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1年度店補字第653號
原 告 泰樂遊覽車客運有限公司
之4
法定代理人 魯孝亞
之4
訴訟代理人 余俊良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琇瑛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51,200元,應繳第一
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扣除聲請支付命令所繳裁判費新臺幣
500 元,尚應補繳裁判費新臺幣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新
北市○○區○○路1段248號)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8 日
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世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王黎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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