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民專上字第12號
上 訴 人 晨昌健康科技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喜雯
被上訴人 滿吉碩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伍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施廷勳 律師
複代理人 王將睿
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 強生運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劉月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游登銘
何朝甲
桂齊恆 律師
上一人
複代理人 江郁仁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晨昌健康科技
行銷有限公司、強生運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劉月霞對於中華民
國101 年3 月14日本院100 年度民專訴字第30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01 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強生運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劉月霞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滿吉碩實業有限公司新臺幣壹佰捌拾柒萬捌仟陸佰捌拾伍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滿吉碩實業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晨昌健康科技行銷有限公司上訴駁回。
第一審關於命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強生運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劉月霞負擔訴訟費用部分,暨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晨昌健康科技行銷有限公司、被上訴人滿吉碩實業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 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 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 事件,暨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
轄之民事事件,均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智慧財產法院組織 法第3 條第1 款、第4 款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 條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係專利法及商標法所生之第二審民事事件, 符合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規定,本院依法自有 管轄權。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晨昌健康科技行銷有限公司(下稱晨昌公司)、被上 訴人滿吉碩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滿吉碩公司)主張及抗辯:(一)晨昌公司、滿吉碩公司起訴主張:
1.晨昌公司於民國97年1 月11日以「X-Bike」圖樣向我國經 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財局)申請註冊,並取得為我國 第10337661號「X-Bike」商標權(下稱系爭商標),指定 使用於腳踏健身車、健身腳踏車座墊、固定健身腳踏車、 健身用腳踏機、跑步健身機等商品,商標權期間自97年11 月16日起至107 年11月15日。「X-Bike」文字並未成為體 育用品業界描述「X 」形狀室內健身車之通稱。詎被上訴 人即上訴人劉月霞(下稱劉月霞)未經晨昌公司之同意或 授權,仿冒系爭商標,自98年10月起利用所經營之被上訴 人即上訴人強生運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強生公司) ,將近似於系爭商標之「X-bike」圖樣,以使用商標之方 式印製於強生公司所販賣之相同商品「CS-1070 磁控健身 車」、「CS-107 0X 磁控健身車」(下稱系爭商品),並 公然陳列在強生公司經營之各營業店面或網路購物平臺, 如PChome網路家庭、富邦MOMO臺等,以新臺幣(下同)4, 980 元之價格販售與不特定消費者牟利。嗣晨昌公司、滿 吉碩公司提出仿冒商標告訴,警方前於99年4 月1 日持搜 索票至強生公司坐落臺北市○○區○○○路○ 段○○號6 樓之總公司與桃園縣楊梅鎮○○路○段○○○巷○○○○ ○號之楊梅工廠進行搜索,並當場查獲進貨單、銷貨交易 明細表、銷貨憑單等證據,且查扣系爭商品共249 臺。強 生公司、劉月霞未經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在網路購物平 臺PChome等多家販售通路上,以廣告刊載商品圖片、型錄 ,藉以向相關消費者為販賣之要約,進而誘使相關消費者 向其訂購等行為,已造成侵害。系爭商品每臺價格為4,98 0 元,依100 年6 月29日修正公布,101 年7 月1 日施行 前之商標法(下稱修正前商標法)第63條第1 項第3 款規 定,按系爭商品零售單價500 倍計算之損害賠償金額為24 9 萬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修正前商標法第61條及公司 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強生公司、劉月霞連帶給付24 9 萬元本息。
2.滿吉碩公司為我國新型第194051號「隨置式輕便型之臂力 與腳力雙用訓練器」專利權人(下稱系爭專利),主要圖 式如本判決附圖所示,專利權期間自91年8 月11日起至10 2 年6 月13日止。劉月霞未經滿吉碩公司之同意,利用所 經營之強生公司實施系爭專利,用以製造販賣系爭商品, 並於各大實體店面及網路平臺販售。經比對分析,系爭商 品實施系爭專利所生產,落入系爭專利之文義與均等範圍 ,成立侵害系爭專利權。依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 司、飛翔駱駝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聯合報股份有限公 司、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亞東電子 商務股份有限公司、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回覆之銷 售數量與金額,強生公司、劉月霞自98年3 月9 日起迄今 銷售系爭商品金額至少達1,878,685 元,且系爭專利權業 經智財局核准公告在案,強生公司為販售、製造類似系爭 商品之大型企業,就系爭商品之外型、結構、功能及安全 性等狀況,應知悉甚詳。系爭商品名為「磁控健身車」, 依一般運動器材業者之專業能力應可預見該健身車結構「 磁控」裝置,其是否有侵害系爭專利權之虞,強生公司、 劉月霞未查證即予販售,顯見具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故請 求酌定強生公司、劉月霞所獲利益1 倍即3,75 7,370元為 損害賠償數額,為此依民法第184 條、專利法第108 條、 第84條第1 項、第85條第1 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 ,請求其連帶給付3,757,370 元本息。準此,起訴聲明求 為判決:⑴強生公司、劉月霞應連帶給付晨昌公司249 萬 元,並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⑵強生公司、劉月霞應連帶給付滿吉碩公司3,75 7, 370元,並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⑶晨昌公司、滿吉碩公司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原審為晨昌公司、滿吉碩公司部分敗訴之判決,晨昌公司 提起上訴,並主張及答辯:
1.系爭商標權範圍包含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28類之 腳踏健身車、跑步健身機、全身運動健身機、健身器、健 身訓練器等商品,非僅侷限於室內腳踏健身車,形狀亦非 特定於X型器材。晨昌公司於97年前已將X-Bike文字廣泛 、大量使用於晨昌公司所產銷之臥式車、啞鈴、魔塑機、 跑步機、手足健身車、電動倒立機、按摩帶、美腹機等商 品。X-Bike文字於商品流通市場之使用,非僅侷限於X型 健身器材。強生公司所售系爭商品屬健身器材,英文名稱 為「Exercise equipment」,並無Bike之文字,由英文拼
字可知,X型健身器材並無以X-bike作為通稱之習慣。 2.臺北市體育用品商業同業公會之北市體字第99008 號函內 容有誤,因靠背式健身車簡稱R-BIKE,然其形狀並非R型 ;直立式健身車簡稱U-BIKE,然其形狀並非U型飛輪健身 車(spin bike) ,車體並非X形狀,亦可簡稱X-bike。臺 灣區體育用品工業同業工會之(99)臺體育工業字第046 號 函雖稱:室內健身器材之健身車,中文名稱統稱為健身車 ,而英文名稱較無特定名稱,或以不同形狀概念取其英文 字,開頭亦有V-BIKE、X-BIKE、T-BIKE、U-BIKE等之通稱 等情。惟上開函文先表示室內健身器材健身車之英文名稱 較無特定名稱,後稱以不同形狀概念取其英文字開頭,顯 自相矛盾。況迄今市面上未曾見過T型或U型健身車,亦 未有製造或販售業者以T-BIKE、U-BIKE等文字通稱該類型 健身器材商品,上開公會函覆並無依據。強生公司之負責 人曾擔任臺北市體育用品同業公會理事,其與上開公會關 係良好,上揭函文之客觀性殊值存疑。且強生公司請求該 等公會發函之時間點為99年4 月1 日,其為強生公司遭臺 中市警察局查緝仿冒系爭商品之後,其請求該等公會發函 說明之動機,無非係為解免其法律責任,而該等工會基於 友好關係而配合製作。順盈興業有限公司(下稱順盈公司 )2004年刊登「X-BikeSIX111」健身車於廣告雜誌時,業 界並無以「X-Bike」通稱該種外型之室內健身車,且上開 廣告內容均僅係於健身車商品下方加註X-Bike及SIX111, 並無其他載述。被證5 之進口報單上未顯示強生公司於95 年間以「X-Bike」作為商標使用在該健身器材上,抑或X- bike已成為臺灣業界通稱X型收折式健身器材之慣用名稱 ,至多僅能證明強生公司95年間自中國大陸進口之商品型 號為X-bike,而商標是否為習慣上所通用則應依註冊當 時為準。晨昌公司申請註冊系爭商標時,X-Bike名稱尚非 著名,亦未成為健身車之通稱,對造提出之相關證據,無 公信力,且與事實不符,或前後矛盾,係單一個案,並無 普遍性,不足證明X-Bike已成為臺灣健身器材業界通稱「 X型收折式健身器材」慣用名稱。
3.晨昌公司將系爭商標文字使用在各類商品上,並花費鉅資 於各式媒體大量廣告、宣傳,屢獲經濟日報等知名平面媒 體刊載與介紹,歷年來並因廣具知名度而常成為團購商品 排名前3 名,系爭商標成為熱銷與優良健身器材之代名詞 。強生公司於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販賣商品之操控面板上 印有「X-bike」文字,且該健身車功能、形狀均係抄襲晨 昌公司之相同商品,侵害該商品實施之系爭專利權。強生
公司標示「X-bike」文字之方式,係將文字大小標示與「 Chanson 」商標文字相同,並將之與「Chanson 」商標文 字上下並列、左右對齊,佐以系爭商標已因晨昌公司大量 廣告、文宣而具有高度市場知名度,足見強生公司係出於 使相關消費者認識、注意系爭商標之目的,使相關消費者 誤認X- Bike 健身車為Chanson 公司所生產、銷售,藉由 X-Bike商品之高知名度,使其順利銷售相同商品。而該種 標示、使用文字之方法,顯非單純出於說明商品外型之目 的,有標示商標之積極行為。
4.X-Bike為晨昌公司所享商標權文字,身為同業之強生公司 無法諉為不知。兩造於本件訴訟中,強生公司於100 年5 月母親節前之MOMO富邦購物網之系爭商品拍賣、廣告網頁 上,系爭商品操作面板上印有X-bike字樣,足見其明知系 爭商標,然將系爭商標文字印製於銷售之系爭商品上,使 用於最顯目之操作面盤,文字大小甚至與強生公司之同音 英文商標「Chanson 」相同、並列,而使用之X-bike文字 ,其與形容系爭商品之外型或材質等無關,將其散布於眾 。依司法院院字第1537號解釋,強生公司所為,不該當善 意要件,並非合理之使用。爰上訴聲明:⑴原判決不利於 晨昌公司之部分廢棄。⑵前項廢棄部份,強生公司、劉月 霞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49 萬元,暨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晨昌公司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⑶強生公司、劉月霞應銷燬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0077 號違反商標法案件搜 索扣案之健身車249 臺。⑷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強生公 司、劉月霞連帶負擔。
