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簡字,101年度,1269號
STEV,101,店簡,1269,2012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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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1年度店簡字第1269號
原 告 韓惠靜
上列原告與被告莊永忠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
定之日起七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惟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合
計新臺幣1,200,000元(即依土地法第97條規定城市地方房屋
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
限推算,系爭租賃房屋市價為每月租金10,000元乘以10,再
乘以12),應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2,880元,原告僅繳納
新臺幣2,100元,尚需補繳新臺幣10,780元。茲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原告應具狀補正完整之訴之聲明,並敘明訴之事實、理由及
請求權基礎(請求之法律依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世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欣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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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