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1年度行商訴字第102號
民國101年10月1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美惠
輔 佐 人 蔡榮樹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王彩鳳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註冊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1 年
5 月31日經訴字第1010610672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前於民國100 年5 月25日以「向陽農場」 商標(下稱本件商標,如本判決附圖一所示),指定使用於 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1類之「水 果、水蜜桃、蜜李、梨及柿子」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 被告審查,認本件商標圖樣上之中文「農場」,為場所之名 稱,不具識別性;又本件商標與據以核駁之註冊第1485283 號「向暘及圖」及第1295696 號「向暘味味佳及圖」商標( 以下合稱據以核駁商標,分別如本判決附圖二、三所示)構 成近似,且二者所指定使用之商品間存在高度類似關係,有 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應不准註冊,以101 年2 月29日商標核駁第336562號審定書為應予核駁之處分(即原 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101 年5 月31日經 訴字第10106106720 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 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判命被告應作 成准予申請案號第100026090 號「向陽農場」商標註冊之審 定。並主張:
㈠本件商標圖樣中之「農場」2字已向被告註明不專用。 ㈡本件據以核駁商標核准註冊前,有註冊字第1192630 號「象 陽及圖SUN VOI 」商標(下稱引證商標)核准在先,據以核 駁商標與引證商標之商品中有完全相同之「乾製果蔬、冷凍 果蔬、脫水果蔬、糖漬果蔬、醬菜、蔬菜速食調理包」等商 品;且據以核駁第1485283 號商標之圖樣「向暘及圖」中之 文字與引證商標之讀音完全一致,而據以核駁第1295696 號 商標之圖樣「向暘味味佳及圖」中之「向暘味味佳」係由「
向暘」、「味味佳」兩部分上下相疊,所以該兩部分可以完 全獨立,而其中之「向暘」亦與引證商標之讀音完全一致, 若依被告之標準引證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之商品完全一致, 意即兩者之銷售通路完全相同且消費族群完全一致,而兩商 標讀音完全相同然仍准予據以核駁商標之註冊,顯見被告認 為縱然同一消費者,但因商標圖樣之文字不同消費者可顯而 易知的分辨兩商標。
㈢本件商標之商品為新鮮水果,據以核駁商標之商品為經加工 可久置之果蔬,兩者銷售通路截然不同,故消費族群有別, 又本件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之商標圖樣雖讀音相同,但文字 不同,消費者更易分辨,故核駁本件商標為無理由。 ㈣關於訴願決定駁回理由之抗辯:
⒈因為農場經營從事農業的地方,不可能是鐵工廠,所以「農 場」一詞具有相當識別性,本件商標就是以4 個國字為主, 沒有其他圖案,據以核駁商標係以二片葉子、還有一點為主 ,無論從外觀、構造、組合,沒有一個地方是相同的。本件 商標之「向陽農場」係指日照充足的農場之意,並不是日出 之意。原告之水果是以農場自己生產,足以使一般消費者認 為水果是農場商品的出處、來源。
⒉原告經營「向陽農場」是以從事農業生產,種植溫帶水果, 銷售自己所生產的農產品,行銷管道除了自製供貨地點,還 有客戶直接電話訂貨,原告直接宅配,與加工廠在商店販賣 的不同,原告消費族群是自己的客源,與一般民眾客源不同 ,原告的原料是來自果樹,原料也不同。
⒊原告「向陽農場」係經營自產的新鮮水果,據以核駁商標是 食品加工業,水產、肉類,沒有一項是新鮮水果,一點都不 相干。
⒋承上,本件商標構造、產品通路、客戶族群沒有一個是重疊 的,所以不可能有混淆誤認的問題。
⒌原告從86年起即已努力經營「向陽農場」,不受商標法第36 條約束,消費者也是衝著「向陽農場」這4 個字來跟原告購 買,原告係善意使用本件商標。
三、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並抗辯: ㈠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
本件商標圖樣上之「向陽農場」,其中「農場」部分雖符合 聲明不專用之規定;惟本件商標整體圖樣之呈現,相關消費 者最關注或者事後留在其印象中的,應屬「向陽」2 字,屬 區辨產製來源之主要部分,其與據以核駁商標之中文相較, 其中據以核駁第1485283 號商標圖樣係由二葉片頭冠設計圖 及橫書中文「向暘」分上下排列組合而成;另據以核駁第12
95696 號「向暘味味佳及圖」商標係由二葉片頭冠設計圖及 橫書中文「向暘」、「味味佳」分上下三排列組合而成,二 商標圖樣予人寓目印象皆有相同讀音之中文「向陽」或「向 暘」2 字,其中「陽」指太陽,而「暘」有日出之意,故「 向陽」或「向暘」2 字皆有迎向太陽之意,予人外觀及觀念 近似,是二者之讀音相同、外觀及觀念近似,以具有普通知 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誤認二 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近 似之商標,且其近似程度高。
㈡商品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
商品類似係指二個不同的商品,在功能、材料、產製者或其 他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果標上相同或近似的商標 ,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商品消費者誤認其 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則此二個商品間即 存在類似的關係(審查基準5.3.1 參照)。本件商標指定使 用之「水果、水蜜桃、蜜李、梨、柿子」商品,與據以核駁 商標所指定之「乾製果蔬、冷凍果蔬」商品相較,二者分別 為新鮮或經加工過之果蔬商品,其原料、用途、功能大致相 當,且常來自相同之產製業者,如標示相同或近似的商標, 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一般商品消費者誤認 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則所指定使用之 商品間應屬存在高度之類似關係。
