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年度停字第八四號
聲 請 人 台灣愛鷗網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代 表 人 黃宗樂(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丁○○
右當事人間因公平交易法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板橋行政執行處九
十年公平罰執字第八九五二號強制執行程序之執行,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訴訟事件 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二條、第一 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 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 機關聲明異議。前項聲明異議,執行機關認其有理由者,應即停止執行,並撤銷 或更正已為之執行行為;認其無理由者,應於十日內加具意見,送直接上級主管 機關於三十日內決定之。行政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聲明異議而停止執 行。但執行機關因必要情形,得依職權或申請停止之。」行政執行法第九條定有 明文。故對於行政執行處之執行命令不服者,應依前開規定向該執行機關聲請, 依行政執行法規定程序救濟。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違反公平交易法案件,遭相對人以(九十)公處字 第○五七號處分諭令聲請人停止違法行為並處新台幣七十萬元罰鍰,聲請人不服 向行政院提起訴願,亦經駁回,聲請人正準備於近日提起行政訴訟。惟法務部行 政執行署已命聲請人繳納七十萬零六十八元之罰鍰,查相對人所為原處分顯屬違 法,於可期待之將來必將撤銷,且聲請人沒有能力承擔巨大之賠償及罰鍰,有難 以回復之損害,年關將至,景氣不佳,顯有急迫情事,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一十 六條第三項之規定,聲請停止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板橋行政執行處九十年公平罰執 字第八九五二號強制執行程序等語。依首開說明聲請人應向該執行機關聲請救濟 。聲請人就不屬行政法院權限之事件聲請停止執行,依首揭規定,應以裁定駁回 之。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次查,縱認原告之真意係聲請停止相對人所為罰鍰行政處分之執行;惟按訴願決 定後,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 急迫情事,行政法院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此觀行政訴訟 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三項前段規定自明。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 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 困難之程度而言。而查聲請人所聲請停止執行者為罰鍰行政處分,聲請人如受執
行,所受損害即能以金錢賠償,不生難於回復之損害情事;至其主張無能力支付 罰金乙節,亦與前揭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其聲請停止執行,亦不應准許。另聲 請人指摘原處分違法之實體事項,非本件程序所得審究,併此指明。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劉介中
法 官 黃清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 日 書 記 官 楊子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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