即便有證據4 的存在,亦無法動搖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的進步性,因此,依附於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 第11項,相較於證據1 、2 、4 、10自然具有進步性。 ⑹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2、24-26項具有進步性: 訴願決定依據證據1 、2 、10認定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 圍第12、24至26項不具進步性,然由前述分析可知,證
據1 、2 、10不具充足的證據力質疑系爭專利申請專利 範圍第1 項進步性,因此,依附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 第1 項的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2、24至26項,相較 於證據1 、2 、10自然具有進步性。
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3項具有進步性: 訴願決定依據證據1 、2 、6 、10認定系爭專利申請專 利範圍第13項不具進步性,然由前述分析可知,證據1 、2 、10不具充足證據力質疑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1 項的進步性,即便有證據6 的存在,亦無法動搖系爭 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的進步性,因此,依附於系爭 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的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3 項,相較於證據1 、2 、6 、10自然具有進步性。 ⑻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4、16項具有進步性: 訴願決定依據證據1 、2 、7 、10認定系爭專利申請專 利範圍第14、16項不具進步性,然由前述分析可知,證 據1 、2 、10並不具充足的證據力質疑系爭專利申請專 利範圍第1 項進步性,即便有證據7 存在,亦無法動搖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進步性,因此,依附於系 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的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14 、16 項,相較於證據1 、2 、7 、10自然具有進步 性。
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5項具有進步性: 訴願決定依據證據1 、2 、6 、7 、10認定系爭專利申 請專利範圍第15項不具進步性,然由前述分析可知,證 據1 、2 、10不具充足的證據力質疑系爭專利申請專利 範圍第1 項的進步性,即便有證據6 、7 存在,亦無法 動搖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的進步性,因此,依 附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的系爭專利申請專利 範圍第15項,相較於證據1 、2 、6 、7 、10自然具有 進步性。
⑽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7至19項具有進步性: 訴願決定依據證據1 、2 、8 、10認定系爭專利申請專 利範圍第17至19項不具進步性,然由前述分析可知,證 據1 、2 、10並不具充足的證據力質疑系爭專利申請專 利範圍第1 項的進步性,即便有證據8 的存在,亦無法 動搖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的進步性,因此,依 附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的系爭專利申請專利 範圍第17至19項,相較於證據1 、2 、8 、10或證據2 、8 、10自然具有進步性。
⑾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0項具有進步性:
訴願決定依據證據1 、2 、3 、8 、10認定系爭專利申 請專利範圍第20項不具進步性,然由前述分析可知,證 據1 、2 、10並不具充足的證據力質疑系爭專利申請專 利範圍第1 項的進步性,即便有證據3 、8 的存在,亦 無法動搖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的進步性,因此 ,依附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的系爭專利申請 專利範圍第20項,相較於證據1 、2 、3 、8 、10或證 據2 、3 、8 、10自然具有進步性。此外,針對系爭專 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0項本身,訴願決定之比對更存在明 顯錯誤。
⑿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1、22項具有進步性: 訴願決定依據證據1 、2 、10認定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 圍第21、22項不具進步性,然由前述分析可知,證據1 、2 、10並不具充足的證據力質疑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 圍第1 項的進步性,因此,依附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 圍第1 項的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1、22項,相較於 證據1 、2 、10或證據2 、10自然具有進步性。 ⒀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3項具有進步性: 訴願決定依據證據1 、2 、9 、10認定系爭專利申請專 利範圍第23項不具進步性,然由前述分析可知,證據1 、2 、10並不具充足的證據力質疑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 圍第1 項的進步性,即便有證據9 的存在,亦無法動搖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的進步性,因此,依附於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的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 第23項,相較於證據1 、2 、9 、10或證據2 、9 、10 自然具有進步性。
⒁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7項相較於證據10,或證據1 、10之結合,或證據1 、2 、10之結合具有進步性: 首先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7項內容:「27. 一種 散熱風扇,其包括:一外框;一第一轉子,具有一傳動 軸和複數個動葉片;一第二轉子,與該第一轉子耦接, 且具有複數個動葉片;一基座,設置於該外框中,用以 承接該第一和第二轉子;以及複數個靜葉片,設置於該 外框與該基座之間,其中該第一轉子和該第二轉子之動 葉片高度與該靜葉片之高度比為1 :1.1 ~2.2 。…」 ,證據1 、2 、10均未明確揭露「該第一轉子和該第二 轉子之動葉片高度與該靜葉片之高度比為1 :1.1 ~2. 2 」之技術內容,因此,至少基於此理由,訴願決定並 未建立完整之表面證據質疑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7 項的進步性。依據審查基準第二篇第三章3.2.4 準用2.
