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刑智上訴字第16號
上 訴 人 王儒煌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吳慶隆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一○○年度智訴字第三號,中華民國一○一年一月二十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三
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振揚影音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振揚公司)以出租電腦伴唱機 及伴唱相關設備為業,王儒煌為振揚公司之北區業務經理, 負責振揚公司於臺北市、新北市地區之代理經銷業務,明知 如附表一所示之歌曲(下稱本案歌曲)分屬吳東龍、豪記影 視唱片有限公司(下稱豪記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詞曲音 樂著作,未經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 出租,竟未經吳東龍、豪記公司之同意或授權,與振揚公司 代表人涂煌輝共同基於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 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二十日前, 由涂煌輝提供不詳來源、其內儲存有本案歌曲檔案之電腦磁 片至振揚公司臺北辦事處予王儒煌,再由王儒煌轉檔重製成 記憶卡後,交予不知情之豪唱音響公司業務人員謝毅帆持往 臺北市○○區○○路○段○○○號一樓之「樂世界小吃坊」 抽換電腦伴唱機內之記憶卡,於該營業場所供不特定人公開 點播,並委由謝毅帆代為向不知情之「樂世界小吃坊」負責 人張清輝收取出租費用每月新臺幣六千元。嗣於九十九年十 一月九日十九時二十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前往「樂世界小吃 坊」執行搜索,並當場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 始悉上情。
二、案經豪記公司及吳東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上訴人即被告王儒煌於警察詢問及偵查訊問時所為之供述 ,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 其他不正方法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 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二規定,自得採為證據。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然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 之五第一項定有明文;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同法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代理人張永和之調 查筆錄,乃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然被告之選任辯護 人吳慶隆律師就該審判外之供述,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 卷第一○九頁、第一二六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雖無違法 取證之瑕疵,惟既經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吳慶隆律師爭執其證 據能力,依前揭規定,上開陳述自無證據能力。至證人涂煌 輝、陳成鐘、趙志軒、謝毅帆及郁宗昌之調查筆錄,乃審判 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該審判外之供述,於本院 審理時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一二六頁至第一二七 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依前揭規定,上開陳述應有證據能力。
