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店簡字第849號
原 告 游文吉
訴訟代理人 劉長安
被 告 台北國寶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徐君陝
訴訟代理人 魏錦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停車位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同月20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第1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余學淵
書記官 王黎輝
通 譯 謝麗玉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諸葛建宏,嗣於本件審理中變更 為徐君陜,並由徐君陜聲明承受訴訟,有原告提出之承受訴 訟狀一紙附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4年6月2日因買賣原因自前手即訴外 人黃國棟取得主建物門牌坐落:新北市○○區○○街23巷35 號8樓(以下簡稱系爭35號8樓),建號:6034號,建物坐落地 號:新和段1159號之所有權及併同取得系爭附屬建物門牌坐 落:新北市○○區○○街23巷11~37單號地下三樓,建物坐 落地號:新和段1141號、1159號,建號5831號之建物,權利 範圍:10000分之107之所有權,並經登記在案。又建號5831 號之建物,主要用途為防空避難室兼停車場,原告依建號58 31號持分權利10000分之107即是含有公設持分10000分之55 及含有車位持分10000分之52所有權及使用權,故應按車位 持分10000分之52分配取得一個車位之使用權。又系爭35號8 樓原配置有編號:26號車位之使用權,自88年4月6日即遭被 告惡意掩瞞無權占有據為己有出租收取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迄今仍繼續出租占有中,且每季收款新臺幣(下同)9,00 0元租金,原告總計受有71個月計213,000元(每季9,000元即 每月3,000元,71月×3,000元=213,000元)相當於租金收入 之損害,詎經原告於101年4月10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騰 空返還系爭停車位及不當得利,竟遭被告回函拒絕返還系爭
停車位,原告為系爭35號8樓原配置有編號:26號車位之所 有權及使用權人,被告無權占有使用收益為無法律上原因而 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將系爭停車位騰空遷讓返還 予原告,且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返還前開停 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000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並加計上開213,000元相當於租金收入之損害等語,為此 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第184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民 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第1項中段排除侵 害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將 原告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5831建號建物內編號第 26號之停車位騰空交付予原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 日起至返還前開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000元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二)被告應給付原告213,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三、被告則抗辯稱:
(一)查台北國寶大樓原始起造之建設公司負責人胡錦輝,因在 地下層超劃停車位,造成購買車位者共用部分分攤應有部 分比例不足者,或未購車位者,分攤應有部分較多者均有 之,造成不少車位約定專用權之糾紛訴訟案。
(二)原告雖係台北國寶大樓35號8樓建物所有權人,並對大樓 地下三層共用部分登記應有部分所有權10,000分之107, 但尚難據以證明原告係繼受取得地下三層編號26停車位之 約定專用權利人。蓋按坐落新北市○○區○○街23巷35號 8樓建物第一次總登記所有權人係嘉虹開發建設房屋有限 公司(以下簡稱嘉虹公司),其負責人阮秀琴係起造台北 國寶大樓建商胡錦輝之配偶,依據新店地政事務所建物建 號22518標示部索引記載資料,嘉虹公司係安和路3段75巷 21弄35號8樓(門牌已整編為永平街23巷35號8樓)建物第 一次登記(81年7月17日)所有權人,並登記建號22518( 另登記地下三層共用部分權利範圍10000分之107為共有人 )。上開建物至94年原告取得所有權人為止,歷年來權利 人變更如下:嘉虹公司(負責人阮秀琴)第一次總登記( 81.7.17)→82年10月5日轉讓所有權予趙大益→84年5月5 日轉讓所有權予趙美湘→因法院拍賣,由吳振明拍定,於 86年3月18日登記為所有權人→86年5月8日轉讓所有權予 謝大全→86年12月18日轉讓所有權予楊錦雄→因法院拍賣 ,由胡經芳拍定,於88年6月16 日登記為所有權人→93年 9月7日轉讓所有權予黃國棟→94年6 月2日轉讓所有權予 游文吉(即原告)。
(三)原告之前手所有權人(歷經八次所有權移轉變更,其中二 次係法院拍賣)除嘉虹公司(第一次登記權利人)因擁有 多間房屋(含35號8樓),建商於80年起交屋時即要求購 屋者於其擬訂之『台北國寶大樓住戶及停車位所有人協議 書』簽章同意,主張係多部車位所有權人外,嗣因該公司 將35號8樓於82年間轉讓所有權予趙大益,但其後手並未 主張具有買受地下三層編號26車位之專用權。除前手嘉虹 公司外,其他後手7人(不含原告)歷經12年之權利變更 ,但無一人曾向被告主張對B3車位編號26有約定專用權。 且其中吳振明、胡經芳係分別於86年、88年間,其前手因 債務關係,經債權人聲請法院拍賣35號8樓房屋及其他樓 層共用部分之權利,透過競標程序取得不動產所有權,彼 二人亦未向被告主張由法院得標取得不動產所有權係包含 地下三層車位專用權在內,是本件嘉虹公司以下之後手, 除原告外,確無其他權利人曾主張對系爭車位有專用權。 又嘉虹公司以下之後手,從未向被告繳交系爭車位之管理 費,並主張有專用權利,也不曾占有使用系爭車位,或向 被告提出買賣契約,或依據法院拍賣公告,主張對系爭車 位有約定專用之權利,既原告之前手均未主張對系爭車位 有約定專用權,則原告係彼等之後手,又豈能主張大於前 手之權利而具有系爭車位之專用權。至原告所提出之『台 北國寶車位代收記錄表』區分所有權人:楊錦雄、車位 B3-26號、戶別:35號8樓及具領人部分註記有入委帳、抵 管理費各1件,所載系爭車位區分所有權人35號8樓楊錦雄 ,應係被告委聘之管理公司管理員記載錯誤所致。又被告 81年08月28日由建商製作移交管委會之地下三層停車位專 用權利人名單,對編號26車位權利人原係起造人之關係企 業嘉虹公司,82年11月10日權利人名單即變更為魏錦輝, 至85年12月2日權利人姓名戶別均予刪除。但該車位因原 始起造建商胡錦輝主張係其所有(本名魏錦輝,因被胡玉 成收養,從養父姓為胡錦輝),因積欠被告管理基金80萬 元,且又在地下三、四層超劃車位,損害全體區分所有權 人,故認為系爭車位應歸屬地下三層全體共有人,由被告 管理,收益則充做社區管理基金。故確曾出租予大樓住戶 丁台裕,收入由被告收取,歸入管理基金帳戶內,自難證 明其前手楊錦雄有車位專用權,從而因法拍而取得35 號8 樓及其共用部分產權之後手胡經芳,始終未向被告主張對 系爭車位有專用權,即可佐證原告並無系爭車位之專用權 。
(四)依據建商出售停車位使用權於82年11月10日〈管委會83年
