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簡字,101年度,845號
STEV,101,店簡,845,2012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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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店簡字第845號
原   告 陳豐田
兼訴訟代理
人     羅淑英
被   告 范家亮
訴訟代理人 崔駿武律師
複代理人  徐秉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玖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並聲明如下:
(一)原告羅淑英於民國96年7月1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與被 告訂立有關門牌編號台北市○○區○○路75之1號旁之鐵 皮屋,其土地坐落為「台北市○○區○○段2小段230 -12 地號」租賃契約書,原告羅淑英已付租金共計新臺幣(下 同)180,000元,嗣後發現該土地為台北市政府所有,被 告竟將無權占用土地租予原告羅淑英,顯屬不當得利。(二)原告羅淑英因修繕鐵皮屋共計支出158,000元,被告依雙 方租賃契約第11條,「房屋因自然損壞有修繕必要時由甲 方(即被告)負責修理」,被告即應負返還修繕費之義務 。
(三)原告陳豐田自98年1月1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亦與被告 訂有相同租賃契約,被告亦應返還已付租金共計120,000 元之不當得利。
(四)原告爰依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羅淑英33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豐田1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一)原告羅淑英與被告間,訂立二份「最新房屋租賃契約書」 ,租期分別為96年7月1日起至97年12月31日、97年1月1日 起至97年12月31日止。而由其內容諸如第6條前段及第11 條分別約定為「乙方(即原告羅淑英)於租期屆滿時,除 經甲方(即被告)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賃房屋誠 心按照原狀遷空交還甲方,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



…」、「乙方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使用房屋,除因天災 地改等不可抗拒之情形外,因乙方之過失致房屋毀損,應 負損害賠償之責。房屋因自然之損壞有修繕必要時,由甲 方負責修理」等語,從而,兩造所簽訂契約之客體應為房 屋,而非土地,堪以認定,此部分亦經鈞院99年度簡上字 第54 2號返還租賃房屋事件民事確定判決所確認。又觀之 該租約第1條約定關於甲方(即被告)房屋所在地及使用 範圍之記載,於96年之租約係空白,於97年之租約記載為 「北市○○區○○街75之1號旁鐵皮屋」,後遭人事後刪 除、更改為「市政府國有財政局土地」,然卻無兩造合意 刪改之字樣,且此刪改之情事於鈞院99年度簡上字第542 號返還租賃房屋事件審理時並未出現,該刪改出租範圍為 「市政府國有財政局土地」之記載顯係於鈞院99年度簡上 字第542號返還租賃房屋事件於100年11月17日確定判決之 後,足徵被告並無同意刪改後之記載,故原告羅淑英與被 告間之租賃標的物為「台北市○○區○○路75之1號旁之 鐵皮屋」無誤,而非租賃標的物坐落之土地。被告將「台 北市○○區○○路75之1號旁之鐵皮屋」租予原告羅淑英 ,租期自96年7月1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共計18個月, 核算租金為18萬元,從而被告收取租金18萬元係有法律上 之原因,並非不當得利。
