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小字,101年度,791號
STEV,101,店小,791,2012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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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店小字第791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樊怡忻
被   告 詹正億 原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店小字第791號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叁仟柒佰陸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叁萬肆仟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七四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壹萬伍仟貳佰捌拾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點七四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叁仟柒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世芳
書記官 林欣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欣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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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