(三)滿吉碩公司答辯:
1.系爭商品呈現「兩前、後交叉樞桿」結構,雖未落入系爭 專利請求項1 「本體以兩個圓桿狀之支撐腳形成底座,以 提高整體之穩定度,並在支撐腳之兩端設有腳墊,以增加 止滑性」。然系爭專利「後交叉樞桿」與系爭商品有無侵 害系爭專利權無關,不影響本件有無侵害系爭專利權之判 斷。系爭專利之底座,係作為支撐及容納其整體結構之用 ,倘單獨取系爭產品「主架體」兩端,分別與前樞桿、支 撐腳直接連結,主架體、前樞桿、支撐腳等構件之連結, 則等同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本體(10)、底座(11)、支撐 腳(1 2) 之構件連結及功用,仍落入文義讀取範圍。縱使 不同,亦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 。而該等替換設置所達到之功能,亦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本體係於底座端部兩側平伸出圓桿狀之支撐腳,以提高
整體之穩定度,並以兩支撐腳端部上之腳墊以增加其止滑 性者」相同,屬均等物,落入均等範圍。
2.系爭商品「兩相對主架體兩端係分別與前樞桿、支撐腳直 接連結」,雖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前面的圓桿狀支 撐腳上部之中央處設有兩相對之主架體」文義讀取範圍; 惟其與「於底座頂部端面中央處另設有兩相對主架體」之 差異,僅係將「兩相對主架體」設置、連結於何處之差異 。系爭產品「前樞桿著地端圓桿狀支撐腳之中央處設有兩 相對之主架體」,技術手段為「以兩個圓桿狀之支撐腳形 成底座,前面的圓桿狀支撐腳上部之中央處設有兩相對之 主架體」,功能為兩主架體之間形成安裝零件之空間,結 果為提供主動軸、從動軸、從動變速輪組、磁阻輪組之裝 設;其與系爭專利「而於底座頂部端面中央處另設有兩相 對之主架體」,技術手段為底座頂部端面中央處設兩相對 之主架體;功能為兩主架體之間形成安裝零件之空間;結 果為提供主動軸、從動軸、從動變速輪組、磁阻輪組之裝 設。兩者技術手段實質相同,達成相同功能,產生相同結 果,具有等效置換性,且兩者之置換為該所屬技術領域中 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故為均等物,落入均等範 圍。系爭商品固僅供腳踩踏而無法訓練手部,惟該等差異 ,無礙系爭商品已為系爭專利範圍所涵括,兩者均可用於 腳部訓練,技術手段、功能及結果均相同。系爭商品不具 系爭專利平坦之板狀底座(10),其主架體(14)雖設置於呈 X形之兩前、後交叉樞桿(11a、11b)中之後交叉樞桿(11b ) 上,惟相關實施手段上之差異,均無礙於系爭商品已構 成侵害系爭專利權之事實。
3.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12月28日開立之統 一發票商品品名為「強生Chanson 時尚磁控折收健身車CS 10 70 」;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1 月8 日開 立之統一發票商品品名為「Chanson 強生CS-1070X磁控健 身車」。上開系爭商品均為滿吉碩公司起訴前委由第三人 自網路平臺購買,強生公司於本件起訴前已於不同網路平 臺使用CS-1070 、CS-1070X「不同型號」販售系爭商品。 強生公司於本院提出之準備書稱:不論CS-1070 或CS-107 0 X 之健身車,均採用傳統習用之單軌構造等語。其訴訟 代理人於原審言詞辯論亦陳稱:其認為臺中地檢署扣案24 9 臺均相同,僅要勘驗所調扣案物品即可,其他248 臺之 結構均與扣案物品相同等語。可證「CS-1070 磁控健身車 」、「CS-1070X」磁控健身車之產品名稱、商品說明、外 觀、功能、整體售價相同,係相同商品而因不同網路平臺
拍賣、販售,故於其型號上略加區別。強生公司以上證1 之照片欲證明,其於99年4 月1 日後所銷售之CS-1070X型 號健身車未侵害系爭專利權與系爭商標,惟由原證13之10 0 年5 月母親節前夕之MOMO富邦購物網拍賣網頁資料,系 爭商品操作面板上仍有X-bike商標文字。 4.被證8 之健身車商品,雖有打開部分外蓋拍照,然未經詳 細檢視、比對,無法知悉構造內有無隱藏侵害系爭專利權 之結構,或以均等之手段替代系爭專利權揭露之部分結構 。強生公司自行提出之上證7 、8 進口報單,暨財政部關 稅總局函覆本院之96年8 月1 日至101 年8 月14日進口貨 名「X-BIKE(BK1070)」或「X-BIKE」進口報單等資料, 均未有賣方名稱為「漳浦美吉健身器材有限公司」,亦未 見有國外出口日期,或國內進口日期為2009年11月22日之 進口報單。故訴外人漳浦美吉健身器材有限公司之信函陳 述,顯非事實,係應強生公司、劉月霞之請託,故為虛偽 不實之說詞,即無可採。