(二)原告羅淑英雖提出原證2號估價單證明係因修繕鐵皮屋自 然損壞支付158,000元,然觀之該估價單,並無法證明係 用以修繕租賃標的物所支出,且由估價單所示乃96年7月 10日之單據,時為被告出租標的物予原告羅淑英後的第10 天,何以時隔短暫10天即有房屋自然損壞,而需花費鉅額 修繕鋁窗、屋頂、地面紅磚、衛浴水電等多項設備之情。 且由原證二各項支出項目、金額所示,原告羅淑英顯係更 換原租賃物之設備,而非僅係維修設備,以合於約定使用 、收益之狀態,原告羅淑英之行為應非屬最新房屋租賃契 約書第11條所示之修繕之必要行為,故原告羅淑英據以主 張被告應返還修繕費並無理由。且依民法第430條規定, 若租賃物有修繕之必要,應由出租人負擔者,承租人須定 相當期限催告出租人修繕,若出租人於期限內不為修繕時 ,承租人始得自行修繕。然本件原告羅淑英就租賃標的物 有自然損壞之情未先行通知被告,使被告知悉有修繕保持 租賃物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而逕自出資修繕,並 於時隔租期屆滿後3年許始向被告請求先前因此支付之費 用,該費用支出是否必要,亦屬可議。
(三)原告陳豐田與被告間,訂立一份「最新房屋租賃契約書,



租期為98年1月1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而由其內容諸如 第6條前段及第11條之內容可知,兩造所簽訂約之客體應 為房屋,而非土地,堪以認定,此部分亦經鈞院99年度簡 上字第542號返還租賃房屋事件民事確定判決所確認。被 告將「台北市○○區○○路75之1號旁之鐵皮屋」租予原 告陳豐田,租期自98年1月1日至98年12月31日止,共計12 個月,核算租金為12萬元,從而被告收取租金12萬元係有 法律上之原因,並非不當得利。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羅淑英與被告間,訂立二份「最新房屋租賃契約書, 租期分別為96年7月1日起至97年12月31日、97年1月1日起 至97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為10,000元。(二)原告陳豐田與被告間,訂立一份「最新房屋租賃契約書, 租期為98年1月1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為10,0 00元。
(三)台北市○○區○○段2小段230-12地號上之建物原為木造 房屋,96年間原告羅淑英出資改建為鐵皮屋。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之爭點為(一)被告收取原告羅淑英給付之租金18萬元 、原告陳豐田給付之12萬元是否無法律上之原因?(二)被 告是否應返還改建鐵皮屋之費用予原告羅淑英?茲分述如下 :
(一)被告收取原告羅淑英給付之租金18萬元、原告陳豐田給付 之12萬元是否無法律上之原因?
1、被告與原告羅淑英陳豐田所簽訂96年、97年、98年租約 之名稱均為「最新房屋租賃契約書」,其內容諸如第6條 前段及第11條分別約定為「乙方(即上訴人或其訴訟代理 人)於租期屆滿時,除經甲方(即被上訴人)同意繼續出 租外,應即日將租賃房屋誠心按原狀遷空交還甲方,不得 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乙方應以善良管理人 之注意使用房屋,除因天災地變等不可抗拒之情形外,因 乙方之過失致房屋毀損,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房屋因自然 之損壞有修繕必要時,由甲方負責修理。」等語,此有兩 造簽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 17頁、第20頁至第26頁),職此,被告與原告羅淑英、陳 豐田所簽訂租約之客體應為房屋而非土地,堪以認定。 2、又觀以該租約第1條約定關於甲方房屋所在地及使用範圍 之記載,於96年之租約係空白,於97年之租約記載為「北 市○○區○○街75之1號旁鐵皮屋。」,於98年之租約則 記載為「北市○○區○○街75之1號旁鐵皮屋。」之文字



(分別見本院簡上卷第72頁、第78頁、第84頁),兩造所 簽訂租約之標的物實為系爭鐵皮屋,是被告之主張,足堪 採信。至原告羅淑英所提出之97年租約(見本院卷第13頁 ),其第1條本記載為「北市○○區○○街75之1號旁鐵皮 屋」,後遭人事後刪除、更改為「市政府國有財政局土地 」,然卻無被告與原告羅淑英合意刪改之字樣,且被告於 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542號返還租賃房屋事件審理時亦提 出其與原告羅淑英簽立之97年租約(見本院簡上卷第78頁 ),該租約第1條則無該刪改出租範圍為「市政府國有財 政局土地」之情形,足認原告羅淑英所提出之97年租約第 1 條遭人事後刪改,故被告與原告羅淑英間簽立97年租約 時,兩造合意之承租標的物為系爭鐵皮屋無訛。