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分割共有物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簡字,101年度,1023號
STEV,101,店簡,1023,201211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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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店簡字第1023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上列原告與被告翁逸統等間請求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住所或居所;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經審判長定期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為民事訴訟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 1項第6款所明定。次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 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 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 止,而非各個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繼承人既依民法第 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遺產,除非依民法第828條、第829條規 定,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僅就特定財產為分割,否則依 法自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 283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等之住居所,並提 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被告等之最新戶籍謄本(含記 事欄)、繼承系統表及應繼分比例、說明被告在起訴時是否 存在及被繼承人是否有其他遺產,經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18 日以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1年9月25日送 達原告,原告乃於101年10月4日具狀陳報因需申調之土地共 有人數量及補正之事項甚多,請寬容補正期限等語,本院遂 於101年10月16日以裁定命原告14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1 年10月1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於101年 10月11日具狀陳報被告翁逸統之最新戶籍謄本及系爭土地登 記之第一類謄本,其餘補正則未完成。原告復於101年10月 29日具狀陳報稱:製作繼承系統表須查明被繼承人為何人, 原告竭盡所能調閱相關資料,皆無法查明本件標的共有人間 法律關係及其被繼承人為何人,懇請協助調查等語,惟原告 於起訴時未載明被告翁逸統等58人之住居所,復僅補正被告 翁逸統之最新戶籍謄本,其餘被告闕身等57人之住居所則未 補正。又原告於起訴時,未提出繼承系統表及應繼分比例, 且未說明被繼承人是否有其他遺產,致本案無法明瞭系爭土 地是否為被繼承人之唯一遺產,且被告之應繼分不明,亦無



從分割,經本院定期命原告補正,原告逾期未補正。職是, 原告起訴時已不合程式,經命補正,逾期未補正,其訴應認 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鄭富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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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