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簡字,101年度,717號
STEV,101,店簡,717,201211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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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店簡字第717號
聲請人 即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勝民
相對人 即
被   告 楊智傑(即楊清墉之.
      楊雅婷(即楊清墉之.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莉珺(即楊清墉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
20日所為之第一審宣示判決筆錄,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宣示判決筆錄原本及其正本中當事人欄,關於被告楊智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記載,應更正為「Z000000000號」。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得於宣示判決時, 命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之要領,記載於言詞辯論筆錄 ,不另作判決書,其筆錄正本或節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 送達,有同一之效力(同法第434條第2項),故宣示判決筆 錄之性質亦屬判決,應有前揭規定之適用。
二、查本院前開宣示判決筆錄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誤寫 顯然錯誤,爰依職權予以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世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欣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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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