成立〉所製作之地下三層停車位名單,曾將編號26車位使 用權人列為35號8樓魏錦輝,因其登記所有權人係嘉虹公 司,惟負責人阮秀琴係魏錦輝之配偶,該車位由魏錦輝掌 控,惟嗣後被告發現起造建商已於85年12月2日重編之地 下三層車位使用權人明細表已經修正將系爭車位編號26 號使用權人魏錦輝刪除,車位之戶別門牌姓名亦全部刪除 ,足證建商魏錦輝並未將系爭26號車位使用權售予35號8 樓。建商魏錦輝在台北國寶大樓地下三、四層分別超劃各 2及4個車位,侵害地下三、四層共有人權益,且又未繳管 理基金累積達80萬元,管委會始將系爭車位收歸管理,並 出租他人,以租金收入抵償魏錦輝積欠管委會之債務。查 台北國寶大樓地下層停車位登記共用部分之持分權利範圍 ,亦有非常態情形者,例如登記應有部分比例與其他有車 位約定專用權者等同,但確無法提出有由前手轉讓約定停 車位專用之契約文件。另亦有登記應有部分比例較少者, 卻能提出相關契約文件,證明其承接前手停車位專用權之 事實。此緣於台北國寶大樓原始起造人有超劃車位及保留 公設共用部分之比例較多,致轉讓共用部分之持分權利範 圍,並未按正常之數據比例登記所致,是以車位約定專用 之事證言,則原告顯然無法從前手取得地下三層車位編號 26之約定專用權。
(五)又台北國寶大樓原始起造建商胡錦輝於89年11月23日死亡 後,其配偶及子女均拋棄繼承權,僅其養父胡玉成未拋棄 ,曾於93年間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台北國寶大樓管理委員 會主張地下三層編號9、10、26、37等四個車位係胡錦輝 未出售之車位,被告應返還車位使用權予原告胡玉成。上 開編號26之停車位,便係當時訴訟標的之一,業經本院以 93年度重訴字第420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胡玉成不服原 判決上訴二審,亦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重上字第444 號判決駁回上訴在案。
(六)按台北國寶大樓管理規約第3條規定,本規約效力及於本 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第4條第1項第2款第(3)目 :停車空間登記為區分所有權人所有者,其面積依地政機 關登記資料為準,其管理辦法由管理委員會訂定。第45條 第1項第1款:共用部分之使用管理,規約未規定者,授權 管理委員會另定之。是台北國寶大樓地下層停車空間,區 分所有權人所議訂之管理規約,已載明停車位管理辦法由 管理委員會訂定,規約係採授權管委會訂定,被告自有權 制訂地下層停車位管理辦法,又共用部分之使用管理,規 約未規定者,授權管委會另訂之,故被告所訂定之停車位
管理辦法,自有法源依據。又依據台北國寶大樓管理委員 會第五屆第八次委員會議紀錄(87年12月23日)討論及決 議事項第(八)項:依據本大樓所有權人建物登記謄本,清 查各戶持分面積,完成下列建檔資料,總幹事不得擅自主 張或解釋,如有爭議應請區分所有權人提出證物正本及影 本,經核對相符後留存影本,提請委員會討論決定。1.區 分所有權人建物登記謄本總面積表。2.停車位管理清冊。 3.區分所有權人建物登記與地下三、四層停車位管理說明 。嗣經管委會作成「區分所有權人建物面積登記與地下三 、四層停車管理說明」及附件「區分所有權人建物登記謄 本總面積表」、「停車場管理費」、「區分所有權人(B3 、B4)建物登記謄本總面積表」。依據上開地下三、四層 停車管理說明第肆項:「停車位使用權與產權爭議之處理 :一、依上述參、肆項之說明整理地下三層與四層停車位 管理清冊如附件。二、所有權人或車位使用人如對該表所 列車位有異議時,請提出下列證件正本及影本各一份,交 總幹事核對後,正本交還所有權人,影本留存,提請管理 委員會討論。依共同決議處理並向所有權人提出說明:1. 所有權狀2.建物登記謄本3.原始買賣契約4.其他佐證資料 。則管委會上開地下層停車位爭議之處理方式,係採取地 下層共用部分共有人登記應有部分有無車位之差異性,暨 配合買賣契約書面有無記載轉讓停車位之層別、編號、價 金等買賣車位資料,以證明其車位專用權取得之依據。即 不宜專憑地下層共用部分所登記應有部分之權利範圍,據 以認定有無車位使用權,上開爭議車位之處理方式,亦符 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2項但書,對建築物共用部分 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之規定。
