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小字,101年度,467號
STEV,101,店小,467,2012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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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店小字第467號
原   告 江谷棻
被   告 舒國平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店小字第467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
101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玖佰壹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玖佰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肆仟玖佰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 29,000元。嗣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租車費12,000元及修 車費用15,400元,合計27,400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參諸前揭規定, 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2月25日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號計程車,行經臺北市復興北路、民權東路口,因駕 駛不慎致撞擊訴外人鈺將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所有並由原告 駕駛之車號0000-00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 車輛受損。原告因此支出車輛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5,4 00元(工資7,000元、烤漆4,500元、零件3,900元)、修車 期間之租車費用12,000元,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 規定之請求權,請求被告如數賠償上開維修費用。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7,400元;並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假執行。四、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一)追撞係兩造都有過失,伊跟在原告車後約有5公尺,已和 其保持安全距離,但原告緊急煞車,加上天雨路滑,故造 成追撞。
(二)伊曾致電詢問承辦員警,員警表示所謂未保持安全距離沒 有標準,只要追撞他人車輛即屬未保持安全距離,伊認為 伊沒有過失。




(三)伊不同意支付租車費用,因原告之車輛尚能使用,且修車 時間太長,另原告主張之修車費用太高,伊不能接受。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在同 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 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 意驟然減速。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 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亦有明文規定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不慎追撞系爭車輛,致 系爭車輛受損,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租賃 小客車合約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收據、行車 執照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 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案相關資料核閱無訛,被告對原告主 張被告於上開時地撞擊原告駕駛之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之 事實亦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正。被告雖 辯稱兩造均有過失,然被告陳稱:當時路口燈號是綠燈要變 換黃燈等語(本院卷第15頁參照),足見被告已見前方號誌 要變換,伊當能預期在前方之車輛將減速停止,故伊辯稱因 原告緊急煞車,致伊煞車不及云云,洵不足採信。且被告復 辯稱:伊跟在原告車後約有5公尺,已和原告保持安全距離 ,但原告緊急煞車,加上天雨路滑,故造成追撞云云,然以 行駛速度計算安全距離,小型車應與前車至少保持「速度除 以2」的距離(單位為公尺),此為駕駛人應知悉之行車安 全知識,而天雨路滑為眾所皆知之事,駕駛人於雨天行車時 ,應拉長前揭安全距離,以保安全,而被告明知當時下雨, 伊自承當時行車速度約每公里40至50公里(見本院卷第25頁 ),則伊與前車之安全距離應至少要30公尺至37.5公尺,而 被告當時駕車僅與原告之前車保持5公尺之距離,足認伊未 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顯有過失,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 綜上,被告未保持安全距離,顯有過失,對原告應負損害賠 償之責。
六、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於法應認有 據,已如前述。茲逐一說明原告所請求之各項賠償金額是否 有理由:




(一)修車費用15,400元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 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再者,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經查,系爭車輛於98年11月出廠,原告修復所需之花費 ,其中工資7,000元、烤漆4,500元、零件3,900元,有原 告提出之估價單為證。而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 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參酌營利事 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 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 1月者,以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至本件事故時之使用年 數為2年3月。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自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超過5年後殘值為原車價之10%, 不予繼續折舊。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其中零件3,900元部 分,扣除附表一所示折舊金額後為1,410元,加上工資7, 000元、烤漆4,500元,共12,910元,屬必要之修理費用,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如數賠償。
(二)租車費用12,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輛維修6日,致其不能依租賃合約如期 返還車輛,依每日租金2,000元計算,共12,000元,並提 出收據、租賃小客車合約書等件為證,就該費用之請求, 亦屬有據。
(三)綜上,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為修車費12,910元 ,租車費用12,000元,共計24,910元。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修車費及租 車費用24,910元,即屬正當,應予准許。至原告超過上開准 許部分以外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九、本件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原告勝訴部分 得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十、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附表二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鄭富城
書記官 林欣慧
附表一(折舊計算式):
3,9000.369=1,439。
(3,900-1,439)0.369=908。(3,900-1,439-908)0.3693/12=143元3,900-1,000-000-000=1,410(折舊後殘值部分)(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附表二(訴訟費用計算書):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欣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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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鈺將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