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店簡字第945號
原 告 富村食品冷凍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耀
訴訟代理人 謝麗卿
被 告 得利富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齊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店簡字第945號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於中華
民國101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1月22日下午5時在本院
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鄭富城
法院書記官 方蟾苓
通 譯 陳怡均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仟玖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仟玖佰肆拾壹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 195,3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96,941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 訴訟之終結,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得利富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0年2月14 日與原告訂立租賃契約,租用原告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 ○○路256號編號第415號冷凍庫,使用期限100年2月1日起 至101年2月28日止,租金每噸每月計2,300元,惟自101年2
月起,被告公司支付2月份倉租58,715元之支票因拒絕往來 戶遭退票,嗣3月倉租36,796元、4月倉租33,810元、5月倉 租33,810元、6月倉租33,810元均未依約給付,爰依契約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租金共196,941元(計算式:58,715 +36,796+33,810+33,810+33,810),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196,9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假執行。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租賃合約 書、支票、退票理由單、統一發票、費用明細表等件為證, 足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96, 9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1年10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方蟾苓
法 官 鄭富城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1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2 日
法院書記官 方蟾苓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2,100元
合 計 2,1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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