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店小字第749號
原 告 陳泰山即馬力強車業.
訴訟代理人 李文峯
被 告 蕭溢鋒
林淑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車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肆仟玖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蕭溢鋒向原告購買機車,雙方約定分期付款 總價新臺幣(下同)43,740元,自民國91年7月23日起至92年4 月20日止,分9期繳納,每期應支付4,860元,並簽發1紙空 白本票作為擔保。嗣被告蕭溢鋒僅支付分期款38,840元後即 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4,900元,又被告林淑貞為前開契 約之連帶保證人,復於上述本票背書,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詎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系爭買賣契約及連帶 債務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4,900元及自92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買賣契約書和本票各1件為 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爭執,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給付之確定期限為92年4月20日,此有 買賣契約書1件在卷,被告自期限屆滿時起即於92年4月21日 始負遲延責任,是本件關於利息部分,原告就逾此部分之請 求,不應准許。從而,原告本於上述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給付4,900元並加計上述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判決部分,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余學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1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王黎輝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 備 註
(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小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