2.2 之規定,由於證據1 、2 及證據10均未揭露「該第 一轉子和該第二轉子之動葉片高度與該靜葉片之高度比 為1 :1.1 ~2.2 」之特徵,因此訴願決定並未建立完 整證據質疑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7項的進步性,系 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7項具有進步性。
⒂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8至50項相較於舉發證據具有 進步性,已如前所述,證據1 、2 、10並不具充足的證 據力質疑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7項的進步性,即便 有其他舉發證據的存在,亦無法動搖系爭專利申請專利 範圍第27項的進步性,因此,依附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 範圍第27項的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8至50項,相較 於舉發證據自然具有進步性。既然訴願決定書錯誤百出 ,系爭專利符合專利法第26條第2 、3 項以及專利法第 22條第4 項規定。
㈢系爭專利之「動靜葉搭配數目」以及「動靜葉高度比」的數 值範圍揭露明確,未違反專利法第26條第2 、3 項規定: ⒈針對「動靜葉高度比」的理論依據,依照系爭專利說明書 描述:「在動葉片與靜葉片之高度比設計部分,首先,從 流體力學的觀點來看,因風扇是藉由動葉片旋轉形成壓力 差,而造成氣流流動,但因動葉片旋轉會帶動氣流,故氣 流在流出風扇時,其速度方向會存在一角速度,對風扇的 效率而言,此角速度會造成能量的損失;其二,在流場分 析上,風扇的氣流因流體本身的黏滯效應,在整個風扇會 產生許多大小渦流而造成能量的損耗;其三,流體通過固 體表面會因摩擦作用而產生剪力,造成能量損失,而動葉 片尖端與外框壁面的間隙亦會造成流體二次能量損耗。本 發明利用田口法來獲得動靜葉片之間最佳設計比。在所獲 得之參數中,動靜葉片的高度比為重要因素,靜葉片23的 效用係用以導引氣流,使氣流更加順暢,並減少渦流產生 ,且將角速度方向之能量導向軸向作功,使風扇效率更佳 。」(第10頁第13行至第11頁第4 行)。透過以上描述, 說明如下:
⑴動靜葉片功能不同,無法混為一談:
在系爭專利中,「動葉片」的功能為旋轉形成壓力差, 「靜葉片」的功能為用以導引氣流,使氣流更加順暢, 並減少渦流產生,且將角速度方向之能量導向軸向作功 ,使風扇效率更佳。兩者功能不同,作用狀態亦不相同 (一動一靜),完全無法混為一談。
⑵動靜葉高度比存在其設計原理:
系爭專利已明確說明,動葉片旋轉帶動氣流時,會因為
氣流的「角速度」、「流體本身的黏滯效應」、「流體 通過固體表面之摩擦作用」以及「動葉片尖端與外框壁 面的間隙」等變因,造成渦流或影響風扇效率。「角速 度」、「流體本身的黏滯效應」以及「流體通過固體表 面之摩擦作用」等變因與風扇動靜葉片的形狀以及尺寸 等參數有關(例如,葉片面積越大,摩擦面積變大)。 就單一參數來看,風扇動靜葉片高度之參數自會對渦流 及風扇效率產生影響。而「動葉片尖端與外框壁面的間 隙」之變因,更與風扇動葉片高度之參數直接相關。蓋 針對不同的風扇尺寸以及風量設計,動靜葉片之設計隨 預設的風速、風量以及流場設計而變化,因此,依據「 動靜葉高度比」的參數進行設計,並以田口法找出較佳 設計比的範圍,以克服上述「角速度」、「流體本身的 黏滯效應」以及「流體通過固體表面之摩擦作用」等變 因所產生之問題,確有其原理依據。
⑶動靜葉數目搭配存在其設計原理:
同樣的,「動靜葉數目搭配」所要考量為葉片頻率,因 此動靜葉之間的數目比要避免有公因數或公倍數的產生 ,而動葉所占的空間密度仍要足夠才能產生足夠的風量 ,再加上系爭專利是雙動葉是同軸轉動,轉速一樣,動 靜葉數目搭配更要注意。因此,系爭專利中「動靜葉數 目搭配」是有功效上的考量,確有其設計原理及意義。 ⑷系爭專利之數值揭露明確:
系爭專利係具有雙動葉的風葉,為了讓第二動葉入風口 的入風狀態儘可能與第一動葉入風口的入風狀態一樣, 因此靜葉部分的長度較一般風扇長,此所以得到靜葉高 度大於動葉高度,再加上說明書已說明從流體力學觀點 所考量的因素,輔以田口法,而找出的比例1:1.1~2. 2 ,其數值揭露已屬明確。同樣的,系爭專利之葉片數 目之揭露「該第一轉子之動葉片數目為9 ,而該第二轉 子之動葉片數目為8 或5 」、「該第一轉子之動葉片數 目為8 ,該第二轉子之動葉片數目為9 或5 」以及「該 靜葉片的數目為7 」亦均為揭露明確且確實產生功效的 數值範圍。
⑸系爭專利之功效確實:
