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旗山簡易庭(民事),旗簡字,101年度,148號
CSEV,101,旗簡,148,2012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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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旗簡字第14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鄭文勝
被   告 卓信雄
      卓進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於民國101 年11
月27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卓信雄與被告卓進漲間就坐落高雄市杉林區○○○段第三五六之二一地號(權利範圍:五分之二)、同段第三五六之二二地號(權利範圍:全部)土地,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七日訂立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
被告卓進漲應就前項土地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七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卓信雄卓進漲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經核均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卓信雄於民國)93年11月30日向原告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申請代償金使用,自94年5 月4 日起即未依約繳 款,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60,442 元之債務,原告並 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101 年司促字第25139 號 支付命令確定在案。詎料,被告卓信雄於94年5 月4 日開始 逾期清償欠款後,為避免其名下財產遭債權人強制執行,與 其兄即被告卓進漲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於94年5 月27日將 其所有坐落於高雄市杉林區○○○段356-21地號土地(權利 範圍:2/ 5)及同段356-22地號(權利範圍:全部)(下稱 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卓進漲。被告間 為買賣行為時,被告卓信雄已有違約欠款之情,且與系爭土 地受讓人被告卓進漲間為兄弟關係,可見彼等乃為避免被告 卓信雄因債務問題致其所有不動產遭各債權人強制執行,故 為脫產行為,足見被告間無買賣合意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是依民法第87條應屬無效。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 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 242 條參照。故原告爰依民法第87條、第242 條之規定,先 位請求聲明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若認被告間非屬通 謀虛偽意思表示,亦因被告間行為時明知此情,且所有權移



轉於被告卓信雄債務履行困難之際,益見被告卓信雄明知其 行為有損於原告之債權,仍故為脫產行為,而被告卓進漲亦 明知其事。是原告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第4 項之規定 ,備位聲明如下:(一)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於94年5 月17日 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94年5 月27日所為所有權移 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二)被告卓進漲應將系爭 土地於94年5 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卓信雄所有。
三、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卓信雄對原告有260,442 元債務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司促字第25139 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台新銀行NEW O 代償金專用申 請書、約定書、交易明細查詢表等各1 份為證,又系爭土 地原登記在被告卓信雄名下,嗣於94年5 月27日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被告卓進漲,登記原因為買賣之事實,並有原告 提出之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暨異動索引、高雄 市土地建物異動清冊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之高雄市○○地○ ○路竹地政事務所101 年11月7 日函所附系爭土地94 年5 月26日收件旗登字第29300 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資料在卷 可憑(本院卷第36~50頁),經核無訛,則上揭原告主張 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二)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 無效,民法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開始逾期 清償借款期間確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期間相近,且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 3 項前段準用第1 項前段、第279 條第1 項等規定,視同 自認,自應認原告前開之主張為真實。揆諸上述規範,被 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乃被告 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從而,原告本於債權關 係,依民法第242 條之規定代位行使被告卓信雄所有權人 權利,請求卓進漲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核屬正當,應予 准許。原告先位聲明有理由,故本院就其備位聲明自不予 判斷。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被告等間就系爭土地於94年5 月17 日訂立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並行使代位權請求被告卓進 漲應將系爭土地逾94年5 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 段、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陳嘉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主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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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