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民專訴字,101年度,35號
IPCV,101,民專訴,35,201211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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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民專訴字第35號
原 告 巍昌兄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峰立   
訴訟代理人 林佳瑩律師
張志朋律師
鄭慶鴻   
被 告 勤武機械工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巫永信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進建律師
 巫均維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
國101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雖於起訴狀所載事實及理由表明被告勤武機械 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勤武公司)與被告巫永信應負連帶責任 (見本院卷第9 頁),惟起訴狀訴之聲明並無被告「連帶」 給付之記載,嗣原告於民國101 年7 月9 日具狀將原訴之聲 明第1 項:「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送 達被告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之記載,更正 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 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 卷第168 頁反面),至其主張之法律關係並無變更,與訴訟 標的無涉,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
二、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70 條之1 第3 項前段規定應受其拘束之 爭點協議,係指當事人就其既已主張之爭點,經依同條第1 項第3 款或第2 項為協議者而言;至於協議前未經當事人主 張之爭點,既不在協議範圍,自不受協議之拘束。查上訴人 於93年4 月22日原審行準備程序前,並未為時效抗辯,兩造 於該期日協議簡化爭點,亦未就此為協議,並達成上訴人不 得提出其他未經主張爭點之協議,上訴人嗣後提出時效抗辯 之防禦方法,自不受該期日協議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



上字第493 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2421號判決參照)。是 兩造倘於準備程序期日協議簡化爭點,亦就此為爭點整理簡 化協議,並達成兩造均不得提出其他未經主張爭點之協議, 兩造依民事訴訟法第270 條之1 第3 項前段規定,自應受該 期日協議之拘束,不得再提出其他未經主張之爭點。三、本件兩造於101 年7 月2 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依民事訴訟法 第271 條之1 準用同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第3 項 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為:(一)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 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而侵害系爭專利?(二)系爭專 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有無應撤銷原因?(三)原告可否請 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賠償金額如何計算?業就上開爭點為 爭點整理簡化協議,並達成兩造均不得提出其他未經主張爭 點之協議等情,有本院上開期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57 、158 頁)。