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店小字第538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周琪
沈里麟
被 告 蔡欣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零參拾參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5月12日23時20分左右,駕駛962 -EDE號牌車,行經臺北市○○○路○段與寶慶路口時,因無 照駕駛且違反號誌管制闖紅燈,不慎撞及由訴外人王守義所 駕駛之車輛,致其因而受有右側肩峰鎖骨關節脫臼併鎖骨遠 端骨折等傷害,被告有過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上開傷害 醫療費用業經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賠付該訴外人王守 義新臺幣(下同)20,033元,又因被告係無照駕駛,故原告得 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即被告之 請求權,為此,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 規定之代位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0,0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則抗辯稱:本 件被告業已與被害人即訴外人王守義達成和解,並支付訴外 人王守義3萬元補償醫藥費及機車修理費用等語,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臺北市○○○○○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受益人直接請求給 付申請書、診斷證明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理算明細表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領款收據暨同意書各1件及醫療收據2紙 為證,堪信為真實。且按,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和解、拋 棄或其他約定,有妨礙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規 定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被保險人之請求權,而未經保險人 同意者,保險人不受其拘束,同第30條定有明文。雖被告抗 辯稱:本件被告業已與被害人即訴外人王守義達成和解,並 支付訴外人王守義3萬元補償醫藥費及機車修理費用等語,
惟未經原告同意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如上開之說明, 保險人之原告自不受拘束,所為上開抗辯,為無足採。至被 告是否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對被害人王守義為請求,係 屬另一問題。從而原告依上述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此有送達回證1紙 在卷,洵屬有據,應予准許。本件事證已明,被告聲請傳訊 證人即被害人王守義,核無必要,爰不為傳訊,併此敘明。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余學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1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黎輝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 備 註
(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小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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