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小字,101年度,753號
STEV,101,店小,753,2012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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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店小字第753號
原   告 蔡欣儀
被   告 李安
      沈邵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李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肆佰伍拾元由被告李安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李安以新台幣壹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0年7月間在奇摩網站向花戒指花店 負責人即被告李安之員工即被告沈邵涵訂購行李箱1只,總 價新臺幣(下同)1,800元,原告並於同年8月1日將系爭價金 匯入被告沈邵涵指定之被告李安帳戶,惟被告於當日至被告 李安之店裡取貨時,被告李安竟表示此事與其無關且被告沈 邵涵休假中,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1,800元之不當得利, 又因此事件之爭訟致原告受有因開庭所生之扣薪損失、交通 費、影印書狀費及裁判費等合計8,200元之損失,致原告受 有損害,被告應連帶負返還責任,原告總計受有10,000元之 損害,為此,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0元及自民國100年8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匯款單及網頁等為證,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 執,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惟本件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 有利益者係被告李安,此有匯款單1紙在卷可按,原告就被 告沈邵涵部分之請求,自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李安所 受之利益僅為原告所匯款項1,800元,尚不及於原告花費時 間及交通費用等損失,且上開損失與被告李安之不當得利間 尚無因果關係,原告併就上開損失合計8,200元併予請求, 亦屬無據,應予駁回。從而,原告本於上述之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李安給付1,800元並加計被告李安受領時即100年8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附加法定利息,一併償還部分,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按裁判費之審核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不受當事人 申報金額之影響。查原告另主張有申請戶籍謄本之規費及影 印費等,均係他案之訴訟費用,非屬本件之訴訟費用,此觀 本件之卷證自明,自不得列入本件之訴訟費用,併此敘明。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判決部分,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余學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1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王黎輝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 備 註
(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 450元
小 計 1,45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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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