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小字,106年度,322號
CLEV,106,壢小,322,2017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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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壢小字第322號
原   告 百年大鎮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廖貴淋
訴訟代理人 戈鐳
被   告 徐慶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7 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1 年11月1 日起至102 年7 月止之 期間,擔任原告管委會幹事乙職,負責百年大鎮社區(下稱 系爭社區)消防、機電等公共設備管理維護業務。原告管委 會針對系爭社區大樓頂樓漏水造成社區內門牌號碼分別為桃 園縣龍潭鄉(現已改制為桃園市龍潭區,下同)百年二街49 號15樓(下稱系爭房屋)、桃園縣○○鄉○○○街00○0 號 14樓、桃園縣○○鄉○○○街00號14樓及桃園縣○○鄉○○ ○街00號14樓等4 戶室內天花板損壞進行修繕裝潢工程部分 ,開會決議由被告負責執行。詎被告明知依系爭社區經費處 理有關「暫付款」請領動支規定,應於採購後3 個工作日內 ,辦理驗收、核銷及餘款歸墊作業,然上開修繕裝潢工程除 購買油漆支出新臺幣(下同)5 千990 元以外,其餘均未為 施工之準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暫付款」請 領動支規定,於102 年4 月24日向訴外人即原告管委會權責 組長葉時熠訛稱上開裝潢修繕工程已做好施工準備,而有用 款需求等語,致葉時熠陷於錯誤,同意被告先行請領暫付款 4 萬元,再辦理驗收、核銷及餘款歸墊作業,被告取得上開 款項後,於同年5 月3 日持不知情之訴外人李麟祥所開立之 金額為1 萬2,000 元、1 萬9,000 元之「利民達工程行」統 一發票2 紙,交付訴外人即原告管委會出納黃素蘭,佯為上 開裝潢修繕工程完工之付款證明,辦理該筆動支之暫付款核 銷程序,該筆款項未實際用於施作工程,僅歸墊3,010 元, 以此方式詐得3 萬1,000 元(計算式:4 萬元【已領取之金 額】-3千10元【歸墊款項】-5千990 元【前揭購買油漆費用 】=3萬1,000 元,下稱系爭款項),致原告管委會受有損害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 萬1,000 元,及自支付命 令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系爭款項係用於系爭房屋之和室天花板、地板修



繕裝潢工程,且訴外人即修繕工人簡義順於102 年間完成上 開工程,被告並於103 年2 至3 月間將系爭款項交付予簡義 順,故原告並無實際上之損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 主文第1 項所示。
三、經查,被告自101 年11月1 日起至102 年7 月止之期間,擔 任原告管委會幹事乙職,負責該社區消防、機電等公共設備 管理維護業務,且被告明知依百年大鎮社區經費處理有關「 暫付款」請領動支規定,應於採購後3 個工作日內,辦理驗 收、核銷及餘款歸墊作業,然上開修繕裝潢工程除購買油漆 支出5 千990 元以外,其餘均未為施工之準備,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利用「暫付款」請領動支規定,於102 年4 月24日向原告管委會權責組長葉時熠訛稱上開裝潢修繕工程 已做好施工準備,而有用款需求等語,致葉時熠陷於錯誤, 同意被告先行請領暫付款4 萬元,再辦理驗收、核銷及餘款 歸墊作業,被告取得上開款項後,於同年5 月3 日持不知情 之訴外人李麟祥所開立之金額為1 萬2,000 元、1 萬9,000 元之「利民達工程行」統一發票2 紙,交付訴外人即原告管 委會出納黃素蘭,佯為上開裝潢修繕工程完工之付款證明, 辦理該筆動支之暫付款核銷程序,該筆款項未實際用於施作 工程,僅歸墊3 千10元,致原告受有3 萬1,000 元之損害等 情,有百年大鎮社區幹事聘僱契約書、百年大鎮社區經費處 理規定及原告管委會102 年元月份第2 次會議記錄等件在卷 可參(見支付命令卷第11至13頁、本院卷第31至41頁),而 被告因前揭行為涉嫌詐欺取財案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4 年 度易字第63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以104 年度上易字第2586號判決駁回上 訴確定在案,有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63號判決1 份附卷可參 (見支付命令卷第5 至1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 事相關卷宗核閱相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 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 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 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 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 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 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等成立 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



且原告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再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 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 請求。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詐取系爭款項,乃屬侵權行為及 不當得利,被告則辯以原告之損害業已填等語,揆諸前揭 說明,自應由原告就上開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被告給付 欠缺給付之目的負舉證責任,先予敘明。
(二)原告固主張被告在未取得原告管委會之同意及不符原告社 區經費處理規定之前提下,以系爭款項私自僱工施作系爭 房屋之修繕裝潢工程而致原告受有損害等情,惟查,被告 僱請修復系爭房屋之簡義順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 102 年12月底被告有找伊做系爭房屋之和室天花板、地板 修繕裝潢工程,當時伊估價後就立刻開始施做,而該戶之 天花板、地板因屋頂漏水的關係都爛掉,挖起後重新釘過 ,材料換新,該工程廢料拆除、清運亦由伊負責;伊原本 粗估約莫3 萬元,正確的金額要看實際施作情形,所以完 工後,伊開價3 萬5,000 元,被告殺價殺到3 萬1,000 元 ,且伊完工後,被告說因為還沒驗收完畢,無法撥款下來 ,過了很久,約在隔年即103 年2 、3 月左右,伊至被告 家裡請款,被告才把錢付給伊,伊開3 萬1,000 元的收據 給被告等語(見103 年度他字第422 號卷第86至87頁、10 3 年度他字第1473號卷第51至52頁、104 年度易字第63號 卷第43頁至第45頁反面),是系爭款項係兩造約定用以支 付修繕系爭房屋和室天花板、地板修繕裝潢工程,為兩造 所不爭執,業如前述,況被告辯稱其僱請簡義順施工系爭 房屋修繕裝潢工程等事實,互核與簡義順之證詞相符,復 有簡義順之名片暨義順裝潢收據各1 份附卷可證(見本院 卷第42頁) ,是其此部分所辯,可以採信,則被告既已將 3 萬1,000 元用於維修系爭房屋,自難據此認定原告管委 會仍受有3 萬1,000 元之損害。另原告主張伊不知簡義順 是否有至系爭房屋施工等語,然此部分既為原告否認被告 之舉證,自應由其負提出反證之責,然原告未就其實際上 受有何等損害舉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僅空言泛稱其請求 之金額係依據刑事判決書所載之金額等語,本院自難為有 利其之認定,是原告既未舉證其受有損害,其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 萬1,000 元,則無理由,礙難 准許。此外,原告並未說明被告受有何種利益,亦未舉證 證明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揆諸前揭法條及判 決意旨,原告依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



聲明所示之金額,亦難認有據,無從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3 萬1,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宛瑩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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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