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小字,101年度,528號
STEV,101,店小,528,20121130,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店小字第528號
原   告 關鍵數位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依如
複代理人  李晴弘
被   告 劉人榮
      王柏淵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劉人榮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玖仟貳佰伍拾玖元。被告王柏淵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貳佰貳拾壹元。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劉人榮如以新台幣壹萬玖仟貳佰伍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王柏淵如以新台幣貳仟貳佰貳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從事「支付寶」點數的線上代付款項業務, 被告劉人榮於民國101年4月16日以網路下單方式儲值「支付 寶」人民幣2,012元,依當日匯率4.786計算,計為新台幣( 下同)2,012元(下單IP:220.136.116.20),但因與中國大 陸第三方支付平台─支付寶系統出現問題,導致儲值出現重 複入帳,原告多儲值人民幣4,024元予被告劉人榮(入帳IP: 210.242.76.39),以當日匯率4.786計算,為19,259元。被 告王柏淵於同日以網路下單方式儲值「支付寶」人民幣232 元(下單IP:111. 240.179.150),同上之原因,導致儲值出 現重複入帳,原告多儲值人民幣464元予被告王柏淵(入帳IP :210.242.76.39),以當日匯率4.786計算,為2,221元。原 告發現後,立即以電子郵件、電話、簡訊通知被告重複入帳 情事,並於101年6月22日以存證信函請求被告匯回重複入帳 之款項,寄送當日同步以簡訊告知被告,被告無地址或被退 件者,則經掃描後以電子郵件寄送與被告,復於101年6月29 日分別致電被告請求退還款項,惟被告迄今尚未還款,依民 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 害者,應返還其利益。」,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起訴。並 聲明:㈠被告劉人榮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9,259元。㈡被告王



柏淵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221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付寶重 複入帳證明、電子郵件寄送影本、簡訊發送影本、存證信函 寄送影本等件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且本件 非依公示送達通知,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 規定,視同自認。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世芳
書記官 林欣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欣慧

1/1頁


參考資料
關鍵數位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