則兩造自應受該期日協議之拘束 ,不得再提出其他未經主張之爭點,詎原告遲至101 年10月 1 日、10月8 日方再主張系爭產品除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 範圍第1 項外,亦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至7 項( 見本院卷第282 、293 至296 頁),提出其他未經主張之爭 點,然被告並不同意變更(見本院卷第332 頁);而原告雖 主張係因不可歸責當事人之事由,且原協議顯失公平而無須 受其拘束等語。惟原告起訴時本應特定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 利申請專利範圍之何項請求項,以決定審理範圍,其既已特 定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並與被告達 成爭點簡化協議,嗣後復再主張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申請 專利範圍第2 至7 項,自難謂係不可歸責當事人之事由,亦 不因原告聲請函查後知悉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或經濟部水利署 中區水資源局曾使用系爭產品,即因此影響原告歸責事由之 有無。其次,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何項請 求項,係由原告主張並特定,被告無從代為主張,本件原告 既已特定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並與 被告達成爭點簡化協議,兩造復就本件爭點提出多項攻擊防 禦方法,並進入訴訟後階段,縱不允許原告於本件另行主張 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至7 項,亦難謂其 實體權利或程序權利將喪失殆盡,尚難認原協議有顯失公平 情事。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仍應受該期日協議之拘束,不得 再提出其他未經主張之爭點,是就其另行主張系爭產品是否 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至7 項部分,尚有未合,本 院無庸予以審酌,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中華民國公告第417704號「閘門升降之差動齒輪裝 置」專利(下稱系爭專利)之新型專利權人,系爭專利為 有關閘門升降之差動齒輪裝置,尤指一種迅速選擇電動、 手動或自重下降等方式,控制閘門升降之差動齒輪裝置設 計專利,可運用在水閘門吊門機當中,具安全迅速及精簡 機構優點。被告勤武公司自90年進入公共工程範疇,始製 造銷售水閘門吊門機供他人向政府機關承包工程,兩造屬 競爭同業關係,故被告早已知悉原告之系爭專利。原告耳 聞被告使用原告之系爭專利並製造吊門機產品,將之銷售 予政府單位。水閘門吊門機市場係一封閉性強市場,原告 初始無從自行或委託徵信機構於公開市場上取得被告產品 ,迄訴外人建彰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建彰公司)於系爭專 利有效期間內曾以被告勤武公司製造銷售之產品向台北市 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就洲美抽水站新建工程進行投標及 提出送審文件,原告始由該項送審文件資料所載被告勤武 公司產品圖示中確認被告製造直立式電動雙桿吊門機型號 ST-40 、ST-50 、ST-60 、ST-90 、ST-120、ST-150、 ST-200、ST-250、直立式電動單桿吊門機型號ST-40 、 ST-50 、ST-60 、ST-90 等共12個型號產品(下稱系爭產 品)侵害原告系爭專利。而被告巫永信係被告勤武公司負 責人,其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顯已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 ,致原告受有損害,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應與被告 勤武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及專 利法第108 條準用同法第84條第1 項、第85條第1 項第2 款、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新 台幣(下同)200 萬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系爭專利為有效專利,具新穎性及進步性: (1)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載「閘門」升降之差動 齒輪裝置、「電動蝸輪減速機」、「手動蝸輪減速機」 等元件均未見於被告所提證物。