㈢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 一第二項規定明確。本件告訴代理人張永和於偵查中以證人 身分向檢察官所為之供述,雖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陳述,惟業經其具結在卷(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 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六八七號卷第六六頁),與法定要件相 符,然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吳慶隆律師就該審判外之供述,爭 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一○九頁、第一二六頁),本院 審酌上開陳述雖無違法取證之瑕疵,惟既經被告之選任辯護 人吳慶隆律師爭執其證據能力,依前揭規定,上開陳述自無 證據能力。另證人涂煌輝及陳成鐘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向檢 察官所為之供述,雖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 惟業經其具結在卷(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 偵字第一四六八七號卷第七九頁、第一一三頁、第一一二頁 ),與法定要件相符,本院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 揭規定,上開陳述應有證據能力。至證人趙志軒、謝毅帆及 郁宗昌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供述,雖為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未經其以證人身分而具結在卷,與法 定要件尚未相符,然本院審酌其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 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被告對上開陳述,於本院時不爭 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一二六頁至第一二七頁),且迄
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仍洵無妨害被告防禦 權之虞,本院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上開 陳述應有證據能力。
㈣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 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之反面解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得作為證據。本件證人陳成鐘、謝毅帆 及涂煌輝於原審審理中,業經以證人身分具結(見原審卷第 八十頁至第八二頁)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洵無 妨害被告之防禦權之虞,本院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 前揭規定,上開陳述應有證據能力。
㈤至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證據(文書證據), 檢察官於本院未主張排除前開書證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見本院卷第一二七頁至第一 六九頁),本院經審酌前開書證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故上揭卷證證據(文書證據),均應有證據能力。二、實體方面:
㈠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誤, 應予維持,爰予逕行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
㈡上訴人即被告王儒煌上訴意旨略以:證人陳成鐘經營之「樂 世界小吃坊」遭警查扣之金嗓電腦伴唱機係由「豪唱音響」 所出租,扣案伴唱機內之記憶卡即歌卡內容乃「豪唱音響」 向振揚公司承租,由「豪唱音響」每月派人至振揚公司台北 辦事處更新上開記憶卡,再由「豪唱音響」之人員插入扣案 伴唱機內,由證人陳成鐘供不特定之消費者公開點播。又扣 案伴唱機內記憶卡之歌曲,乃由振揚公司以磁片、電子傳輸 等方式寄至振揚公司台北辦事處。況據振揚公司之負責人即 證人涂煌輝之證詞可知,被告與證人涂煌輝並無共同基於出 租而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權之犯意聯絡。是原審認 被告係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意圖出租而擅自以 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顯屬有誤。 ㈢訊據被告王儒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固坦承其為振揚公司之 北區業務經理,且有將振揚公司代表人涂煌輝所提供含有本 案歌曲之電腦磁片轉檔成記憶卡後,交由豪唱音響公司業務 人員謝毅帆前往「樂世界小吃坊」於電腦伴唱機內加以更換 等情,然矢口否認有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辯稱:「樂世界 小吃坊」內扣案之電腦伴唱機係由豪唱音響公司向振揚公司 所承租,伴唱機內之歌曲,係由涂煌輝自位於嘉義之振揚總