系爭專利說明書中明確記載,其整體風扇效率可達45% ,較之習知整體風扇效率可達15%-30% ,並無所謂原理 、功效無充分揭露的情況。
⑹系爭專利第8 、9 頁之內容以及申請專利範圍第18至22 項及第27至50項之內容已符合專利法第26條第2 、3 項
之規定:
按凡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創作,而可供產業上利 用者,得依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固為專利法第21條及 第22條第1 項前段所規定。惟申請發明專利之說明書其 「發明說明應明確且充分揭露,使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 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瞭解其內容,並可據以實施。」 及「申請專利範圍應明確記載申請專利之發明,各請求 項應以簡潔之方式記載,且必須為發明說明及圖式所支 持。」
⒉專利是公眾與發明人間之社會契約,為了取得排他的權利 ,發明人必須揭露新且非顯而易見之發明,而且必須充分 的揭露,以確保在專利保護期間經過後,他人得以製造和 使用該發明,以及在揭露當時,他人得以研究並改良該發 明。可實施性要求申請時之說明書必須充分且完整地揭露 ,足使在此技術領域內之一般人士,可以製造及使用該請 求之發明,而毋須過度之實驗。只要該技術領域中之一般 人士,依據說明書所載內容,經由例行性、一般性之實驗 ,即便必須實驗多次,但仍係於說明書所載之可能範圍內 所為之實驗,仍非屬過度的實驗。亦即依據專利說明書記 載之內容,如可限制該技術領域之一般人士所須付出之實 驗精神及勞力,應仍符合可實施性之要件。此外,為確認 公眾因專利權人充分且完整地揭露發明,所應給予專利權 人之排他範圍,申請專利範圍之記載必須明確、清楚,且 為發明說明及圖示所支持。此即為專利法第26條第2 、3 項之規範意旨所在。
⒊系爭專利第8 、9 頁之內容以及申請專利範圍第18至22項 及第27至50項之內容,已明確揭露「動靜葉搭配數目」及 「動靜葉高度比」。故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 識者,依據系爭專利說明書之揭示,自能於該所界定之「 動靜葉搭配數目」以及「動靜葉高度比」範圍內,組合出 足以實現系爭專利所載之發明的風扇結構,毋須過度實驗 。至於被告於準備程序庭期辯稱「系爭專利並未證明其數 值範圍內的每一數值均提供系爭專利所宣稱之功效」。惟 實施例屬例示性質,就系爭案而言,尚難要求專利申請人 對每一動靜葉高度比分別提出實施例及功效說明,否則將 有無限之組合( 例如:動葉片高度與該靜葉片之高度比為 1 :1.1 、1 :1.11;1 :1.111)。且只要該發明所屬技 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基於發明說明所揭露的內容,利 用例行之實驗或分析方法即可延伸者,或對於發明說明所 揭露之內容僅作明顯之修飾即能獲致者,均應認定為發明
說明所支持之範圍(本院98年度行專訴字第124 號判決參 照)。
⒋依上所述,系爭專利之「動靜葉搭配數目」以及「動靜葉 高度比」的相關內容,已確實揭露其原理、功效以及實施 參數,為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基於發明 說明所揭露的內容,利用例行之實驗或分析方法即可延伸 者,未有違反專利法第26條第2 、3 項的情形。 ㈣系爭專利涉及專利法第26條第2 、3 項之部分,並不足以使 整篇專利無效:
系爭專利涉及專利法第26條第2 、3 項之部分,僅申請專利 範圍第18至22、27至50項。而系爭專利其餘申請專利範圍, 及其說明書對應內容,並未有涉及專利法第26條第2 、3 項 的問題。訴願決定亦只針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8至22 、27至50項的部分,逐項討論是否合乎專利法第26條第2 、 3 項之規定,與系爭專利其餘申請專利範圍無涉: ⒈依據立法院於100 年11月29日三讀通過「專利法」修正案 ,第73條第1 項之規定「專利權有二以上之請求項者,得 就部分請求項提起舉發」。另依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於101 年5 月28日預告之專利法施行細則草案對照表,第73條之 規定「舉發審定書主文,應載明審定結果;於發明、新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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