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復原狀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簡字,101年度,211號
STEV,101,店簡,211,2012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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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1年度店簡字第211號
原   告 蘇子庭
被   告 洪茂盛
訴訟代理人 張俊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回復原狀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5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 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 告起訴之初主張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台北市○○路177巷1弄24 號1樓房屋牆壁及地板漏水部分修復,嗣於民國101年3月19 日準備程序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 (下同)420,900元;復於101年6月14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20,000元;再於101年9月24日言詞辯 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60,000元,及 自98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其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僅單純先擴張、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 明,揆之首揭說明,其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二、原告主張:原告與其兄蘇子朋為門牌號碼台北市○○路177 巷1弄24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為門牌 號碼台北市○○路177巷1弄24號2樓房屋之所有權人,系爭 房屋3年前因共用排水管漏水造成系房間牆壁污損,因共用 化糞池污水滲漏造成地板污損,且系爭房屋屋內地板比屋外 地面低10至15公分,使污水四散,排水管及化糞池是系爭房 屋2、3、4樓共用,2、3、4樓共用之排水管在底下沒有和1 樓的排水管相接,共用排水管自柱子內轉出處有一集水盤, 是當初在該處看到有水自上方滴下才設集水盤,與上方2樓 牆壁和下方1樓牆壁漏水相關連,24號側邊化糞池為2、3、4 樓所共用,24號後面化糞池是24號1樓使用,3樓及4樓所有 權人均同意修繕,僅2樓之被告不同意修繕,因而僅對被告 起訴,請求被告負擔3分之1之損害賠償金額,蘇子朋委託原 告求償系爭房屋受到漏水致污損的牆壁及地板損失,是公共 排水管漏水,本來就是明管,外牆滲水到內牆,明管已修過 了,要請求屋內牆壁的回復原狀費用,原告長期受壁癌粉壁 掉落及化糞池滲入的惡臭困擾,要請求精神損失賠償,請求



計算明細被告應負擔部分為:2、3、4樓共用排水管漏水污 損牆壁及共用化糞池污水污損屋內地板之修復費用為34,500 元,施工修復期間約10天之旅館住宿費為12,000元,化糞池 污水滲入屋內2年清理費為20,000元,污損牆壁及粉塵影響 房間使用4年之損失為3,500元,糞液污水滲入影響房間及浴 室使用3年之損失為30,000元,精神損失為60,000元,共計1 60,000元。另臺灣區水管工程同業公會鑑定報告未就系爭房 屋牆壁漏水壁癌處說明原因及修復費用及項目、未就浴室左 下方異狀說明原因、未就地磚滲水說明原因,未附牆邊排水 管漏水修復照片,未附浴缸下地板有黑色污物沉積照片、未 附房間地磚縫隙滲水痕跡照片、未附化糞池照片、未附屋內 屋外地板高度差照片等,鑑定報告並不完整,又該鑑定報告 雖稱系爭房屋後側水溝雜草叢生排水不良導致系爭房屋積水 云云,惟系爭房屋地板之積水有尿騷味,抽化糞池後積水就 慢慢褪去,而該後側排水溝為水溝之上游,不易積水,雖有 雜草但無阻塞排水,且本棟住戶浴室污水及屋頂雨水皆排放 至前側排水溝,僅排水量較少之廚房排水排至後側排水溝, 101年6月12日下豪大雨期間,系爭房屋地板也無積水,顯見 系爭房屋積水應為化糞池地勢較屋內地板高所致,與排水溝 無關,鑑定報告並不合理。原告就系爭房屋有2分之1所有權 ,並已取得另2分之1所有權人蘇子朋同意而提起本件訴訟,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0, 000元,及自98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並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依台灣區水管工程工業同業公會鑑定報告第五項 第4點可知,被告2樓房屋並未發現漏水跡象,故原告所有系 爭房屋進水及壁癌等等,並非被告2樓房屋漏水所致。又依 鑑定報告第六項第2點可知,原告所有系爭房屋進水原因乃 在屋外之排水溝排水不良,造成房間地面積水,也連帶使化 糞池阻塞溢水。而查該排水溝位於台北市○○區○○段4小 段135、135-1地號上(地目皆為水),該地號所有權人為潤泰 集團之尹衍樑,原告理應向該地號所有人請求賠償,而非向 被告請求。該排水溝不屬於社區的公共設施,不是被告建物 之範圍,是原告應先證明系爭排水溝係屬本社區之公共設施 ,退萬步言,縱認上開排水溝為原被告社區之公共設施,惟 該社區共有16戶住戶,原告依法亦僅能向被告請求損害額之 16分之1,再退萬步言,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向外增建至上開 排水溝旁,排除他人干涉,系爭排水溝草木叢生,阻塞排水 功能,應由原告自行負責。且原告所提損害賠償表,乃其自 行書立,既未依法提出任何法律依據,亦未依法提出證據以