5.依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回覆本院資料可知,強 生公司網路拍賣網頁上售出型號CS-1070X磁控健身車143 臺,銷售金額共573,940 元,加計飛翔駱駝國際資訊股份 有限公司、聯合報股份有限公司、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 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亞東電子商務股份有限公司、富邦媒 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原審回覆之系爭商品銷售數量、金 額,足徵強生公司自98年3 月9 日起迄今所銷售系爭商品 金額至少達1,878,685 元。嗣依上證7 、8 及財政部關稅 總局函覆本院之96年8 月1 日至101 年8 月14日進口貨名 「X-BIKE(BK1070)」或「X-BIKE」進口報單等資料,強 生公司自96年12月20日起自99年5 月14日止,共自國外進 口系爭X-BIKE健身車商品共1,419 臺,扣除遭臺中地檢署 扣押之249 臺後,餘1,170 臺;以每臺網路售價4,980 元 計算,售出商品金額共5,826,600 元,扣除按進口報單上 所載完稅價格計2,493,913 元之成本,另以平均單價每臺 1757.5元計算,扣除上開遭扣押之249 臺完稅價格之成本 43 7,618元,進口成本剩餘2,056,295 元。以上揭售出商 品金額5,826,600 元減進口成本2,056,295 元,餘額3,77 0, 305元,再扣除以上開餘額20% 計算之預估通路、管銷 等銷售成本,強生公司尚可獲利3,016,244 元。爰答辯聲 明請求駁回強生公司、劉月霞之上訴。
二、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強生公司、劉月霞上訴主張與答辯:(一)專利侵害鑑定流程為全要件原則、均等論原則及禁反言原 則,而滿吉碩公司於原審所提之鑑定報告第9 頁,就禁反
言原則略而不提。系爭商品為直立置於地面、展開後呈現 「X 」型之健身車器材,而滿吉碩公司之訓練器商品主要 訴求,為可隨手置放於桌面或腳邊作小幅度之踩踏運動, 兩者顯然不同。系爭商品以實質不同之技術手段,達成實 質相同之功能或結果,未落入系爭專利之文義範圍,滿吉 碩公司所提呈之鑑定報告罔顧此點,該鑑定顯有瑕疵。(二)系爭CS-1070 商品中夾雜之少數雙軸產品,始與系爭專利 有關,此為較早引進之貨號。而系爭CS-1070X商品為上訴 人於95年起向大陸廠商所訂購,規格為單軸之傳統健身車 ,其與系爭專利無涉。雙軌與單軌之磁控健身車,為構造 裝置完全不同之健身車,雙軌磁控健身車在傳動構造上具 有兩傳動組,而單軌磁控健身車僅設有一傳動組。單軌磁 控健身車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比對,依上證10之專利 比對分析報告內容,單軌磁控健身車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技術特徵進行比對,要件1 至4 及要件8 至12,均不符 合文義讀取,且單軌磁控健身車至少缺少系爭專利要件9 至11之技術特徵。再者,依均等論判斷,兩者所運用之技 術手段、可達成之功能及產生結果均實質上不同,未落入 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均等範圍。雙軌磁控健身車與系爭專 利申請專利範圍比對,依強生公司101 年6 月16日提出之 民事準備狀第2 至5 頁內容,暨原審被證6 之專利比對分 析報告,兩者存有要件1 、2 、3 及8 之差異,不符合文 義讀取。且雙軌磁控健身車與系爭專利在要件1 、2 、3 及8 所運用之技術手段、可達成功能及可產生結果,均實 質不同,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均等範圍。職是,系 爭商品之雙軌或單軌磁控健身車構造裝置,均未落入系爭 專利之專利權範圍內。
