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店簡字第641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黃怡玲
陳坤龍
吳俊鴻
被 告 李嘉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同月16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
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余學淵
書記官 王黎輝
通 譯 謝麗玉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捌仟壹佰壹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柒仟壹佰捌拾壹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七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數額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要 領
一、原台灣第一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87年7月20日變更 為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1年6月3日再更名為國泰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又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2 年6月26日經財政部核准正式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合併,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銀行,世華聯 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並於92年10月27日經 經濟部核准登記正式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左安慶於85年2月3日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 人向原告申請信用卡(VISA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 依約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全部款項由訴外人左安慶 與被告互負連帶清償責任,且逾期清償者喪失期限利益,視 為全部到期,迄101年2月2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38,111 元未按期繳付,屢經催討未果,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及連 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38,111元及其中本金37,181元自民國101年2月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10.75%計算之利息。被告則抗辯稱:本件訴外 人左安慶雖於85年2月3日與世華銀行簽訂信用卡契約,然被 告對此事毫不知情,亦未曾接受擔任連帶保證人之請求,更 未於左安慶簽署之信用卡申請書之連帶保證人欄位簽名,故 被告從未對世華銀行以及左安慶允諾擔任連帶保證人,就左 安慶未清償之信用卡消費款自無何連帶責任之可言等語,並 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明細報表、 及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各1件為證,應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正。雖被告辯稱:本件訴外人左安慶雖於85年2月3日與世 華銀行簽訂信用卡契約,然被告對此事毫不知情,亦未曾接 受擔任連帶保證人之請求,更未於左安慶簽署之信用卡申請 書之連帶保證人欄位簽名,故被告從未對世華銀行以及左安 慶允諾擔任連帶保證人,就左安慶未清償之信用卡消費款自 無何連帶責任之可言云云,惟查,經本院向新北市新店區戶 政事務所函調被告之印鑑登記申請書,其上之印鑑及簽名, 核與信用卡申請書上連帶保證人欄之印章印文及簽名均相符 合,此有印鑑登記申請書1紙在卷,被告所為上開抗辯,顯 無足採。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利息,合於法律規 定,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書記官 王黎輝
法 官 余學淵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黎輝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