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1年度店簡字第739號
原 告 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
法定代理人 王榮周
訴訟代理人 廖宴瑜
曾秀媛
被 告 蘇耕斌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店簡字第739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101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經營之「中國兒童雜誌社」於民國83年8月9 日與原告訂立特約商店約定書,以合作辦理信用卡業務,被 告同意該約定書所約定之信用卡持卡人得以簽帳方式支付向 被告購物及享受服務等之款項,原告亦同意為被告處理因接 受持卡人簽帳所發生之帳款收、付事宜,被告已於93年12月 20日與原告終止契約。詎嗣後被告未履約,致持卡人訂購之 商品或服務未獲履行,持卡人向原告主張扣款共計新臺幣( 下同)283,789元(扣除手續費後淨額為278,504元),按前 開約定書約定,被告未依約提供持卡人商品或服務,應返還 原告簽帳款淨額計278,504元。爰依契約第18條、第24條起 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8,504元,及自支付命 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被告與原告所簽之契約乃以合夥事業之名義,惟 被告於89年6月19日已將「中國兒童雜誌社」之營運及所有 權轉讓予訴外人范活賢,並於移轉後3個月內即至臺北市政 府稅捐處中正分處辦理變更登記,伊非合夥事業代表人亦非 合夥人,自無義務給付該筆款項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按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凡以自己名 義締結契約者,即成為契約之當事人,得享有契約所生之權 利及應負擔契約所生之義務。債權人基於債之相對性僅得對 於契約名義之債務人行使權利,而不得對於債務人以外之人 請求(最高法院院18年上字第876號、17年上字第906號判例 參照)。又合夥與獨資不同,前者為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 營共同事業之契約(民法第661條),具有團體性,通常稱 之為合夥團體或合夥事業。合夥團體所負之債務,與各合夥 人個人之債務有別,本於各合夥人對合夥債務僅負補充責任 之原則,合夥債務應先由合夥財產清償,必須於合夥財產不
足清償合夥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始負連帶清償之 責任(民法第681條);後者則為一人單獨出資經營之事業 ,通常稱之為獨資事業,該事業為出資之自然人單獨所有, 獨資事業之債務應由該自然人負全部責任。因此,契約之債 務人倘係獨資時,債權人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對之為請求時 ,固應向出資之自然人為之,惟如為合夥者,即應對具有當 事人能力之合夥團體(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040號判例參 照),並以負責醫師為法定代理人(合夥為醫療機構時), 或以全體合夥人為其權利義務之主體而為請求,而不得僅對 合夥人中之數人或一人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15 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四、經查,觀之原告所提出之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與商 店特約事項可知,原告係與中國兒童雜誌社簽立契約,而中 國兒童雜誌社係合夥商號乙節,有臺北市商業處101年5月8 日北市商一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中國兒童雜誌社設 立登記申請書1份在卷可佐,故縱認中國兒童雜誌社對原告 負有債務,依民法第681條,該合夥債務亦與被告個人之債 務有別,本於各合夥人對合夥債務僅負補充責任之原則,合 夥債務應先由合夥財產即中國兒童雜誌社之財產清償,必須 於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始 負連帶清償之責任。又揆諸前揭判例意旨,中國兒童雜誌社 係合夥團體,具有當事人能力,故原告應以中國兒童雜誌社 之負責人為法定代理人,或以全體合夥人為其權利義務之主 體而為請求,而不得僅對合夥人中之數人或一人請求,然原 告未以中國兒童雜誌社為被告,僅對合夥人之一人即被告為 請求,難認適法。況被告已於89年6月19日將中國兒童雜誌 社之營運及所有權轉讓予訴外人范活賢等情,有雜誌社讓渡 合約書影本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正分局101年9月18 日 財北國稅中正營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份在卷可佐,堪 認為真實,故被告現已非中國兒童雜誌社合夥事業代表人, 亦非合夥人,原告依據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8,504元及 遲延利息,自無理由。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78,50 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 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鄭富城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980元
合 計 2,980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方蟾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