證明之,自不能證實其主張,被告鄭重否認之。另原告僅有 1人,其請求第三人蘇子朋蘇金秀之損害,應屬依法無據 。況依民法第195條規定,精神賠償之請求權,亦不得讓與 或繼承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 其提出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所有權狀、漏水照片、順 利興業社修繕估價單、台北市聯合醫院藥物袋等件為證,惟 被告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本件經本院會同兩造及第三人 臺灣區水管工程工業同業公會現場履勘系爭房屋之漏水位置 、原因及修復方法後,經鑑定人臺灣區水管工程同業公會鑑 定人員鑑定結果認為:1、該棟建築物位處山坡邊緣,本屬 較為潮濕地段,又因屋外排水溝未清理,如遇下雨或雨季時 ,雨水較豐沛水流無處宣洩,再加上同棟樓上住戶日常生活 之污水也一併匯流到此。2、水溝排水不良,造成房間地面 積水,也連帶使化糞池阻塞溢水,造成生活環境惡劣。並載 明建議事項為:請合格水管承裝商更換破損排水管及清理化 糞池,連同外面排水溝也一併清理確保水流通暢。鑑定經過 亦載明:原告室內房間地面積水,浴室排水管破損,牆壁油 漆脫落,屋外排水溝雜草叢生,阻塞排水功能。被告之屋內 ,查看屋內可能漏水之處,並未發現有漏水跡象等情,有該 公會所提出之台區水管會煌字第101173號函所附之鑑定報告 書及鑑定照片在卷可參。本件審酌鑑定機關至現場勘驗,並 經拍照存證,有該鑑定報告書可參,又鑑定報告認定鑑定結 果及建議修復方法,係以系爭房屋漏水之所有可能原因,並 依現場檢視,由一般工程經驗及判斷,依自身水管工程相關 專業,認定前開結論,是以該鑑定結果應係本諸證據、工程 經驗及專業而為判斷,應足堪採信。足見本件系爭房屋係因 地處較為潮濕地段,且水溝排水不良,造成房間地面積水, 也連帶使化糞池阻塞溢水,因而致使牆壁及地板污損。原告 雖為上開主張,惟依上開鑑定結果,尚難認係因被告系爭2 樓房屋之排水管及使用的化糞池所造成。原告復未能另行舉 證以實其說,且亦未能證明鑑定報告所指之系爭排水溝為被 告所管領使用或屬該社區之公共設施,是其上開主張,即難 認有據。
五、原告雖一再主張系爭房屋牆壁之污損係因被告所有之2樓與3 、4樓共用之排水管漏水所致,而該排水管本來就是明管, 外牆滲水到內牆,明管已修過云云,然該共用之排水管係為 明管,縱曾有漏水,業已修復,原告亦無法舉證證明系爭房 屋牆壁之污損係因當時該排水管漏水所致,二者間並無相當



因果關係,自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要件尚屬不符。從而, 本件既無法證明原告所主張之系爭房屋牆壁及地板污損,係 被告所有2樓房屋或系爭房屋2、3、4樓共用之排水管及化糞 池所致,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 付修理費、住宿費、清理費、精神損失等共計160,000元, 及自98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 無據,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其聲明請准宣告假執行部 分,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 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世芳
書記官 林欣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一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欣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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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