㈢商標識別性之強弱:
據以核駁商標係屬創意性商標,具相當識別性,本件商標以 讀音相同、外觀及觀念近似之「向陽」2 字作為商標之一部 分申請註冊,自易對其表彰來源或產製主體產生混淆誤認。 ㈣綜合判斷商標圖樣是否近似及商品是否類似及其程度、識別 性等因素,可見本件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近似程度高、指定 商品類似程度高,且據以核駁商標具相當識別性,以具有普 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 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 源,應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自有前揭法條規定之 適用。至原告聲明「農場」不專用部分,並不影響本件商標 構成近似與否之判斷。
㈤又原告雖主張註冊第1192630 號「象陽及圖SUN VOI 」商標 (即引證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圖樣中之中文讀音相同,且 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但據以核駁商標卻獲准註冊 等語,惟經核該二商標之中文讀音雖然相同,惟「象陽及圖 SUN VOI 」商標設計係以一隻大象和太陽圖形結合中文「象 陽」及外文「SUNVOI」而成,整體外觀、字義皆與據以核駁
商標不同,且與本件之案情有別,自不得以彼例此,執為本 件商標應准予註冊之有利論據。
㈥原告就實際使用之情形,論述商品是否類似及類似程度,惟 原告為新鮮水果,據以核駁商標為加工果蔬、冷凍果蔬,應 屬類似商品,且「向陽」與「向暘」讀音相同、外觀觀念近 似,會使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商標法於101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本件商標前於100 年 5 月25日申請註冊,被告101 年2 月29日之原處分審認本件 商標與97年1 月1 日、100 年11月16日註冊公告之據以核駁 商標構成近似,而核駁原告之申請,是本件商標註冊有無違 法事由,應以100 年6 月29日修正公布、101 年7 月1 日施 行之商標法為斷。次按「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 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 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為100 年6 月29日修正公布、101 年7 月1 日施行之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本文所規定。 所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兩商標因相 同或構成近似,致使同一或類似商品/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誤 認二商標為同一商標,或雖不致誤認二商標為同一商標,但 極有可能誤認二商標之商品/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 服務,或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 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言。而判斷有無混淆誤認之虞, 則應參酌商標識別性之強弱、商標之近似及商品/服務類似 等相關因素之強弱程度、相互影響關係及各因素等綜合認定 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又二商標圖樣 其主要部分之文字、圖形或記號,在外觀、觀念或讀音上近 似,即屬構成近似之商標。
㈡被告係認本件商標圖樣上之中文「農場」不具識別性,而有 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適用;又本件商標 圖樣上之予人深刻印象之中文「向陽」2 字與據以核駁商標 構成近似,復均指定使用於水果、乾製果蔬、冷凍果蔬等類 似商品,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亦有修正前同 條項第13款規定之適用,乃為核駁之處分。嗣原告於訴願階 段即101 年4 月16日向被告申請就本件商標圖樣中之中文「 農場」2 字聲明不專用,經被告審認該申請符合商標法第19 條規定,以101 年5 月3 日(101 )智商40295 字第101802 42100 號訴願答辯書敘明,並副知原告,故本件原處分中所 認本件商標之註冊有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 適用之理由已不存在。是以,本件之爭點在於本件商標是否 有100 年6 月29日修正公布、101 年7 月1 日施行之商標法
第30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㈢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
經查,本件商標圖樣係由橫書之單純中文「向陽農場」所構 成,其中「農場」為習知之場所名稱,以之作為商標圖樣之 一部分,並不致使一般消費者認其係作為商品來源之標示, 並經聲明不專用,識別性較低,是就本件商標圖樣整體觀察 ,其予相關消費者寓目深刻印象者,為其圖樣上之中文「向 陽」2 字。而據以核駁第1485283 號商標圖樣係由二葉片頭 冠設計圖及橫書中文「向暘」上下分置二排所組成;另一據 以核駁第1295696 號商標圖樣係由二葉片頭冠設計圖、橫書 中文「向暘」及中文「味味佳」上下分置三排所組成。二者 商標圖樣相較,予人寓目印象皆有相同讀音之中文「向陽」 或「向暘」2 字,其中「陽」係太陽之意,而「暘」係「日 出」之意,故「向陽」或「向暘」二字即有「迎向太陽」之 意,予人觀念相同,是二者之讀音及觀念極相彷彿,以具有 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異時異 地隔離觀察或實際交易隔離唱呼之際,不易區辨,應屬構成 近似之商標,且近似程度高。