公司以磁片或電子傳輸方式寄至臺北辦事處,再由豪唱音響 公司人員謝毅帆等人至振揚公司臺北辦事處從電腦內更新記 憶卡後,持往「樂世界小吃坊」插入扣案電腦伴唱機內使用 ,是本案若有超出授權,應係由謝毅帆所灌錄而涉有犯嫌; 被告王儒煌僅為振揚公司之業務人員,與振揚公司簽有業務 代理經銷合約,振揚公司保證被告所代理經銷之音樂著作權 源合法,若有糾紛一概與被告無涉,且振揚公司每月更新歌 曲眾多,被告無從一一查證,對於本案歌曲有無授權並不知 情,此係振揚公司與上游代理商之合約糾紛,被告僅係單純 之業務代理,並無違反著作權法之故意,且振揚公司代表人 涂煌輝於證述過程中對於本案歌曲究竟有無獲得授權乙節說 詞反覆,被告身為業務人員更無從知悉判斷,又依涂煌輝所 提出之資料,其是否確有取得授權,亦有斟酌之必要,於本 院審理時更辯稱其僅係提供燒錄設備,謝毅帆至臺北辦事處 後自行拷貝歌曲,伊不知涂煌輝所寄來之磁片或電子傳輸而 來之歌曲內容為何,有無獲得授權云云。惟查: ⒈被告王儒煌自98年間起,擔任振揚公司之北區業務經理,負 責該公司於臺北市及新北市地區之行銷業務,其將案外人涂 煌輝定期寄來之歌曲磁片及電子檔案轉檔至記憶卡後,再交 由豪唱音響公司業務人員謝毅帆持以至「樂世界小吃坊」等 營業場所之電腦伴唱機內進行更換,再委由謝毅帆代為向「 樂世界小吃坊」負責人陳成鐘收取出租費用等事實,業據被 告王儒煌於原審自承不諱(見原審卷第三九頁反面、第七八 頁反面),上開事實並經證人即「樂世界小吃坊」負責人陳 成鐘、豪唱音響公司業務人員謝毅帆、振揚公司代表人涂煌 輝等人分別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到庭證述明確(見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六八七號偵查卷宗 第五六、五七、七六、七七、一○九、一一○頁;原審卷第 六四頁至第七八頁反面),且有豪記公司蒐證報告資料表、 「樂世界小吃坊」名片、點歌單、消費收據、現場蒐證照片 、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及目錄表、振揚公司與「 樂世界小吃坊」簽訂之租賃契約書影本一紙(見前揭偵查卷 第一六頁、第一七頁、第一八頁、第三七頁至第四一頁、原 審卷第九九頁)、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可資憑 佐,足證被告王儒煌確係以出租為目的而重製本案歌曲後, 交予「樂世界小吃坊」使用。
⒉被告王儒煌雖辯稱其僅為振揚公司之業務人員,與振揚公司 簽有業務代理經銷合約,振揚公司曾保證其所代理經銷之音 樂著作權源合法,若有糾紛一概與被告無涉,且振揚公司每 月更新歌曲眾多,其無從一一查證,對於本案歌曲有無授權
並不知情,並無違反著作權法之故意云云。然查,被告為振 揚公司之北區業務經理,負責該公司於臺北市及新北市地區 之行銷業務,亦為該公司於上開區域之行銷業務最高負責人 ,此參酌證人涂煌輝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王儒煌是振揚 公司臺北辦事處經理,其請被告幫忙推展業務,要看被告的 業務量,公司的業務量有衝到業績才有分紅給被告,提供歌 曲的方式,是其從嘉義總公司寄出包含歌曲之3.5磁片至臺 北給被告,再由被告處理等語即明(見原審卷第七五頁反面 至七六頁反面),足見被告並非僅係振陽公司臺北及新北地 區之業務人員,而係北部地區之負責人,且證人涂煌輝所述 內容亦與被告所供述振揚公司提供歌曲予店家之過程相符( 見原審卷第七八頁反面),是被告前揭辯詞顯係避重就輕, 尚非可採。
⒊被告雖又辯稱其僅係單純將涂煌輝寄來之磁片以及電子檔案 提供謝毅帆前來拷貝,並不知道涂煌輝所寄來之磁片及電子 檔案中所含歌曲未經授權云云。惟查,證人即振揚公司代表 人涂煌輝於檢察官訊問時曾證稱:振揚公司有賣歌曲及伴唱 機給「樂世界小吃坊」,且包含有本案歌曲十首在內(見前 揭偵查卷宗第七六頁、第七七頁);雖嗣後於偵查中及原審 審理時改稱:被查獲的本案歌曲十首中,其只有提供給被告 王儒煌五首,是有獲得授權的,其他五首沒有給被告,不知 從何而來云云(見前揭偵查卷宗第一四九頁、原審卷第七七 頁反面、第七八頁),然證人涂煌輝就其所稱僅提供其中五 首歌曲以及該五首歌曲係獲得授權乙節均未提出任何證據供 法院審酌。嗣證人涂煌輝於原審雖又證稱:其就本案歌曲其 中在九十八年發表之五首部分有獲得授權,歌曲名稱忘記了 ,九十九年發表的歌因為沒有買,就沒有被授權,其原本有 向優世大公司買一些套數,契約到九十九年六月三十日,不 過優世大公司說可以用到九十九年七月十九日等語(見原審 卷第七六頁反面至第七七頁反面),並提出授權轉讓同意書 以茲為憑(見前揭偵查卷宗第八十、八一頁)。姑不論證人 涂煌輝上開證述內容是否屬實,縱認證人涂煌輝確曾向上游 經銷商取得授權,亦已於九十九年六月或七月間到期,而本 案於「樂世界小吃坊」遭查獲之歌曲使用期間,係自九十九 年八月二十日至同年十一月九日,證人涂煌輝業已自承其在 九十九年八月至十一月間並未取得豪記公司或吳東龍之授權 (見原審卷第七六頁反面),換言之,本案遭查獲之期間, 並非涂煌輝所稱其獲得授權之期間,然其卻繼續將本案歌曲 交付予被告王儒煌提供予店家使用,顯無法律上之正當權源 ,而證人涂煌輝就本案歌曲部分,既未取得合法之授權,自
