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停止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停字,90年度,79號
TPBA,90,停,79,2001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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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年度停字第七九號
  聲 請 人 甲○○
        乙○○
  共 同 訴訟
  代 理 人 戊○○
  相 對 人 台北市政府地政處
  代 表 人 丙○○處長)
  訴訟代理人 己○○
        丁○○
  相 對 人 台北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
  代 表 人 張明珠(主任委員)
右當事人間因聲請收回被徵收土地事件,聲請人等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等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提出之停止執行狀,係以台北 市政府地政處為「被告」;嗣聲請人等於同年月二十八日準備程序時庭呈之聲請 停止執行狀,則改以台北市政府地政處為「相對人」;其後,聲請人等再於同年 十月九日具狀增列台北市政府訴願會(全名為台北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為相 對人,並聲明請求停止相對人台北市政府地政處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北市地四字 第八九二二○五九三○○號函及同年月日北市地四字第八九二二○五九三○一號 函之執行,暨聲明請求停止相對人台北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九十年二月十六日 府訴字第九○○一四○七七○一號訴願決定書之執行。茲因前揭訴願決定書為台 北市政府之名義作成,而非以台北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之名義作成,聲請人等 雖以台北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為相對人,惟其本意應係停止「台北市政府」九 十年二月十六日府訴字第九○○一四○七七○一號訴願決定書之執行,本院因依 聲請人等之停止執行聲明,以「台北市政府」九十年二月十六日府訴字第九○○ 一四○七七○一號訴願決定書為聲請人等聲請停止執行之標的,合先敘明。二、本件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等依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都市計畫法第八十三條向 相對人台北市政府地政處申請買回土地遭駁回後,提起訴願,卻遭以「雖訴願人 稱用地機關有偽造文書及未為時限內使用之相關證明,然於未證實用地機關確有 偽造文書之情況下,依相關文書證據資料顯示,用地機關已於時限內使用,尚難 稱其未於時限內使用..」等語駁回訴願,惟因原處分機關、用地機關有偽造文 書之事實,亦未依法於期限內使用,其作出之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造成聲請人 等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故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聲請裁定停 止相對人台北市政府地政處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北市地四字第八九二二○五九三 ○○號函及同年月日北市地四字第八九二二○五九三○一號函之執行,暨聲請停 止相對人台北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應為台北市政府之誤)九十年二月十六日 府訴字第九○○一四○七七○一號訴願決定書之執行等語。



三、相對人台北市政府地政處則以:前開公函業已否准聲請人等申請發還土地,業已 執行,並無後續聲請停止執行之問題等語為辯。四、按「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 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 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為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二 項所規定。所謂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 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此觀諸訴願法第三條第一項 規定甚明。查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係規定,私有土地經徵收後, 有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一年,未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或未依核准徵收原定興 辦事業使用之情形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一年之次日起 五年內,向該管直轄巿或縣(巿)地政機關聲請照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直轄巿 或縣(巿)地政機關接受聲請後,經查明合於規定時,應層報原核准徵收機關核 准後,通知原土地所有權人於六個月內繳清原受領之徵收價額,逾期視為放棄收 回權。由此可知,該管地政機關接受聲請後,經查明合於規定時,必須層報「原 核准徵收機關」「核准」後,方可「通知」原土地所有權人於六個月內繳清原受 領之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從而,是否准予收回被徵收之土地,乃原核准徵收機 關之權限,該管地政機關僅於原核准徵收機關核准後,「通知」原土地所有權人 於六個月內繳清原受領之徵收價額,或於原核准徵收機關否准後,將該否准處分 「通知」原土地所有權人而已。經查,相對人台北市政府地政處八十九年八月十 六日北市地四字第八九二二○五九三○○號函(答復聲請人甲○○)及同年月日 北市地四字第八九二二○五九三○一號函(答復聲請人乙○○及訴外人許旭柄) ,分別載明:「主旨:有關台端申請發還本市老松國小擴建工程徵收之萬華區○ ○段○○段四一、四四、一○五、一○六地號四筆土地乙案,業經報奉原核准徵 收機關行政院核定不予發還,請查照。說明:一、奉交下行政院八十九年八月四 日台(八九)內地字第八九一○一一二號函辦理,兼復台端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 日申請書。二、查本府為興辦本市老松國小擴建工程需要,前經報奉行政院七十 七年五月二日台(77)內地字第五九五○○一號函核准徵收本市○○區○○段二 小段四一地號等一一四筆土地及其上土地改良物,上開土地及土地改良物並分經 本處以七十七年十二月二十日北市地四字第五八○九二號及八十年一月七日北市 地四字第○○三二七號公告徵收,依報奉行政院核准徵收之土地計畫書所載興辦 事業計畫進度為:『依照都市計畫法第八十三條規定,列入本府中長程計畫,自 民國七十八年七月起至八十八年六月止,依計畫使用』,本案於執行地上物拆除 作業中,因部分建築改良物涉及剝皮寮古街文化風貌保存事宜,經參酌各方意見 取得衡平共識後,不具保留價值部分於計畫期限內予以強制拆除,拆遷後即由用 地機關秉於結合教學與文化保存原則持續辦理校地開闢使用相關事宜,應無土地 法第二百十九條及都市計畫法第八十三條規定之適用,案經報奉行政院八十九年 八月四日台(八九)內地字第八九一○一一二號函核定不予發還。..」、「主 旨:有關台端申請發還本市老松國小擴建工程徵收之萬華區○○段○○段一九、 二○地號二筆土地乙案,業經報奉原核准徵收機關行政院核定不予發還,請查照 。說明:一、奉交下行政院八十九年八月四日台(八九)內地字第八九一○一一



