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簡字,101年度,952號
STEV,101,店簡,952,2012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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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店簡字第952號
原   告 大台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淑美
訴訟代理人 江鴻璿
被   告 李連水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店簡字第952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101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1月8日下午5時在本院
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鄭富城
          法院書記官 方蟾苓
          通   譯 陳怡均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柒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原名稱為台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已於民國96年7 月1日變更組織為稻江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復於98年1月 1日更名為大台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先敘明。又本 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 342,407元,及自民國96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 .98%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為利息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往前推5年計算,核屬暨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不 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10月11日與原告訂立借據契約,向原 告借款480,000元,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 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 則以:伊有聲請更生程序自97年8月14日開始,並自99年1月 27日開始清算程序,後來裁定不免責,原告應拿確定債權表 為執行名義作強制執行,不應再來起訴請求等語置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對於債務人之債權,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成 立者,為更生或清算債權,其債權人已依清算程序申報債權 ,而未經債務人、其他債權人、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 關係人異議,或異議經裁定確定者,視為確定,對於債務人 及全體債權人有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 結後,如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債權人得以確定之債權表為 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此觀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28條第1項、第36條第1項、第5項、第140條前段之規 定即明。債權人於法院為不免責裁定確定後,依法既得以確 定之債權表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就該債 權表所確定之債權,即無再起訴請求債務人給付之必要。經 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約 據、信用貸款往來約定書、電腦帳務資料等件為證,惟被告 以上開情詞置辯,查被告聲請更生後,業經本院99年度消債 清字第5號裁定於99年1月27日下午4時開始清算程序,並同 時終止清算程序;復經本院99年度消債聲字第15號裁定不免 責,此有上開各裁定附卷足憑,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債權, 既經原告於前開被告債務清理事件,依清算程序申報債權確 定,則在清算程序終止,本院並為被告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 ,原告自得以該確定之債權表為執行名義,對被告聲請強制 執行,毋庸另行起訴。故本件原告之請求,依前開規定,欠 缺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方蟾苓
法 官 鄭富城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1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8 日
法院書記官 方蟾苓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3,750元
合 計 3,7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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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台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稻江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