(三)系爭專利請求項1 界定一供訓練手臂或腳部之雙用訓練器 ,且其具有一底座(11)及設於底座頂端中央之兩主架體(1 4),不論使用者以手轉動或以腳踩踏驅動柄(21),並未將 自身重量壓制在外殼(15)上。而以手或腳轉動驅動柄時, 所施加之力量大致沿轉動中心之切線方向,大致沿切線方 向之施力,係人為操控而不穩定,容易造成訓練器晃動。 該訓練器須倚賴自身之零件配置將重量集中在底座中央處 ,以穩定重心,避免在操作時傾倒翻覆。由系爭專利第2 至5 圖可知,兩主架體幾乎負載從動變速輪組(40)、磁阻 輪組(50)及磁阻調整裝置(60)等,具有可觀重量之主要零 件,令訓練器重量得以集中在底座頂部中央處,以穩定重 心。底座亦呈現水平與平坦之板體,並平貼地面或桌面, 使得訓練器之重心貼近地面桌面。在此重量集中於中央與
位於低處之結構配置下,不論以手或腳部操作,均無需以 外部重量而穩定訓練器本身不致晃動翻覆。準此,為達系 爭專利所稱「臂力與腳力雙用」,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 底座」應具備特定形式,參酌專利案之說明書及圖式,底 座係一水平且平坦狀之板體,且主架體設於底座頂部端面 中央處為必要條件。準此,系爭商品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具如後差異:磁控健身車僅供腳踩踏而無法訓練手部,因 此無法提供臂力、腳力雙用訓練用途;磁控健身車本體(1 0) 不具水平平坦之板體狀底座,係以兩支架(11a) 相互 交叉樞設,構成X 形結構;磁控健身車之兩相對主架體設 置於呈X 形之兩支架之其中一支架上,而非設於頂部中央 處;主動軸(20)端部之驅動柄受磁控健身車本體之X 形支 架、坐墊、握把等元件之空間干涉,無法供使用者手部進 行運動。
(四)晨昌公司之101 年2 月29日陳報狀中附表所列產品售價, 係各網路平臺業者對外之販售價格,並非強生公司售予各 該網路平臺業者之售價,強生公司售予各網路平臺業者之 價格平均約3 千元。由強生公司相關之報關單可知,系爭 商品之平均進貨價約1,900 元。故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 有限公司CS-1070X共143 臺,每臺進貨金額1,926 元,淨 利額176,033 元;聯合報股份有限公司CS -1070X 共6 臺 ,每臺進貨金額1,926 元,淨利8,976 元;香港商雅虎資 訊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CS-1070 共116 臺,每臺進貨 金額1,944 元,淨利251,372 元,CS-1070X共162 臺,每 臺進貨金額1,926 元,淨利242,352 元;亞東電子商務股 份有限公司CS-1070 共4 臺,每臺進貨金額1,944 元,淨 利8,668 元,CS-1070X共42臺,每臺進貨金額1,926 元, 淨利38,724元;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CS-1070X共1 臺,每臺進貨金額1,926 元,淨利1,868 元。(五)依臺北市體育用品商業同業公會之北市體字第99008 號函 及臺灣區體育用品工業同業工會之(99)臺體育工業字第04 6 號函,可知系爭商標之外文為健身器材業者用以說明室 內健身車外觀形狀之用語,經常使用在腳踏健身車、健身 腳踏車座墊、健身用腳踏車、健身用腳踏機、跑步健身機 、全身運動健身機、健身車等商品,其為商品名稱之說明 陳述,且為業界眾所週知。「X-Bike」僅在用於稱呼或說 明車架延展開時呈現「X 」形狀之室內健身車,係體育用 品界援用且存在已久之習慣,屬於對商品特性說明之通用 名稱。況晨昌公司設立登記之時間為96年間,遠不及於強 生公司與體育用品業界就系爭「X-Bike」通俗性名稱之使
用歷史,顯見晨昌公司係以惡意搶註之方式取得系爭商標 ,而強生公司就此亦已依法提出商標評定在案,現由主管 機關審查中。強生公司係以普通使用之方法,表示商品之 形狀及有關商品本身之說明,而附記於健身車商品上,屬 商標法之普通使用,非他人商標權之效力所拘束。此有順 盈公司於2004年秋季版「SPORT TRADER」雜誌所刊載之健 身車廣告可稽,其編號即為SIX111之X-Bike。強生公司早 於95年起即陸續向訴外人USTYLE SPORTS CO.,LTD.進口系 爭貨品名稱為「X-BIKE」健身車產品,明顯早於晨昌公司 97年間申請系爭商標註冊之時間,自有善意先使用原則之 適用,依法自不受系爭商標權之效力所拘束。爰上訴聲明 :1.原判決不利於強生公司、劉月霞之部分廢棄。2.上廢 棄部分滿吉碩公司第一審之訴駁回。3.第一、二審訴訟費 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並答辯聲明:請求駁回晨昌公司之上 訴。