不能依證人涂煌輝前開證述,而為對被告王儒煌有利之認定 。至本案遭查獲之歌曲其著作財產權分屬吳東龍、豪記公司 所享有,此有音樂著作財產權讓與合約書或證明書附卷可稽 (見前揭偵查卷宗第二十頁至第三五頁),足見證人涂煌輝 上開證詞,亦係矯飾之詞,委無足採。
⒋承上所述,被告於振揚公司主要之工作在於為公司推展業務 ,至於提供予店家之電腦伴唱機內之歌曲,均係由振揚公司 之代表人涂煌輝向上游經銷商取得授權後,自嘉義總公司寄 出內有歌曲之電腦磁片至該公司臺北辦事處予被告,再由被 告負責轉檔成記憶卡後交付予店家,是被告僅須將證人涂煌 輝所寄來之電腦磁片內儲存之歌曲檔案格式轉檔,另儲存於 記憶卡完成後即可交付予店家,並無在證人涂煌輝所提供歌 曲之外,另行以其他管道重製電腦磁片上所未有之歌曲並交 付店家之必要。況依振揚公司與「樂世界小吃坊」所簽訂之 租賃契約書第四條所載,在契約有效期間,振揚公司須與版 權公司協商取得合法授權歌曲供「樂世界小吃坊」使用(參 原審卷第九九頁),衡諸常情,「樂世界小吃坊」既與振揚 公司訂有上開約定,則「樂世界小吃坊」在提供予顧客消費 之歌曲權利來源正當性獲得保證之情形下,自無理由干冒違 法之風險另向來路不明之其他人尋求灌錄歌曲,而「樂世界 小吃坊」系爭遭查獲之伴唱機臺確係振揚公司所提供,則該 電腦伴唱機內所使用之歌曲,亦應係由振揚公司所提供,始 符常情。由是益證證人涂煌輝前開所稱其就本案十首歌曲部 分僅提供其中有獲得授權之五首云云,有悖常情,應係為己 脫免責任而避重就輕之詞,尚難採信。
⒌被告及其辯護人雖又辯稱:「樂世界小吃坊」內之電腦伴唱 機係由豪唱音響公司向振揚公司所承租,伴唱機內之歌曲, 係由涂煌輝自位於嘉義之振揚總公司以磁片或電子傳輸方式 寄至臺北辦事處,再由豪唱音響公司人員謝毅帆等人至振揚 公司臺北辦事處從電腦內更新記憶卡後,持往「樂世界小吃 坊」插入扣案電腦伴唱機內使用,其僅係單純提供磁片及電 子檔案,並無重製行為,是本案若有超出授權,應係由謝毅 帆所灌錄而涉有犯嫌云云。然查,被告王儒煌於原審審理中 業已自承有關提供本案歌曲予「樂世界小吃坊」之方式,係 由振揚公司代表人涂煌輝寄3.5磁片到臺北,伊再用該磁片 到電腦上轉檔成CF卡,交給豪唱音響公司的謝毅帆至「樂世 界小吃坊」更換電腦伴唱機內之歌曲等語,此節亦經證人謝 毅帆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七八頁反面),參諸「樂 世界小吃坊」電腦伴唱機內之歌曲均係由振揚公司依據前開 租賃契約所提供,證人謝毅帆則為豪唱音響公司之人員,係
負責伴唱相關設備之硬體維修以獲取利潤,縱使受振揚公司 之委託,而前往「樂世界小吃坊」更換記憶卡,亦僅係單純 居於振揚公司涂煌輝、王儒煌使用人之地位,而未參與取得 本案歌曲原始檔案或重製於記憶卡內之過程,倘未得被告王 儒煌或振揚公司臺北辦事處人員之協助,亦無從逕自振揚公 司取得含有本案歌曲之記憶卡而前往「樂世界小吃坊」進行 更換,是被告王儒煌前開所辯,亦係卸責之詞,洵非足採。 ⒍況依被告與振揚公司代表人涂煌輝所約定支領報酬之方式, 係由被告為振揚公司向店家推廣銷售產品,達到雙方所約定 數額業績之後,再由被告王儒煌從中抽取分紅之利潤,此節 業據被告及證人涂煌輝陳述綦詳(見原審卷第三九頁反面、 第四十頁、第七六頁),是被告於振揚公司之身分層級,並 非一般單純領取固定薪資之基層業務人員所可比擬,且振揚 公司所提供予店家之歌曲,均由該公司代表人涂煌輝先自嘉 義總公司以電腦磁片寄至臺北辦事處予被告,再由被告於電 腦上將磁片內之歌曲全數轉檔並儲存於記憶卡,始由其他業 務人員轉交予店家使用,被告既身為振揚公司臺北地區之行 銷業務負責人,復經手該公司所提供歌曲重製轉檔於記憶卡 之過程,且明知該公司所提供之歌曲,係灌錄於公眾得出入 營業場所之電腦伴唱機內,而向店家收取租金收益,當可預 期將有不特定之消費者點唱機臺內之歌曲,則其於行銷產品 及交付含有歌曲之記憶卡之前,理當不厭其煩,逐一確認其 重製於電腦伴唱機內之歌曲是否均已獲得合法之授權,以確 保不會發生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情事,而不得以其僅係業 務人員,且每月更新歌曲眾多,無法一一查證為由,諉稱其 不知所行銷或更新電腦伴唱機內之歌曲究竟有無授權。再者 ,參以被告前於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至同年三月二十三日 期間,即因將未經著作財產權人美華影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美華公司)授權之音樂著作八首,擅自重製於位在新 北市三重區之卡拉OK店電腦伴唱機內,而遭美華公司提出告 訴,嗣美華公司因與被告達成和解而撤回告訴,被告乃於九 十八年四月二十四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 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九六○號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份附卷可憑;是 被告對於重製他人音樂著作於店家之電腦伴唱機內,應先就 所灌錄之歌曲逐一取得合法授權,以避免侵害他人之著作財 產權乙節,應已有相當之認識,竟在未確定取得合法授權之 情形下,逕自將涂煌輝所提供來源不明且含有本案歌曲之電 腦磁片重製轉檔成記憶卡後,存置於「樂世界小吃坊」電腦 伴唱機內供不特定之消費者公開點播,並藉以收取租金牟利