(七)上開被告於87年底議決通過之「區分所有權人建物登記與 地下三、四層停車位管理說明」公告後,原告之前手胡經 芳、楊錦雄雖然地下三層共用部分登記持分權利較無車位 使用權者為多(即應有部分萬分之107),但均未記載楊 錦雄、胡經芳有車位坪數及車位編號(26)之資料,且楊、 胡二人亦均未向被告主張有系爭車位之使用權,也不曾按 地下層爭議車位處理方式,提出買賣契約或其他資料,以 佐證其對系爭車位有繼受取得之使用權源。另對被告出租 系爭車位予大樓住戶,收取停車管理費入帳,也從無異議 。則本件系爭車位原告本無繼受取得約定專用權之權源, 被告依管理規約之授權,訂定地下層停車位管理辦法,原 告之前手均未主張對系爭車位有使用權,被告認為該車位 應屬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有,出租車位之管理費收益應歸
屬大樓公共管理基金,用之於大樓公共支出之經費。且依 據台北國寶大樓管理規約第19條規定:「管理委員會之職 務:…八、公共基金、管理費及其他收益經費之支出、保 管及運用。…」被告對停車位管理費之收取,亦有正當權 源,尚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益。另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36條第7款規定,收益、公共基金及其他經費之收支、 保管及運用,係屬管委會之職務範圍,故被告顯有法律上 之原因,並非不當得利。況原告對系爭車位並無提出由前 手繼受取得之買賣車位契約或其他資料,用以佐證對編號 26系爭車位有約定專用之正當權源,自不得主張有何損失 可言。
是本件原告之主張自無足採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四、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之事實,固據提出如附件所示之證據為 證。惟查:(一)被告抗辯稱:原告之前手所有權人(歷經 八次所有權移轉變更,其中二次係法院拍賣)除嘉虹公司( 第一次登記權利人)因擁有多間房屋(含35號8樓),建商 於80年起交屋時即要求購屋者於其擬訂之『台北國寶大樓住 戶及停車位所有人協議書』簽章同意,主張係多部車位所有 權人外,嗣因該公司將35號8樓於82年間轉讓所有權予趙大 益,但其後手並未主張具有買受地下三層編號26車位之專用 權。除前手嘉虹公司外,其他後手7人(不含原告)歷經12 年之權利變更,但無一人曾向被告主張對B3車位編號26有約 定專用權。且其中吳振明、胡經芳係分別於86年、88年間, 其前手因債務關係,經債權人聲請法院拍賣35號8樓房屋及 其他樓層共用部分之權利,透過競標程序取得不動產所有權 ,彼二人亦未向被告主張由法院得標取得不動產所有權係包 含地下三層車位專用權在內,是本件嘉虹公司以下之後手, 除原告外,確無其他權利人曾主張對系爭車位有專用權之事 實,為原告所不爭執,顯見系爭車位並未隨同前手嘉虹公司 轉讓房屋而出讓專用權予後手。(二)又被告抗辯稱:被告 81年08月28日由建商製作移交管委會之地下三層停車位專用 權利人名單,對編號26車位權利人原係起造人之關係企業嘉 虹公司,82年11月10日權利人名單即變更為魏錦輝,至85年 12月2日權利人姓名戶別均予刪除。但該車位因原始起造建 商胡錦輝主張係其所有(本名魏錦輝,因被胡玉成收養,從 養父姓為胡錦輝),因積欠被告管理基金80萬元,且又在地 下三、四層超劃車位,損害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故認為系爭 車位應歸屬地下三層全體共有人,由被告管理,收益則充做 社區管理基金。故確曾出租予大樓住戶丁台裕,收入由被告 收取,歸入管理基金帳戶內之事實,亦據提出81年8月28 日
及82年11月10日(83年4月12日修正)及85年12月2日製表,地 下三層停車位明細表各1份在卷,亦堪認原告之前手楊錦雄 已無系爭車位之專用權。(三)又台北國寶大樓原始起造建 商胡錦輝於89年11月23日死亡後,其配偶及子女均拋棄繼承 權,僅其養父胡玉成未拋棄,曾於93年間向本院起訴請求被 告台北國寶大樓管理委員會主張地下三層編號9、10、26、3 7等四個車位係胡錦輝未出售之車位,被告應返還車位使用 權予原告胡玉成。上開編號26之停車位,即係當時訴訟標的 之一,業經本院以93年度重訴字第420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胡玉成不服原判決上訴二審,亦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 重上字第444號判決駁回上訴在案等情,亦有被告提出之本 院93年度重訴字第420號及高等法院94年度重上字第444號民 事判決各1份在卷,是魏錦輝對於系爭大樓地下3層並無包含 編號26號車位約定專有部分所有權之事實,為上述之判決所 是認,原告主張:台北國寶大樓管理委員會《區分所有權人 建物面積登記與地下三、四層停車位管理說明》第貳點〈地 下三層〉之第二項《住戶管理公約及停車位所有人協議書》 記明有:魏錦輝於交屋時,作為停車位使用權分配之分管契 約之依據云云,亦無足取。