被告無法證明系爭專利 差動齒輪裝置於申請時被廣泛運用。水閘門操作模式之 變換,過去於業界有多種技術,但操作過程繁瑣且可能 發生危險。系爭專利有效期間,各家業者採用技術不同 ,僅被告採取與原告系爭專利相同之技術,此因系爭專 利具差動齒輪裝置配合電動蝸輪減速機及手動蝸輪減速 機及手動離合器設計,而能達到電動、手動、自重下降 三種迅速安全操作模式。系爭專利申請當時,並無相同 或類似技術,因此原告經實體審查取得系爭專利及系爭 專利有效期間內,無人對之提出舉發或舉發成功,原告



系爭專利當為有效專利。
(2)被告提出之被證10日本特開昭00-000000 號專利與系爭 專利,經比對可知二者於組裝結構及元件數量均有不同 ,系爭專利具新穎性及進步性:
①系爭專利組裝結構較被證10簡化,採用零件較被證10少 而能節省成本:
系爭專利「電動蝸輪減速機」的馬達係將動力經蝸輪減 速機32、斜齒輪33傳導至差動出力軸1 上的斜齒輪,可 帶動差動出力軸1 轉動。反觀被證10電動馬達之出力軸 13 a係與齒輪14固定,齒輪14與齒輪15咬合,齒輪15帶 動軸16轉動,軸16帶動蝸齒輪9 ,進而帶動軸5 轉動。 系爭專利組裝結構較被證10簡化,且採用零件較少而能 節省成本。
②被證10未揭露系爭專利之蝸輪減速機52元件,且系爭專 利並無被證10的軸38a 元件:
系爭專利「手動蝸輪減速機」5 ,係提供使用者手動控 制模式之機構,包括一手輪51、一蝸輪減速機52及一斜 齒輪53所組成,該手輪51轉動之動力係由蝸輪減速機52 減速後,由該斜齒輪53輸出動力,藉此即令斜齒輪53與 上述傳動軸4 一端之斜齒輪41相契合,使手輪51可令傳 動軸4 產生迴轉效果。而被證10自動迴轉的手動操作桿 38是由手動操縱桿引導,依附在外殼1a,手動操作桿38 的軸38a 前端固定在錐齒輪上,而這個錐齒輪與錐齒輪 33咬合,被證10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蝸輪減速機52元件, 且系爭專利亦無被證10之軸38a 元件。
③系爭專利無設置被證10之錐齒輪27、30及離心離合器裝 置28與迴轉軸29等元件:
系爭專利手動離合器6 ,係令本創作之閘門產生自重下 降效果之機構,其裝設於上述傳動軸4 之軸身,使傳動 軸4 形成可脫離或組合聯動狀態,並以一控制鈕61延伸 至控制箱10外。被證10之能自動迴轉的離合器軸25是固 定於外殼1a內,離合器軸25與軸5 平行安裝,離合器軸 25一端與錐齒輪27固定,錐齒輪27與錐齒輪30咬合,錐 齒輪30固定在外殼1a內離心離合器裝置28的迴轉軸29上 。系爭專利並無設置被證10之錐齒輪27、30及離心離合 器裝置28與迴轉軸29等元件。
④被證10無揭露系爭專利離心剎車器7 :
系爭專利離心剎車器7 ,係限制本創作閘門自重下降速 度之安全裝置,由包括一剎車器71及一斜齒輪72所組成 ,藉此令該斜齒輪72與上述傳動軸4 之一斜齒輪42相契



合,使傳動軸4 之動力可輸入該剎車器71中,產生剎車 限制轉速的效果,然被證10並無揭露系爭專利離心剎車 器7 之特徵。
⑤被證10並未揭露系爭專利「手動蝸輪減速機」之「蝸輪 減速機」及「斜齒輪」元件,系爭專利之手輪及蝸輪減 速機裝配在箱體外部,具保養方便、裝拆容易及加工簡 單功效;被證10亦未揭露系爭專利「電動蝸輪減速機」 ,而系爭專利馬達31及蝸輪減速機32係裝配於箱體10外 部而具保養方便、裝拆容易及加工簡單功效;被證10採 較落後「平齒輪」傳動,未揭露系爭專利「斜齒輪」, 惟系爭專利「斜齒輪」具有不易故障及不會斷裂崩角等 特性,可延長系爭專利使用壽命,且使用「斜齒輪」可 縮減整個裝置體積;再者,系爭專利斜齒輪皆係固設於 傳動軸上,具有不易滑動且能穩定將動力傳輸至差動齒 輪組優點,採用斜齒輪具有不易故障及不會崩角特性, 可縮減整個裝置體積。被證10採用浮動摩擦輪型離合器 ,有容易滑動及浮動不穩定缺失,其於升降閘門之大扭 力傳動情形,仍然採用落後「平齒輪」傳動,並未揭露 系爭專利採用「斜齒輪」。又系爭專利離心剎車器與傳 動軸為平行設置,效率較高,而被證10則改變剎車方向 為90度,效果不佳而劣於系爭專利,故系爭專利具專利 新穎性及進步性。
2、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 (1)建彰公司於專利有效期間內曾以被告勤武公司製造銷售 之多項產品向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就洲美抽水 站新建工程進行投標,並提出送審文件,由該送審文件 資料第66頁、第88頁所載被告勤武公司產品圖示可知, 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而構成文義 侵害。
