牌照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簡字,90年度,7794號
TPBA,90,簡,7794,2001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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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年度簡字第七七九四號
  原   告 鍾昇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臺中縣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乙○○處長)
右當事人間因牌照稅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 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 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十八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亦有明文。二、經查本件係原告對於為公法人機關之被告臺中縣稅捐稽徵處之訴訟,依首揭行政 訴訟法第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由為公法人機關之被告臺中縣稅捐稽徵處所在地 之行政法院即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管轄,本院無管轄權,原告對被告向本院提起行 政訴訟,尚有違誤,爰依首揭行政訴訟法第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 項之規定,依職權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法 官 曹瑞卿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                  書記官 方偉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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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鍾昇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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