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旗補字第112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洪錦卿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係因財產權關係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依原
告起訴主張訴之聲明內容核定為新臺幣貳拾伍萬陸仟捌佰零玖元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扣除前繳支付命
令裁判費新臺幣伍佰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貳仟貳佰陸拾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書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未為繳納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1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陳嘉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蕭主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