三、整理與協議簡化爭點:
按受命法官為闡明訴訟關係,得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民事 訴訟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第463 條分別定有明文 。法院於言詞辯論期日,依據兩造主張之事實與證據,經簡 化爭點協議,作為本件訴訟中攻擊與防禦之範圍。茲說明如 後:
(一)本件不爭執事實:
本院整理當事人不爭執之事實如後,將成為判決之基礎( 見本院卷第140 、157、166、188 頁): 1.被上訴人即原告滿吉碩公司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 權期間自91年8 月11日起至102 年6 月13日止。上訴人即 原告晨昌公司為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權利期間自97年11 月16日起至107 年11月15日止。
2.被上訴人即上訴人(被告)強生公司將「X-bike」圖樣印 製在系爭商品上,並以每臺4,980 元之價格販售(見原審 卷第13、14、188 頁之原證2 統一發票影本、原證8 照片 )。經臺中市警察局前於99年4 月1 日持搜索票至強生公 司坐落臺北市○○區○○○路○段○○號6 樓總公司與桃 園縣楊梅鎮○○路○段○○○巷○○○○○號楊梅工廠搜 索,查扣系爭商品計249 臺。
(二)本件主要爭點:
1.就商標侵權部分而言,強生公司、劉月霞使用「X-bike」 文字之方式是否符合修正前商標法第30條之普通使用或善 意先使用之規定?晨昌公司得否請求強生公司、劉月霞負 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損害賠償金額如何計算(見本院卷第
140 至146 、158 、166 至167 、189 至191 頁)。準此 ,本院參諸上揭爭點,首應探究強生公司、劉月霞是否有 侵害系爭商標權?倘確有侵害,繼而審究晨昌公司向強生 公司、劉月霞行使損害賠償是否適當?
2.就專利侵權部分以觀,強生公司、劉月霞販售之系爭商品 有無落入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強生公司、劉月霞有 無侵害系爭專利之故意或過失?滿吉碩公司得否請求強生 公司、劉月霞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本件損害賠償金額如 何計算(見本院卷第140 至146 、158 、166 至167 、18 9 至191 頁)。職是,本院審究該等爭點,先探究強生公 司、劉月霞是否有侵害系爭專利權?倘確有侵害,進而審 究滿吉碩公司向強生公司、劉月霞行使損害賠償是否適當 ?是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損害賠償金額應如何計算?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甲、強生公司、劉月霞未侵害系爭商標權:
一、系爭商品使用「X-Bike」符合善意合理使用或善意先使用: 按商標權人對於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並得請 求排除其侵害;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未經商標權 人同意,而有第29條第2 項各款規定情形之一者,為侵害商 標權。修正前商標法第62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故直 接侵害商標之成立,必須行為人有使用商標之事實。晨昌公 司雖主張系爭商品有「X- Bike 」文字,故強生公司、劉月 霞有侵害系爭商標權云云。惟強生公司、劉月霞抗辯稱「X- Bike」僅在用於說明「X 」形狀之室內健身車,係商品特性 說明之通用名稱,況其等亦善意先用「X- Bike 」文字於系 爭商品等語。職是,本院自應審究強生公司、劉月霞有無使 用系爭商標之行為?系爭商品使用「X-Bike」文字,是否符 合善意合理使用或善意先使用,而非系爭商標權效力所及? 茲論述如後:
(一)商標使用之要件:
1.分析商標使用要件:
所謂商標使用者,係指為行銷之目的,將商標用於商品、 服務或其有關之物件,或利用平面圖像、數位影音、電子 媒體或其他媒介物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修正 前商標法第6 條定有明文。職是,商標使用要件如後:⑴ 使用人需有行銷商品或服務之目的,此為使用人之主觀意 思。所謂行銷者,係指向市場銷售作為商業交易而言。行 銷範圍包含國內市場或外銷市場。⑵需有標示商標之積極 行為。⑶所標示者需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申 言之,商標乃用以表彰商業主體商品或服務之標識,受保
