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三二號
原 告 百仙製藥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經濟部
代 表 人 林信義部長)
訴訟代理人 丙○○
參 加 人 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成義
訴訟代理人 劉秋絹律師
右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 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二、緣原告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以「醇金高MELLOW JING GOLIANG 」商標 作為其註冊第七二五四五二號「金高JING GOLIANG」商標之聯合商標,指定做用 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三十三類之藥味酒、香檳 酒、白蘭地酒、威士忌酒、伏特加酒、水果酒、雞尾酒、清酒、高果酒...等 商品,向中央標準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 該局准列為審定第八七七八六五號聯合商標。嗣參加人以該審定聯合商標有違商 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及第十二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經智慧財產局審查, 作成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參加人不服,向被告提起訴願,經被告作成撤銷原處分 之訴願決定。原告不服訴願決定,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而本件判決結果,倘 認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本院自得依前開條 文之規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為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四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吳慧娟
法 官 曹瑞卿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五 日 書記官 賴思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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