(2)松和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松和公司)101 年8 月3 日回函附件「日本溝田結構圖」,僅為影本,無日本溝 田MIZOTA工業株式會社(下稱溝田公司)認證,該結構 圖並非型錄,僅為產品內部構造圖。一般言之,應屬公 司營業機密,不會對外公開,不得作為引證前案。該函 說明第⑶點稱「由日本溝田株式會社之吊門機結構圖中 ,標示之遊星式齒輪裝置即是差動齒輪,該裝置自85年 即開始製造販賣」,屬嚴重錯誤。蓋業界均知「遊星式 齒輪裝置」並非即是「差動齒輪」,且由被告自承溝田 公司結構圖係使用「遊星式齒輪」可知,該結構圖並未 揭露系爭專利之差動齒輪裝置。




 3、松和公司與溝田公司之型錄並無揭露系爭專利之差動齒輪 結構:
(1)松和公司101 年8 月7 日提出松和公司型錄並非在79年 印製,該型錄「目錄」清楚記載「82年(1993年)與日 本溝田工業株式會社技術合作開始各型撈污設備之製造 」,「工程實績」則記載完工日期為「80年2 月」至「 85年3 月」工程,共高達13筆之多,足見該型錄絕不可 能在79年即印製完成。
(2)松和公司101 年8 月7 日提出之溝田公司型錄亦非在85 年印製,除該型錄載有「08.4.30 」標示(應為西元20 08年4 月30日之意)外,該型錄第3 頁下方印製有溝田 公司獲得ISO9001 以及ISO14001標示,由溝田公司網站 可知,溝田公司係在2001年(90年)5 月25日獲得ISO1 4001標示,可見溝田公司型錄不可能在85年間即已印製 完成。
(3)松和公司與溝田公司77年6 月4 日簽署之契約書無從證 明溝田公司型錄之公開日期或型錄所載機器之公開日期 :
松和公司與溝田公司77年6 月4 日簽署之契約書係關於 「中華民國新型專利權第一六九三一號水門開閉裝置之 專利,有關本項製品『溝田』準備許諾以下記之條件作 為實施獨佔製造權及獨佔販賣權」之授權,其顯與系爭 專利技術內容不同,亦與松和公司型錄、溝田公司型錄 之技術內容不同。該契約書未記載溝田公司產品型號, 完全無法與溝田公司型錄相互勾稽證明溝田公司型錄之 公開日期,亦無法證明型錄所載機器之公開日期。再者 ,溝田公司型錄第2 頁「主要仕樣表」可清楚得知,溝 田公司型錄上根本毫無任何15公斤或10公斤型之型號, 而松和公司所提77年6 月4 日契約及溝田公司型錄,兩 者根本亦無從勾稽證明溝田公司型錄之公開日期,或型 錄所載機器之公開日期。
(4)松和公司型錄及溝田公司型錄之公開日期並非在系爭專 利申請日之前,且上開型錄所載圖面亦未揭露系爭專利 申請專利範圍元件。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記載「差 動齒輪裝置係藉由數個傘齒輪所組成之一差動齒輪組設 置於…」,乃溝田公司型錄所示之構造,與系爭專利係 由傘齒輪所構成之差動齒輪裝置,顯然不同。
4、遊星齒輪(又稱「行星齒輪」)與系爭專利差動齒輪差異 甚大:
遊星齒輪與差動齒輪之結構跟動作原理並不相同,業界並



無遊星齒輪即為差動齒輪說法,此二者構造根本不同,無 法相提並論,因此也不會有文獻記載遊星齒輪就是差動齒 輪。
 5、被告有製造、販賣、為販賣之要約之侵害行為: (1)被告勤武公司所營事業包括「齒輪減速機、變速機械製 造加工買賣業務」,其於網站上之公司簡介清楚載明「 公司簡介…公司擴展業務範圍,開始進入公共工程範疇 以製造水工機械(水閘門吊門機)為主承攬水利署河川 局水利會發包之工程100 年相繼完成明德水庫及大埔水 庫吊門機之製作更開發設計完成第一部60ton 雙吊桿式 吊門機」、「產品與服務:水利工程機械設計製造」, 被告有製造銷售行為。
(2)原證5 送審文件當中所列被告勤武公司製作之型錄,若 非被告勤武公司有製造銷售特定型號產品而向他人兜售 之行為,則其並無製作型錄必要。該型錄非單為該標案 所製作,由該型錄列出不同型號產品(尺寸不同),但 各該型號產品均為相同結構可知,被告勤武公司製造銷 售之系爭產品均侵害系爭專利。
(3)原告提供新北市三重區重陽抽水站吊門機照片(原證7 ),吊門機上已清楚載明「機種:ST-120勤武機械工業 有限公司」,是被告曾製造銷售ST-120型號產品明確。 且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覆函表示「曾使用勤武 機械工業有限公司所生產」之ST-250型號產品2 台,共 計2, 903,137元;經濟部水利署中區水資源局亦覆函表 示「有使用勤武機械工業有限公司所生產」型號ST-50 型號產品2 台,共計5,10,830元,是由行政機關回函可 知被告有生產銷售系爭產品行為:
