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店小字第823號
原 告 交通部臺灣區○道○○○路局北區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許鉦漳
訴訟代理人 張麗嬌
被 告 古易昇
李基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古易昇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零貳佰肆拾貳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古易昇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古易昇以新臺幣捌萬零貳佰肆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古易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古易昇與被告李基樑於民國100年10月3日23 時20分左右,分別駕駛BV-8088號牌自用小客車及7N-9532號 牌自用小貨車(含客、貨兩用),在國道3號高速公路南向17 公里900公尺處,因發生交通事故撞毀原告所屬管轄之高速 公路金屬護欄、鋼筋混凝土柱、護欄枕木、VD控制箱等交通 公共設施致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被告等有共同過失,且 均已簽具償還修復費用承諾書,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系 爭設施受損部分業經原告支出修復工程費用新臺幣(下同)80 ,242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0,242 元。被告李基樑則抗辯稱:本件係因被告古易昇酒駕失控肇 事,伊亦是被害人,當時現場人員跟伊講,簽承諾書沒有關 係,因伊完全沒有肇因,且伊有受傷,未看承諾書,叫伊簽 伊就簽了,伊既無過失,自不負連帶賠償損害之責任等語,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查原告主張之上開關於被告古易昇部分之事實,已據提出償 還修復費用承諾書、修復費計算單、設施損毀償還修復費用 通知函等件為證,又本件之肇事責任係因被告古易昇酒醉駕 駛失控,被告李基樑則無發現肇事因素等情,亦有內政部警 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函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國道公路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
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照片等件為證, 被告古易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 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就上開部分之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古易昇 給付80,242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共同侵權行為人固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惟同條項前段所謂共同侵權行為,須共同行為 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若其中一人無故意過 失,則其人非侵權行為人,不負與其他具備侵權行為要件之 人連帶賠償損害之責任(22年上字第3437號判例參照)。經 查,本件之肇事責任係因被告古易昇酒醉駕駛失控,被告李 基樑則無發現肇事因素等情,已如前述,顯見被告李基樑並 不具備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之要件,如首揭之說明,被告 李基樑非侵權行為人,自不負與侵權行為人即被告古易昇連 帶賠償損害之責任,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共同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被告李基樑為請求,自屬無據。至原 告主張被告李基樑業已簽具償還修復費用承諾書,亦應負連 帶賠償之責云云,惟上開承諾書係屬制式之定型化承諾書, 其內容如有疑義時,自應為有利於簽具人之解釋。經查,本 件被告李基樑業已抗辯稱:本件係因被告古易昇酒駕失控肇 事,伊亦是被害人,當時現場人員跟伊講,簽承諾書沒有關 係,因伊完全沒有肇因,且伊當時有受傷,未看承諾書,叫 伊簽伊就簽了等語;且被告李基樑僅係簽姓名及其身分證字 號、地址及電話等於當事人或相關當事人欄,此有償還修復 費用承諾書1紙在卷可按,顯見被告李基樑之簽具承諾書, 其真意係以有故意或過失為前提,尚難認被告李基樑簽具承 諾書之真意係不論有無過失,均願負賠償之責,是原告上開 主張,亦無足採。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古易昇給付80 ,242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
七、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部分被告敗訴判決部分,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敗訴之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余學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1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黎輝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 備 註
(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小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