護之商標須具有顯著性,即應足以使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 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或服務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 商品或服務區別。基於表彰商品或服務之目的,將商標使 用於商品或服務,始為商標法之商標使用。反之,倘非因 表彰商品或服務之目的,形式上縱使將商標用於商品或服 務之事實,審酌其目的與方法,僅係用以表示商品或服務 之相關說明者,而不具有商標使用之意圖者,係屬通常之 使用,並非商標法所稱之商標使用(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8 年度判字第1487號判決)。
2.判斷商標使用因素:
判斷是否作為商標使用,應綜合審酌其平面圖像、數位影 音或電子媒體等版面之前後配置、字體字型、字樣大小、 顏色及設計有無特別顯著性,並考量其使用性質,是否足 使相關消費者藉以區別所表彰之商品或服務來源,暨其使 用目的是否有攀附商標權人商譽之意圖等客觀證據綜合判 斷,並非一經標示於產品包裝或出現於產品廣告、說明書 內之文字或圖樣,即當然構成商標之使用。查系爭商品控 制面板上除有「X-Bike」字樣外,其上亦有強生公司之英 文「Chanson 」品牌商標,兩者文字大小差異不大,均位 於明顯位置,「Chanson 」並位於「X-Bike」上方,且以 相同顏色白色呈現等情,有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 8 頁)。準此,系爭商品有「X-Bike」文字與有強生公司 之英文「Chanson 」品牌商標,「Chanson 」位於「X-Bi ke」上方。參諸版面之配置、字體大小、顏色佈景及有無 特別顯著性等因素,足認相關消費者應可區別系爭商品所 表彰之商品來源為「Chanson 」,「X-Bike」並非商品商 標。
(二)善意與合理使用:
按以善意且合理使用之方法,表示自己之姓名、名稱或其 商品或服務之名稱、形狀、品質、功用、產地或其他有關 商品或服務本身之說明,非作為商標使用者,不受他人商 標權之效力所拘束。修正前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 款定 有明文。所謂善意者,係指對於其所為之表示,係侵害他 人之商標並不知情;善意與否,其與有無不正競爭之主觀 意思有關,非指知情與否。商標識別性之高低與合理使用 呈反比關係,商標之識別性與合理使用成反比關係。而合 理使用之方法,係指以商業上通常使用方法使用,在主觀 上並無作為商標之意圖,客觀上相關消費者亦認為非作為 商標使用。經查:
1.商品之通稱或形狀:
「X-bike」依臺灣區體育用品工業同業公會99年4 月12日 (99) 臺體育工業字第046 號函謂:室內健身器材之健身 車,中文名稱統稱為健身車,而英文名稱較無特定名稱, 業者則大多以通稱方式生產與銷售,其產品類型。例如, Electromagnetic bike(E-Bike)、Recumbentbike(R-Bike ) 、Upright bike(U-Bike)、Spinner Bike、Massage Bi -ke 、Lectric Bike、Exercise Bike 等通稱,或以不同 形狀概念取其英文字開頭,亦有「V- BKIE 」、「X-BIKE 」、「T-BIKE」、「U-BIKE」等通稱等情。再者,臺北市 體育用品商業同業公會99年4 月9 日北市體用字第9900 8 號函亦謂:室內健身車依功能式樣分為三種:1.靠背式健 身車(Recumbent bike,R-BIKE) ,有靠背,騎乘時較舒適 ,適合中老年人使用。2.直立式健身車(Upright bike,U -BIKE)。亦有依車架呈「X 」形狀、簡易折收式,業界統 稱「X-BIKE」,屬簡易家用器材,生產製造業者甚多。3. 飛輪健身車(spin bike或spinner)亦有依造型,稱為「V- bike」、「X-bike」或「T-bike」;飛輪健身車屬於高強 度,運動量較大之健身器材等情。此有該等函文在卷足憑 (見原審卷第93至94頁)。
2.商品本身之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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