(4)由送審文件第66、82、103 、106 、107 、108 頁可知 ,系爭產品採用之「52T 」、「62T 」齒輪分別與傘齒 輪背向固定,與系爭專利構造相同。且系爭產品採用電 動蝸輪減速機MPNH100 、手動蝸輪減速機MPHN80、機械 式多板離合器0S-457MG,與系爭專利構造相同,故系爭 產品確實侵害原告系爭專利。
(三)聲明求為判決: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 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勤武公司並無製造、販售系爭產品: 被告勤武公司未生產原告主張型號之系爭產品,被告為配



合廠商送審而有計畫書及設計圖。且建彰公司參與承攬關 於閘門及吊門機之設置,業經主管機關及得標廠商辦理減 作,該閘門及吊門機設置,並無實際發包或施作。且被告 勤武公司配合送審過後,原營造公司之下包廠商亦未必會 發包給被告勤武公司施作(若未發包給被告勤武公司,被 告亦無法為任何法律追償動作,因未簽契約),此為目前 業界常態。若經送審通過後,被告勤武公司取得承攬閘門 等工程,即向業界購買同型機交貨,然向何公司購買,被 告既未簽約承攬,自無向他製造公司購買事實。(二)被證10日本豊國工業公司(下稱日本豐國公司)於1981年 2 月25日向日本智慧財產局(特許廳)申請「水門開關裝 置」發明專利案,於1982年8 月31日公開並取得專利。經 被告對照原告之專利申請與被證10專利案,依據國際分類 內容,乃同屬「E02B」水利工程之分類。就二者為專利比 對分析,於㈠比對應用的技術領域;㈡結構比對分析;㈢ 功效比對說明等,分析結果概屬相同。再者,被證10日本 專利圖示及中譯本第三頁第11行起提及蝸齒輪9 的回轉力 是由驅動裝置13(電動馬達)透過齒輪14、15及軸16(蝸 桿)傳達,推定其為蝸輪減速裝置。系爭專利中稱之電動 蝸輪減速機(第二圖由馬達31驅動之蝸輪減速機32)。該 中譯本第23行起提及藉由離合器作動使手動操作桿38(手 輪)轉動時由軸38a (蝸桿)和蝸齒輪33相嚙合進而傳遞 動力(手動)到離合器軸,是系爭專利與被證10日本專利 同是使用蝸輪減速機構作為手動動力的減速裝置。於被證 10日本專利中含括了手動入力蝸輪減速裝置(手動操作桿 38、軸38a 、蝸齒輪33)、差動齒車裝置2 、電動蝸輪減 速裝置(由驅動裝置13(電動馬達)、齒輪14、15及軸16 (蝸桿)組成) 、差動出力軸5 、針齒輪22、及其他傳遞 動力之齒輪組等,與系爭專利元件均符合。由上可知,系 爭專利違反83年公布之專利法第98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項規定而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
(三)松和公司型錄,除表示松和公司於77年開始與溝田公司合 作,但於74年就有代理銷售外,梯桿式吊門機之功能有手 動、電動控制閘門下降、自重下降、並有差動齒輪裝置等 等,此揭功能於74年技術合作時就有這些功能。經查被告 所提之松和公司型錄及後附之日本合作公司型錄,差動齒 輪機構並非僅有數個傘齒輪所組成,尚有遊星齒輪機構, 松和公司之傘齒輪機構並未與游星齒輪結合,係拉出另為 裝置,然並不影響差動齒輪機構之組成有數個傘齒輪及遊 星裝置。




(四)差動齒車裝置係由差動齒輪及作行星運動裝置(或稱遊星 裝置)共構而成之裝置,統稱為差動(差速)齒輪裝置。 型態可以是傘齒輪及行星齒輪,其總稱為差動齒輪(齒車 )裝置,該運行機構脫離不了行星式運動(周轉齒輪系統 )。蝸輪減速機係減速裝置中一種,組合一連串齒輪裝置 與機械元件之軸、軸承等所構成而具獨立性減速裝置機能 ,其輸入動力源可以是手動力、電動機動力等…,何來手 動蝸輪減速機之稱謂等語,資為抗辯。
(七)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宣告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57頁)(一)原告為公告第417704號新型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 自90年1 月1 日起至100 年8 月12日止。(二)兩造對原證一至原證六形式上真正不爭執。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1 條之1 準用同法第270 條之1第1 項第3 款、第3 項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 院卷第157 頁,並依本院論述之先後,而調整其順序)(一)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有無應撤銷原因?(二)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而侵害系 爭專利?