㈣商品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
次查,據以核駁商標指定使用於乾製果蔬、冷凍果蔬及鹽漬 果蔬等係將蔬菜或水果以經曬乾、冷凍或醃製加工保存之蔬 果商品,而本件商標指定使用於水果、水蜜桃、蜜李、梨、 柿子商品係水果,二者之原料及用途相近。又鑑於長期以來 ,我國農政單位、果菜相關業者或從事農業事業者多有將盛 產之蔬果先行加工保存,以供日後銷售,或作精緻產品之處 理,且實際交易時新鮮蔬果與加工精製之蔬果商品亦可能利 用同一行銷管道或同一販賣場所陳列販售供消費者選購,是 二者之原料、用途與功能大致相當,產製者、行銷通路及消 費族群亦有所重疊,應屬高度類似商品。
㈤商標識別性之強弱:
據以核駁商標係屬創意性商標,具相當識別性,本件商標以 讀音相同、外觀及觀念近似之「向陽」2 字作為商標之一部 分申請註冊,自易對其表彰來源或產製主體產生混淆誤認。 ㈥承上,審酌本件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圖樣構成近似,且近似 程度高,均指定使用於類似程度極高之新鮮水果及加工蔬果 商品,且註冊在先之據以核駁商標係屬創意性商標,具相當 識別性等綜合因素判斷,相關消費者實極有可能誤認二商標 之商品為同一來源,或者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 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 之虞。是以,本件商標之註冊自有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之適用。
㈦又原告雖主張註冊第1192630 號「象陽及圖SUN VOI 」商標 (即引證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圖樣中之中文讀音相同,且 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但據以核駁商標卻獲准註冊 云云。惟查,經核引證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圖樣之中文讀音 雖然相同,惟「象陽及圖SUN VOI 」商標設計係以一隻大象 和太陽圖形結合中文「象陽」及外文「SUNVOI」而成,而據 以核駁第1485283 號商標圖樣係由二葉片頭冠設計圖及橫書 中文「向暘」分上下排列組合而成;另據以核駁第1295696 號「向暘味味佳及圖」商標係由二葉片頭冠設計圖及橫書中 文「向暘」、「味味佳」分上下三排列組合而成,二者之整 體外觀、字義皆不相同,且與本件之案情有別,自不得以彼 例此,執為本件商標應准予註冊之有利論據。
㈧再者,原告於88年1 月26日曾以「向陽農場及圖」商標向被 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認與另案「東昇農場及圖」商標之圖 樣外觀近似而遭核駁,嗣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 4844號行政判決駁回確定,原告遲至本件據以核駁商標申請 註冊核准後,始申請本件商標,且原告主張本件商標使用之 證據僅有其提出附於本院卷內證物袋之照片8 幀,然查該等 照片均無日期顯示,其中3 幀並無「向陽農場」之文字,而 有「向陽農場」文字顯示之照片5 幀中雖有原告與呂秀蓮合 照之照片1 幀,其上有「呂秀蓮」簽名式,並有「2012.3.9 」之日期,惟該日期在本件商標申請日期及據以核駁商標註 冊公告日期之後,無法證明本件商標於申請前經原告使用而 達著名,不致使相關消費者與據以核駁商標產生混淆誤認之 虞,故原告所提出之照片8 幀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 字第4844號行政判決1 紙,無法作為本件商標應准予註冊之 有利事實認定之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商標有100 年6 月29日修正公布、101 年7 月1 日施行之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所規定不得註冊之 情形。從而,原處分就本件商標之註冊所為應予核駁之處分 ,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請求命被告應對原告第100026090 號 「向陽農場」商標作成准予註冊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決結果無 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8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林洲富
法 官 曾啟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 條之1 第1 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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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符合右列情形之│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一者,得不委任律│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師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情形之一,經最高│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行政法院認為適當│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者,亦得為上訴審│ 。 │
│ 訴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
│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王月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