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借款
新市簡易庭(民事),新簡字,101年度,364號
SSEV,101,新簡,364,2012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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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新簡字第364號
原   告 李伊浚
訴訟代理人 胡瑜珊
被   告 胡又豐即胡秋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壹仟伍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壹仟伍佰肆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緣被告胡秋芬於民國(下同)99年5月4日 向案外人歐讚民借款新臺幣(下同)201548元正以清償其積欠 臺南縣善化鎮農會農建放款,並由案外人歐讚民直接向臺南 縣善化鎮農會辦理清償,其後歐讚民將上開借款債權移轉予 原告,並以存證信函為債權讓與通知,惟被告胡秋芬卻不依 約返還借款,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2015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債 權讓與通知及存證信函等各一份為證,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 事實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 本院參酌,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胡秋芬借貸資料,亦有善化 區農會101年9月28日善農信字第1015010297號函在卷可按, 是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 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除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 費用2210元外,兩造並無其餘費用之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 額確定為2210元。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曾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瑞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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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