(三)原告可否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賠償金額如何計算?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有無應撤銷原因? 1、按民事訴訟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 之原因者,法院應就其主張或抗辯有無理由自為判斷,不 適用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商標法、專利法、植物品 種及種苗法或其他法律有關停止訴訟程序之規定;前項情 形,法院認有撤銷、廢止之原因時,智慧財產權人於該民 事訴訟中不得對於他造主張權利,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 1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抗辯系爭專利有得撤銷之原因 ,本院即應就系爭專利有無撤銷之原因自為判斷。又系爭 專利申請日為88年8 月13日,經智慧財產局實體審查於90 年1 月1 日准予專利,其是否有應撤銷專利權之情事,自 應以核准審定時所適用之83年1 月21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 規定論斷。
2、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為一種閘門升降之差動齒輪裝置,尤 指一種迅速選擇電動、手動或自重下降等方式,控制閘門 升降之差動齒輪裝置設計;主要係設有一差動齒輪組於差 動出力軸處,該差動齒輪組包括套設於差動出力軸軸身呈



兩相對應之側傘齒輪,及樞設於差動出力軸兩軸身側呈兩 相對應之遊星傘齒輪,藉此四個傘齒輪兩兩相對嚙合,使 兩個側傘齒輪可分別帶動差動出力軸迴轉;而令一電動蝸 輪減速機帶動其一側傘齒輪,及一手動蝸輪減速機可帶動 其另一側傘齒輪,並以一手動離合器控制手動蝸輪減速機 傳遞動力,若此使用者即可自由選擇電動、手動或將手動 離合器脫離之自重下降控制閘門升降方式。
3、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計7 項(主要圖面如附圖1 所示 ),其中第1 項為獨立項,第2 至7 項為直接或間接依附 於第1 項之附屬項。原告主張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申請 專利範圍第1 項,第1 項內容為:一種閘門升降之差動齒 輪裝置,係於控制箱中豎設一梯桿,藉由差動齒輪裝置驅 動針輪使梯桿得以拉動閘門上升或下降,而獲致控制閘門 之效果,其特徵係在於:差動齒輪裝置係藉由數個傘齒輪 所組成之一差動齒輪組設置於一差動出力軸上,再令一電 動蝸輪減速機所傳來之動力,及一手動蝸輪減速機經一手 動離合器所傳來動力,均可帶動該差動齒輪組作動,使差 動出力軸可變換為電動迴轉或手動迴轉,藉該差動出力軸 之迴轉以控制針輪驅動梯桿使閘門上升或下降,令閘門升 降裝置同時獲致可變換電動、手動或自重下降功能者。 4、被告主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新穎性或進步 性,所引用之證據包括:
(1)被證7 :松和公司產品型錄及日本溝田公司型錄。 (2)被證8 :九品有限公司(下稱九品公司)水工機械型錄 。
(3)被證10:1982年8 月21日公開之日本特開昭00-000000 號案「水門開關裝置」專利案,公開日係早於系爭專利 申請日88年8 月13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 (主要圖示如附圖2 所示,見本院卷第232 至235 頁) ;被證11為其中譯本(見本院卷第236 至239 頁)。 5、被證7 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
被證7 係松和公司產品型錄及日本溝田公司之型錄,松田 公司101 年8 月3 日函文固稱該公司自74年開始與日本溝 田公司技術合作,從事生產梯桿式水門開閉機,詳如該公 司型錄,且日本溝田公司自85年就生產此類相關之水門開 閉機,如所附之溝田公司型錄。又由日本溝田公司之吊門 機結構圖中,標示之遊星式裝置即是差動齒輪裝置,該裝 置自85年即開始製造販賣至今,該裝置亦有用在手動及電 動,以控制閘門升降。另梯桿式吊門機有自動下降功能,



