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店小字第684號
原 告 環遊市晶華館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高樹森
訴訟代理人 林旻成
徐英奇
陳林宏
被 告 陳志良
訴訟代理人 張鈞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位管理維護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01
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所有坐落於原告社區地下二樓之30號車位, 屬於平面車位,依據原告社區住戶管理規約及停車場管理辦 法之規定,按月應向原告繳納車位管理維護費新臺幣(下同) 500元,惟被告自民國101年2月起至同年6月止共積欠5期計2 ,500元之管理維護費尚未繳納,詎經於101年6月14日以存證 信函定期催繳無效,仍置之不理,又加計上開存證信函作業 費91元,合計應給付原告2,591元,為此,爰依系爭住戶管 理規約第10條第4款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91元,及其中約定以 未繳金額即2,500元計算年息10%之遲延利息(101年11月2日 原告民事準備書狀(一)參照)。被告則抗辯稱:依八達通環 遊市社區大樓管理總規約規定本項共用部分之收入專供本項 之管理維護使用,不得挪為他用,管理者應製作獨立之帳務 表冊並定期公告之。因有關車位管理費結餘多少,車位所有 權人均不知情,車位所有權人向西華館管委會反應受到不平 等對待。因此才由西華館管委會於101年4月25日召開有關停 車場所有權人座談會並有3點會議共識,即1、停車位管理費 之收入應專供停車位管理維護使用不得挪為他用,管理者應 專款專用製作獨立之帳務表冊並定期公告;2、車位管理相 關會議應通知西華館車位所有權人出席且所有權人不分管皆 有表決權;3、車位管理費之行使應與西華館管理委員會討 論並達成共識後方可行使,並於會後再發文至要求晶華館及 敘明:1.車位管理費需專款專用;2.製作獨立帳冊並定期公 告;3.有關停車議題的會議要通知所有權人開會討論且明白 告知,車位所有權人之車位管理費已交至西華館管理委員會 ,不要再公告這些人未繳車位管理費之事。也告知晶華館管
委會要將其車位管理費專款專用,等晶華館列出車位管理費 用明細,西華館就會將車位管理費用全數撥付晶華館管委會 ,是原告請求停車位管理維護費,尚無依據等語。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提出97年12月28日環遊市社區全 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影本、環遊市晶華館公寓大廈管理 組織報備證明、環遊市西華館管理委員會核准備查日、環遊 市晶華館住戶管理規約、建物登記謄本、存證信函、環遊市 晶華館管理費催收辦法、存證信函作業費收據、樺福建設公 司99.8.28公告、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0年7月21日北工使字 第1000551405號函、環遊市晶華館停車場管理辦法、環遊市 晶華館管理費催收辦法、101年04月29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通知、環遊市晶華館第二屆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記錄 、停車場99年10月至101年9月收支明細及公告照片及八達通 環遊市大樓總規約等件為證。惟查,八達通環遊市社區為同 一基地上坐落各自獨立並分別領有使用執照之西華館及屬原 告之晶華館兩建築物,且各有其獨立之出入口,為便於管理 ,上開社區分為晶華館及西華館二區,並就各區成立管理委 員會、事務處理原則、公共基金之分配、公共設施等共用部 分之使用、管理、維護等事妥為規範,而訂立上開社區之管 理總規約,此有原告提出之八達通環遊市大樓總規約1件在 卷,且查總規約分成上述二個規約,均應受總規約之約束之 事實,亦為原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認。又查,被告抗辯稱: 依八達通環遊市社區大樓管理總規約規定本項共用部分之收 入專供本項之管理維護使用,不得挪為他用,管理者應製作 獨立之帳務表冊並定期公告之。因有關車位管理費結餘多少 ,車位所有權人均不知情,車位所有權人向西華館管委會反 應受到不平等對待。因此才由西華館管委會於101年4月25日 召開有關停車場所有權人座談會並有3點會議共識,即1、停 車位管理費之收入應專供停車位管理維護使用不得挪為他用 ,管理者應專款專用製作獨立之帳務表冊並定期公告;2、 車位管理相關會議應通知西華館車位所有權人出席且所有權 人不分管皆有表決權;3、車位管理費之行使應與西華館管 理委員會討論並達成共識後方可行使,並於會後再發文至要 求晶華館及敘明:1.車位管理費需專款專用;2.製作獨立帳 冊並定期公告;3.有關停車議題的會議要通知所有權人開會 討論且明白告知,車位所有權人之車位管理費已交至西華館 管理委員會,不要再公告這些人未繳車位管理費之事,也告 知晶華館管委會要將其車位管理費專款專用,等晶華館列出 車位管理費用明細,西華館就會將車位管理費用全數撥付晶
華館管委會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之座談會記 錄及存款存摺各1件、環遊市西華館管理委員會函3件為證, 自堪信為真實。則原告晶華館於列出車位管理費用明細,西 華館將車位管理費用全數撥付原告晶華館管委會前,原告對 被告行使車位管理費用之請求權,即應受限制。從而,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停車位管理維護費等2,591元及其中約定以未 繳金額即2,500元計算年息10%之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余學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1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黎輝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 備 註
(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小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