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簡字,101年度,1002號
STEV,101,店簡,1002,2012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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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1年度店簡字第1002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沈泰昌
被   告 陳思舉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店簡字第1002號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
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柒佰柒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叁佰伍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柒佰柒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19,699元 ,及其中112,356元部分自民國101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9.99%計算之利息,嗣於101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期 日改為請求被告應給付118,778元,及其中112,356元部分自 101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99%計算之利息,核 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3款之所許,合先敘明。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0年6月17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卡 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未按期清償 ,依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爰起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1,220元。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世芳




書記官 林欣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欣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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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