係利用單向剎車釋放,靠閘門自重作下降開關等語(見本 院卷第241 至242 頁)。證人即松和公司協理游金柱亦證 稱:溝田公司的型錄,是我們去日本溝田公司實習的時候 帶回來的,據我所知是85年印製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78 頁)。惟被證7 松和公司產品型錄及日本溝田公司型錄均 無印製公開日期,且松和公司產品型錄並無吊門機主機之 內部結構,尚難僅以松和公司產品型錄與系爭專利進行比 對。至日本溝田公司之型錄中雖有吊門機主機之結構,惟 該型錄第3 頁右下方載有該公司取得ISO9001 及ISO14001 之標示(見本院外放證物),而日本溝田公司取得 ISO14001認證之時間係2001年5 月25日之事實,有日本溝 田公司網站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0 頁)。則日本 溝田公司型錄既印製有該公司取得ISO14001之標示,堪認 被證7 日本溝田公司型錄之印製公開日期係在2001年5 月 25日該公司取得ISO14001以後,公開日期業已晚於系爭專 利申請日88年8 月13日,尚難以松和公司101 年8 月3日 函文及證人游金柱之證述,遽認被證7 之松和公司產品型 錄及日本溝田公司型錄之印製公開日期早於系爭專利申請 日88年8 月13日,故依卷內證據資料既無法證明被證7之 松和公司型錄及日本溝田公司型錄公開日期早於系爭專利 申請日88年8 月13日,即難謂被證7 之松和公司型錄及日 本溝田公司型錄係可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之先前技術 。準此,被證7 尚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6、被證8 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
被證8 係九品公司之水工機械型錄,惟該型錄並無印製公 開日期,無法證明被證8 之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 且九品公司所生產之吊門機內部傳動方式並未有任何差動 齒輪裝置乙節,有該公司101 年8 月1 日函文在卷足憑( 見本院卷第240 頁),而差動齒輪裝置係系爭專利申請專 利範圍第1 項之主要技術特徵,故依卷內證據資料既無法 證明被證8 之九品公司水工機械型錄公開日期早於系爭專 利申請日88年8 月13日,即難謂被證8 係可證明系爭專利 不具進步性之先前技術,且九品公司生產之吊門機內部傳 動方式復未有任何差動齒輪裝置,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 圍第1 項之技術特徵不符。準此,被證8 尚不足以證明系 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7、被證10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新穎性 及進步性:




(1)被證10為1982年8 月21日公開之日本特開昭00-000000 號案「水門開關裝置」專利案,其揭露一種水門開關裝 置,在外殼1a內的水門裝置開關1 是由差動齒輪結構2 所構成,差動齒輪結構設置於一差動出力軸5 上,差動 齒輪結構2 係由多數個傘齒輪(3、4 、6 、7)所組成, 電動迴轉驅動裝置13藉由出力軸13a 帶動齒輪14、15、 軸16及蝸輪( 圖式未示) 並帶動蝸輪9 再帶動差動齒輪 結構之傘齒輪3 ,再經由差動出力軸5 驅動針輪22及梯 桿23,使梯桿23上、下拉動閘門;另手動操縱桿38經由 軸38a 帶動蝸輪( 圖式未示) 及蝸輪33,再經由離合器 31傳送至離合器軸25,再經由齒輪26、11傳動差動齒輪 結構2 之傘齒輪4 以帶動差動出力軸5 ,再驅動針輪22 及梯桿23,使梯桿23上、下拉動閘門;再者當離合器作 動軸35以旋開的方式轉動,被緊壓的零件36往左移動, 蝸齒輪33離合器軸35不再繫合,然後,離合器軸25能自 由的轉動,水閘門就能因本身的重量而下降(見本院卷 第234 、235 、238 、239 頁)。