雖原告陳 豐田主張兩造已合意刪除98年租約第1條關於「北市○○ 區○○街75號之1旁鐵皮屋。」之記載並用印確認,可證 原告陳豐田承租之標的物為土地而非系爭租賃物云云,惟 原告陳豐田所提出刪除上開系爭租賃物改為「承租政府土 地」記載之98年租賃契約,其上並無清晰足供辨識之兩造 印文,可徵被告有同意刪除及更改之情,而「承租政府土 地」之字樣,係由原告陳豐田事後註記,且原告陳豐田亦 不主張該註記部分已得被告同意一情,亦有原告陳豐田於 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542號案之上訴理由狀可據(見本院 99 年度簡上字第542號卷,下稱本院簡上卷,第15頁及第 28頁)。參以被告所提出之98年租約並無刪除第1條關於 系爭租賃物之記載(見本院簡上卷第84頁),故被告與原 告陳豐田間就刪除98年租約第1條關於系爭租賃物之記載 應無達成合意,洵堪認定。
3、原告羅淑英陳豐田既向被告承租系爭鐵皮屋,依前揭租 賃契約渠等應給付租金予被告,被告自有收取之權利,難 認被告收取原告羅淑英給付之租金18萬元、原告陳豐田給 付之12萬元無法律上之原因,故原告羅淑英陳豐田主張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返還18萬元、12萬元 予原告羅淑英陳豐田,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二)被告是否應返還改建鐵皮屋之費用予原告羅淑英? 原告羅淑英主張依契約第11條:「…房屋因自然之損壞有 修繕必要時,由甲方(即被告)負責修理」,被告應返還 改建鐵皮屋之費用。然原告羅淑英以書狀主張「96年6 月 5日左右范朝興通知原告這塊土地是市政府的舊有佔用土 地違章房屋,96年7月起市政府要開始收租金,並且要追 繳96年6月以前之租金,如果不繳租金,必須拆掉舊有半 倒房屋,還土地給市政府,當時范朝興沒錢拆屋及追繳5



年前租金,要放棄不租市政府土地,雙方商談同意,由原 告整修房屋及繳5年前租金及96年7月以後租金,范朝興放 棄使用權,由陳豐田羅淑英所有房屋使用權,市政府3 個月繳1次租金,再由范朝興拿繳款單由原告繳費,房屋 整建好,范朝興亡故,其女范嫦娥出面說要用一般房屋契 約書約定每月要繳一萬元租金,由范女再繳給市政府…」 等語(民事答辯理由狀(一)見本院卷59-60頁),本院 99 年度簡上字第542號案審理時,本案被告(在該案為被 上訴人)在該案之訴訟代理人范嫦娥陳稱:「我們每個月 都交租金給市政府,系爭土地上的房子是我爸爸蓋的,是 木造的,上訴人(即原告陳豐田)租來給遊覽車司機用, 後來上訴人表示要整修房屋,我們表示要他們自己出錢依 照原來範圍,改建成鐵皮屋,我父親並未將系爭房屋贈送 予對方」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80頁反面),兩相勾稽 ,足見被告之父親范朝興同意原告羅淑英改建,惟約定改 建之費用須由原告羅淑英支付,故原告羅淑英自無主張被 告返還前揭改建費用之權利。況原告羅淑英嗣後又與被告 簽立租賃契約,同意每月給付1萬元予被告,且未以前揭 改建費用扣抵租金,益足徵當時原告羅淑英范朝興確係 約定改建費用由原告羅淑英支付,且原告羅淑英亦係認系 爭租賃物係被告所有,否則如其所主張范朝興放棄系爭租 賃物之使用權,由原告2人擁有使用權等情為真,原告羅 淑英何須每月給付租金1萬元予被告!從而,原告羅淑英 此部分之請求,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原告羅淑英陳豐田依據租賃契約、不當得利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羅淑英338,000元、原告陳豐田120 ,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鄭富城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960元
合 計 4,960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1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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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