,足徵被告王儒煌確係與涂煌輝間有犯意聯絡,共同基於擅 自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聯絡,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 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無訛。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 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㈣原審調查後,認上訴人即被告王儒煌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 條第二項之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 產權罪。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既係規定意圖出租而擅 自重製他人著作之行為,則按照低度行為吸收於高度行為之 原則,其出租重製他人著作之行為,當吸收於擅自重製行為 之中,自應專依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意圖出租而重製 之規定處罰,不另論以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以出租方法侵 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二 五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於「樂世界小吃坊」之重製方 式,係基於意圖出租而擅自重製之接續犯意,先後多次委由 不知情之豪唱音響公司業務人員謝毅帆以更換記憶卡存置於 電腦伴唱機之方式擅自重製而為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行為 ,僅為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其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低,且 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同一法益之行為,社會通念已無 法將各該行為分開,故應以接續犯而論以一罪。被告王儒煌 與振揚公司代表人涂煌輝間就前開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 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 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業務人員謝毅帆擅自 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行為,為間接正犯。 被告王儒煌以一個重製行為,同時侵害吳東龍、豪記公司之 著作財產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原審審酌被告王儒煌為振揚公 司之北區業務經理,負責推廣該公司於臺北地區之行銷業務 ,卻未尊重他人對於音樂著作之智慧財產權,意圖出租牟利 ,而擅自重製他人擁有著作財產權之歌曲,及其被查獲擅自 重製之音樂著作數量、被告因此獲利之程度、其所為對著作 財產權人之侵害情節、犯罪後之態度,兼衡犯罪目的、動機 、智識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均屬證人謝毅帆所有,而非被告王儒煌或振揚公 司所有,業經證人陳成鐘、謝毅帆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六 八頁反面、第七八頁反面),故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 物,爰不於本案中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 從而,原審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尚稱妥適。至被告王 儒煌上訴主張證人陳成鐘經營之「樂世界小吃坊」遭警查扣 之金嗓電腦伴唱機係由「豪唱音響」所出租,扣案伴唱機內
記憶卡之歌曲,乃由振揚公司以磁片、電子傳輸等方式寄至 振揚公司台北辦事處,且被告與證人涂煌輝並無共同基於出 租而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權之犯意聯絡,是原審認 被告係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意圖出租而擅自以 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顯屬有誤云云,依上 揭說明,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退併部分:
⒈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王儒煌前因違反著 作權法案件,係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意圖出租 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業經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檢察官以一○○年度偵字第三一二○號提起公 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一○○年度智訴字第三號判處罪 刑,嗣經提起上訴,現由貴院以一○一年刑智上訴字第十六 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判決各一件在卷可參。然本件被告所為,與上開案件 之犯罪事實,顯係基於單一違反著作權法之犯意,以相同方 式持續、反覆經營所為,為集合犯,而與前案起訴事實有實 質上一罪關係,爰移請貴院併案審理。
⒉惟查,本院衡酌上開移送併辦之案件,亦即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七二三號(被告為王儒煌、林啟 政)、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四四三五 號(被告為王儒煌、林啟政)、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一 ○○年度偵字第四四三七號(被告為王儒煌、鄭鳳儀)、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一四八六三號(被 告為詹秀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 二二九四三號(被告為王儒煌、陳軒浩)、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檢察署一○○年度偵續字第五七○號(被告為王儒煌、鄭 鳳儀、林啟政)、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續 字第九四號(被告為王儒煌)、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一 ○一年度偵續一字第十四號(被告為王儒煌、陳軒浩)、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偵續一字第二三號(被告 為王儒煌)等犯罪事實,與本案所示之重製、出租情節相較 ,不論灌錄歌曲之伴唱機臺、承租伴唱機者之營業地點、場 所負責人之姓名,均不相同,重製音樂著作亦有部分歧異, 且各次承租營業地點擺放伴唱機臺及灌錄歌曲,均須與不同 之場地負責人另行洽談承租契約及支付租金,始克完成,又 無證據足認該等伴唱機臺均係在同一時間、地點灌錄未經授 權之音樂著作,是依一般社會通念,於不同店家所為灌錄歌 曲及出租伴唱機之舉動均可獨立判斷,各個行為亦均顯可區 隔,要難認屬集合犯或接續犯,自無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而得
論為同一案件。是檢察官所稱上開犯行與本案論罪科刑部分 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云云,尚屬無據,本院無從併予審究, 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光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4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汪漢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邱于婷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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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 │權利人 │歌曲名稱 │詞之著作人│曲之著作人│卷證資料及頁次所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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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吳東龍 │證明 │許良祺 │黃文龍 │著作財產權讓與證明書(99偵14687號卷第23-24頁) │
│ │ │ │(許文祺)│ │ │
├──┤ ├───────┼─────┼─────┼─────────────────────────┤