則原告對於系爭車位既係源自魏 錦輝之後手,自亦無權源。從而原告以不當得利、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第1 項中段排除侵害請求權之法律關請求被告(一)被告應將原告 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5831建號建物內編號第26號 之停車位騰空交付予原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 至返還前開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000元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二)被告應給付原告213,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 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書記官 王黎輝
法 官 余學淵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黎輝
附件:
〈原證1〉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游文吉、黃國棟異動索引一份 。
〈原證2〉新店區○○段建號6034建物登記簿一份。〈原證3〉新店區○○段建號5831建物登記簿一份。〈原證4〉新店區○○段1159地號土地登記簿一份。〈原證5〉新店區○○段1141地號土地登記簿一份。〈原證6〉台北國寶大樓管理委員會區分所有權人〈B3&B4〉建物 登記謄本總面積一份。
〈原證7〉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丁台裕異動索引一份。〈原證8〉『台北國寶車位代收記錄表』區分所有權人:楊錦雄 、車位B3-26號、戶別:35號8樓一份。〈原證9〉具領人部分註記有【入委帳、抵管理費】一份。〈原證10〉地下三層停車位配置表一份。
〈原證11〉〈83年4月12日修正〉地下三層停車位配置表一份。〈原證12〉台北國寶〈魏錦輝〉B3地下參層平面圖一份。〈原證13〉台北國寶大樓管理委員會區分所有權人〈B3&B4〉建 物登記謄本總面積表〈表頁8〉內載有H棟35號8樓一 份。
〈原證14〉87/8/14日楊錦雄法院拍賣公告〈法院筆錄〉一份。〈原證15〉新店市○○段5831建號建物登記簿謄本一份。〈原證16〉游文吉中和大華存證號碼第46號存證信函一份。〈原證17〉限時掛號函件收據及台灣郵政郵件收件回執各一份。〈原證18〉台北國寶新店市永安郵局存證號碼第39號存證信函一 份。
〈原證19〉台北國寶大樓管理委員會停車位管理說明一份。〈原證20〉台北國寶大樓住戶管理公約及停車位所有人協議書一 份。
〈原證21〉新店地政事務所嘉虹22518號第一次登記異動清冊一 份。
〈原證22〉新店地政事務所嘉虹22527號第一次登記異動清冊一 份。
〈原證23〉新店地政事務嘉虹、趙大益主附建物買賣異動清冊一 份。
〈原證24〉新店地政事務趙大益趙美湘主附建物買賣異動清冊一 份。
〈原證25〉新店地政事務趙美湘吳振明主附建物買賣異動清冊一 份。
〈原證26〉新店地政事務吳振明謝大全主附建物買賣異動清冊一 份。
〈原證27〉新店地政事務謝大全楊錦雄主附建物買賣異動清冊一
份。
〈原證28〉新店地政事務楊錦雄胡經芳主附建物買賣異動清冊一 份。
〈原證29〉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胡經芳、黃國棟異動索引一份 。
〈原證30〉新店地政事務建號:6034號建物測量成果圖一份。〈原證31〉新店地政事務建號:5831建物測量成果圖一份。〈原證32〉台北國寶大樓停車位管理資料出租情行、租金一份。〈原證33〉98年台北國寶大樓停車位管理資料出租情行、租金一 份。
〈原證34號〉本院95年度店簡字第445號判決書影本一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