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1年度店建簡字第16號
原 告 合鈞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文偉
被 告 丰太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聰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101年度店建簡字第16號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 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4條分別定 有明文。
二、查原告主張本於兩造簽立之契約書,請求被告給付尚未清償 之貨款金額新臺幣462,966元及遲延利息,有雙方簽訂之契 約書在卷可稽。而依該契約條款第8條約定,有關本合約所 發生之訴訟,已合意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揆之前開說明,被告之營業所雖在本院轄區,本院亦已無 管轄權。是本件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 管轄權之法院起訴,顯係違誤,自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 合意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鄭富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欣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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