二號函辦理,兼復台端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申請書。二、查本府為興辦本市老 松國小擴建工程需要,前經報奉行政院七十七年五月二日台(77)內地字第五九 五○○一號函核准徵收本市○○區○○段二小段四一地號等一一四筆土地及其上 土地改良物,該土地及土地改良物並分經本處以七十七年十二月二十日北市地四 字第五八○九二號及八十年一月七日北市地四字第○○三二七號公告徵收,依報 奉行政院核准徵收之土地計畫書所載興辦事業計畫進度為:『依照都市計畫法第 八十三條規定,列入本府中長程計畫,自民國七十八年七月起至八十八年六月止 ,依計畫使用』,本案於執行地上物拆除作業中,因部分建築改良物涉及剝皮寮 古街文化風貌保存事宜,經參酌各方意見取得衡平共識後,不具保留價值部分於 計畫期限內予以強制拆除,拆遷後即由用地機關秉於結合教學與文化保存原則持 續辦理校地開闢使用相關事宜,應無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及都市計畫法第八十三 條規定之適用,案經報奉行政院八十九年八月四日台(八九)內地字第八九一○ 一一二號函核定不予發還。..」等語,乃相對人台北市政府地政處將原核准徵 收機關(行政院)否准發還土地之核定處分,通知聲請人等,是相對人台北市政 府地政處上開二函,僅係單純事實理由之說明,對外並未直接發生法律效果,尚 非訴願法第三條規定之行政處分,自非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二項所定得聲 請裁定停止執行之原處分或決定。聲請人等對於上開不得作為行政爭訟標的之非 行政處分,聲請本院裁定停止執行,即與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二項所定聲 請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從而聲請人等之聲請,不應准許,而應予駁回。第按, 相對人台北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應為台北市政府之誤)九十年二月十六日府 訴字第九○○一四○七七○一號訴願決定書,係認相對人台北市政府地政處上開 二函為行政處分據為實體審查,則縱認相對人台北市政府地政處上開二函答復聲 請人等:「有關台端申請發還..土地乙案,業經報奉原核准徵收機關行政院核 定不予發還..」等語係行政處分,然該復函本身並無積極內容,縱停止執行, 亦僅回復至原未否准前,即相對人台北市政府地政處未發還土地之狀態,亦即難 認有聲請停止執行之利益,從而,聲請人等此部分之聲請,亦與前揭停止執行之 要件不符,其聲請自不應准許。
五、有關聲請人等聲請停止相對人台北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應為台北市政府之誤 )九十年二月十六日府訴字第九○○一四○七七○一號訴願決定書之執行乙節。 經查上開訴願決定書乃維持相對人台北市政府地政處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北市地 四字第八九二二○五九三○○號函及同年月日北市地四字第八九二二○五九三○ 一號函而駁回聲請人等之訴願,既非變更前開二函之內容,亦非另為一新的行政 處分,其無積極之內容,並已發生決定之形成效力,難謂聲請人等將因前開訴願 決定之執行而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應認不符停止執行之要件。從而,聲請人等 此部分之聲請,不應准許。
六、至聲請人等所舉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五項:「停止執行之裁定,得停止原 處分或決定之效力、處分或決定之執行或程序之續行之全部或部分。」之規定, 乃法院若准許停止執行時之裁定內容,而非得否停止執行之構成要件,是聲請人 等所述應如何停止執行乃法院職責云云,洵屬對法條之誤解。另聲請人等聲明若 未得到合理之裁定,當對原處分機關及用地機關提偽造公文書等訴訟及向本院政



風室陳情等語,亦非法定得停止執行之要件。又聲請人等所提渠等申請收回土地 如何合法等節,核為本案訴訟之爭執範疇,尚非本件聲請停止執行案所應審究者 ,併此敘明。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 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一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曹瑞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一  日                  書記官 方偉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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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