(2)經比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與被證10,可見系 爭專利之「梯桿、針輪、差動齒輪裝置係藉由數個傘齒 輪所組成之一差動齒輪組設置於一差動出力軸上、電動 蝸輪減速機、手動蝸輪減速機、手動離合器、閘門升降 裝置同時獲致可變換電動、手動或自重下降功能」之結 構及連接關係,均已揭露於被證10之「梯桿23、針輪22 、差動齒輪結構係藉由數個傘齒輪(3、4 、6 、7)設置 於一差動出力軸5 上、電動迴轉驅動裝置13藉由出力軸 13a 帶動齒輪14、15、軸16及蝸輪( 圖式未示) 並帶動 蝸輪9 、手動操縱桿38經由軸38a 帶動蝸輪( 圖式未示 ) 及蝸輪33、離合器31、閘門升降裝置同時獲致可變換 電動、手動或自重下降功能」之結構及連接關係,系爭 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結構與被證10相同,故被證 10之結構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新 穎性。
(3)原告雖主張被證10並未揭露系爭專利之手動蝸輪減速機 52、離心煞車器7 、手動蝸輪減速機之「蝸輪減速機」 及「斜齒輪」、電動蝸輪減速機等元件,且系爭專利並 無被證10之軸38a 、錐齒輪27、30、離心離合器28、迴 轉軸29等元件;又系爭專利電動蝸輪減速機之馬達將動 力經蝸輪減速機32、斜齒輪33傳導至差動出力軸1 上的 斜齒輪,即可帶動差動出力軸轉動,反觀被證10電動馬 達出力軸13a 係與齒輪14固定,齒輪14與齒輪15咬合,



齒輪15帶動軸16轉動,軸16帶動蝸齒輪9 ,進而帶動軸 5 轉動,系爭專利的組裝結構較被證10簡化,且採用零 件較少而能節省成本,故系爭專利具新穎性及進步性等 語。惟查:
①依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載:「……,及一手 動蝸輪減速機經一手動離合器所傳來動力,均可帶動該 差動齒輪組作動,使差動出力軸可變換為電動迴轉或手 動迴轉,……」,可知系爭專利係限定「手輪帶動手動 蝸輪減速機,再經一手動離合器帶動該差動齒輪組作動 ,使差動出力軸可變換為手動迴轉」,而被證10之結構 係「手動操縱桿38經由軸38a 帶動蝸輪( 圖式未示) 及 蝸輪33,再經由離合器31傳送至離合器軸25,再經由齒 輪26、11傳動差動齒輪結構2 之傘齒輪4 以帶動差動出 力軸5 」,是被證10之結構係更詳細揭示其係由手輪38 帶動軸38a 及蝸輪組減速再經離合器31,依序帶動差動 齒輪結構及差動出力軸,而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1 項之結構相同,原告主張被證10未揭露系爭專利之手 動蝸輪減速機52,且系爭專利並無被證10之軸38a ,故 具有新穎性及進步性部分,尚無可採。
②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內容並無離心剎車器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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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松和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巍昌兄弟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勤武機械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建彰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兄弟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九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