│2 │ │蝴蝶夢 │張燕清 │張燕清 │著作財產權讓與證明書(同上卷第28頁) │
├──┤ ├───────┼─────┼─────┼─────────────────────────┤
│3 │ │夜總會 │張燕清 │張燕清 │著作財產權讓與證明書(同上卷第27頁) │
├──┤ ├───────┼─────┼─────┼─────────────────────────┤
│4 │ │無情不是阮的名│張文夫 │蟻康亮 │著作財產權讓與證明書(同上卷第34-35頁) │
│ │ │ │ │(螞蟻) │ │
├──┼────┼───────┼─────┼─────┼─────────────────────────┤
│5 │豪記影視│勇 │蔡漢霖 │蔡漢霖 │音樂著作財產權讓與合約書(同上卷第19-20頁) │
│ │唱片有限│ │(蔡一州)│(蔡一州)│ │
├──┤公司 ├───────┼─────┼─────┼─────────────────────────┤
│6 │ │香水 │江志豐 │江志豐 │著作財產權讓與合約書(同上卷第21-22頁) │
├──┤ ├───────┼─────┼─────┼─────────────────────────┤
│7 │ │小吃部 │黃聰典 │黃聰典 │著作財產權讓與合約書(同上卷第25-26頁) │
│ │ │ │(阿典) │(阿典) │ │
├──┤ ├───────┼─────┼─────┼─────────────────────────┤
│8 │ │尚水的伴 │許良祺 │許明傑 │音樂著作財產權讓與合約書(同上卷第29-30頁) │
│ │ │ │(許文祺)│ │ │
├──┤ ├───────┼─────┼─────┼─────────────────────────┤
│9 │ │美麗的錯誤 │洪世峰 │洪世峰 │著作財產權讓與證明書(同上卷第31頁) │
├──┤ ├───────┼─────┼─────┼─────────────────────────┤
│10 │ │無條件的愛情 │邱宏瀛 │黃文龍 │著作財產權讓與合約書(同上卷第32-33頁) │
└──┴────┴───────┴─────┴─────┴─────────────────────────┘
附表二:
┌──┬─────────┬────────┬──┬──┐
│編號│查扣地點 │品 名 │單位│數量│
├──┼─────────┼────────┼──┼──┤
│ 1 │臺北市南港區南港路│金嗓電腦點唱機 │臺 │1 │
├──┤2 段117 號1樓 (樂├────────┼──┼──┤
│ 2 │世界小吃坊) │歌本 │本 │1 │
├──┤ ├────────┼──┼──┤
│ 3 │ │遙控器 │臺 │1 │
├──┼─────────┼────────┼──┼──┤
│4 │新北市汐止區中興路│金嗓電腦點唱機 │臺 │1 │
├──┤158 號地下室1 樓(├────────┼──┼──┤
│5 │新樂園酒店KTV) │歌本 │本 │1 │
├──┤ ├────────┼──┼──┤
│6 │ │遙控器 │臺 │1 │
├──┤ ├────────┼──┼──┤
│7 │ │電源線 │條 │1 │
├──┼─────────┼────────┼──┼──┤
│8 │新北市汐止區福德二│金嗓電腦點唱機 │臺 │1 │
├──┤路234 號2 樓(四季├────────┼──┼──┤
│9 │小吃店) │歌本 │本 │1 │
├──┤ ├────────┼──┼──┤
│10 │ │遙控器 │臺 │1 │
├──┤ ├────────┼──┼──┤
│11 │ │電源線 │條 │1 │
└──┴─────────┴────────┴──┴──┘
附表三:
┌──┬────┬───────┬─────┬─────┐
│序 │權利人 │歌曲名稱 │詞之著作人│曲之著作人│
├──┼────┼───────┼─────┼─────┤
│1 │吳東龍 │證明 │許良祺 │黃文龍 │
│ │ │ │(許文祺)│ │
├──┤ ├───────┼─────┼─────┤
│2 │ │蝴蝶夢 │張燕清 │張燕清 │
├──┼────┼───────┼─────┼─────┤
│3 │豪記影視│香水 │江志豐 │江志豐 │
├──┤唱片有限├───────┼─────┼─────┤
│4 │公司 │尚水的伴 │許良祺 │許明傑 │
│ │ │ │(許文祺)│ │
├──┤ ├───────┼─────┼─────┤
│5 │ │無條件的愛情 │邱宏瀛 │黃文龍 │
├──┤ ├───────┼─────┼─────┤
│6 │ │明天 │江志豐 │江志豐 │
├──┤ ├───────┼─────┼─────┤
│7 │ │十字路 │江志豐 │江志豐 │
├──┤ ├───────┼─────┼─────┤
│8 │ │石頭心 │張燕清 │張燕清 │
├──┤ ├───────┼─────┼─────┤
│9 │ │夜市人生 │江志豐 │江志豐 │
├──┤ ├───────┼─────┼─────┤
│10 │ │無愛後悔 │游元祿 │游元祿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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