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店小字第754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朝陽
訴訟代理人 游翰昇
被 告 拾景泉
訴訟代理人 拾景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10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壹佰陸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陸仟陸佰玖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玖仟壹佰陸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 北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及利息。台北銀行於民國93年12月24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 告後,嗣於民國94年1月1日依法與訴外人富邦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正式合併,合併後存續法人為台北銀行,名稱變更 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概括承受消滅法人之 權利義務,且於94年1月26日將上開債權讓與登報公告,被 告並未依約給付,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9 ,162元及其中46,696元自96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9.71%計算之利息(101年7月26日原告支付命令聲請狀及同 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暨約定書、消費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及登報公告等件 為證,並為被告所自認,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被告雖辯 稱因工作收入不穩定且單親須扶養一女無力償還,希減少本 金或分期償還,及抗辯部分利息已罹於5年消滅時效等語, 惟查,原告業已更正聲明並捨棄逾5年時效期間之利息請求 ,被告上開之答辯不足資為有利之證明。是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6 日
新店簡易庭法官 余學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1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王黎輝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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