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店訴字第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春霞
陳思平
訴訟代理人 陳思倫
前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瓊文律師
黃榮謨律師
複 代理人 楊雅棠律師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林鴻忠
訴訟代理人 朱立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
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之裁判必以行政爭訟程序確定之法律關係是否成 立或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為先決要件者,始應由認定先 決事實之行政法院或受理訴願機關先為裁判或決定,以該確 定裁判或決定所認定之事實作為民事法院裁判時認定事實之 基礎。若行政爭訟程序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及行政處分是否 無效或違法,並非民事訴訟之先決問題,則民事法院即毋庸 停止訴訟程序,而應自行調查審認,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 第755號裁定意旨可供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聲請人曾於民國97年7月間依據國有林地濫墾 地補辦清理作業要點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相對人即原告提 出申請補辦清理及訂立租地契約,嗣遭相對人於98年4月13 日以羅台政字第0000000000號駁回在案,聲請人對前開行政 處分業已提起訴願在卷,而於101年8月9日遭行政院農業委 員會駁回聲請人所提之訴願,聲請人並於101年9月24日向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租約應否准予訂立,牽涉相 對人即原告得否以無權占有法律關係請求聲請人拆屋還地, 故聲請於該案終結前,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經查,本件 相對人係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為據,請求聲請 人拆屋還地,故本件之先決問題為聲請人是否無權占有系爭 土地,而本件聲請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乙情係兩造不爭執之 事實,故本件並無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之前提
存在,自無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82第1項、第2項之規定裁定 停止訴訟之餘地。聲請人聲請於該另案訴訟終結前,裁定停 止本件訴訟程序,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鄭富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方蟾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