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復原狀
新市簡易庭(民事),新簡字,101年度,285號
SSEV,101,新簡,285,2012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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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新簡字第285號
原   告 陳蓉楨
訴訟代理人 蔡進欽律師
      蘇正信律師
      蔡弘琳律師
被   告 黃八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所有坐落台南市○○區○○段第57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面積1平方公尺之圍牆及編號B面積4.65平方公尺之花盆組拆除,並回復土地原狀返還原告及共有人。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陸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經 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將所有坐落台南市○○區 ○○段第57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之鐵架、水泥磚牆及盆栽 拆除,並回復土地原狀返還原告及共有人。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以書狀更正訴之聲明為請 求「被告應將所有坐落台南市○○區○○段第57號土地上如 附圖編號A面積1平方公尺之圍牆及編號B面積4.65平方公尺 之花盆組拆除,並回復土地原狀返還原告及共有人。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經核原告變更聲明前後之標的,核屬係 就原不甚明確之事實上陳述,更正為明確之主張,非為訴之 變更或追加,自應准許,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陳蓉楨係坐落台南市○○區○○段第57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查,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 於原告與訴外人陳煌俊等人所共有坐落於台南市○○區○ ○段第5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面積1平方公尺設置圍 牆及編號B面積4.65平方公尺擺放盆栽等物,妨害原告之 所有權,有地籍圖、附圖、複丈成果圖及照片1份可稽(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 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 821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 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未經共有人



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 ,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其未經他共有人同意而 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 之權利,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或請求向 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1818號 裁判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未取得全體共有人同意 占有共有土地特定位置設置圍牆及擺放盆栽,自屬妨害原 告及其餘共有人之權利,依法自負有回復原狀返還原告及 其他共有人之義務。
(三)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抗辯略以:
(一)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此為民法第767條第一項所規定,故,所有權人對於無 權占有之人得請求返還之;原告所指台南市永康地政事務 所複丈成果圖上編號A之1平方公尺之圍牆及B之4.65平方 公尺之花盆組,並非被告所有,亦非被告占有,原告應就 被告占有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1.被告所有之房屋門牌號號碼為台南市○○區○○路204巷1 3號,系爭花盆組位於門牌號碼台南市○○區○○路204 巷11弄3號及4號門前,相距20餘公尺,被告未居住於該處 何以會在該處置放盆栽,此部分原告應舉證之。 2.系爭台南市○○區○○段57地號土地,為原告與訴外人所 分別共有,系爭土地與64地號土地交接處即係複丈成果圖 編號A處,又被告配偶購買花之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花之鄉公司)所興建之透天厝,該透天厝完成之際即由 建商興建高約84公分之圍牆,當時因64地號土地草叢生且 有水漥,為安全起見,故花之鄉公司即免費興建矮牆贈與 住戶,此有5、6年前住戶於圍牆前所拍攝之照片為證(照 片仍可見圍牆後方雜草叢生),故該圍牆非被告所設置。(二)原告為白京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白京公司)法定 代理人,其之所以提起本訴乃因白京公司於台南市○○區 ○○段64地號土地興建房屋出售,伊等為使買受人得經由 系爭台南市○○區○○段57地號土地出入,即將系爭設置 該處之圍牆毀損,致所有權人報警並委任律師寄發存證信 函要求15日內回復原狀,嗣白京公司收受存證信函後,即 回復如現狀之矮牆,而鐵架即係住戶集資請工人搭建,亦 非被告請工人搭建,故,矮牆又非被告所興建,被告何來 無權占有。
(三)再者,系爭圍牆之存在為共有人均同意之分管契約,系爭 圍牆如前所述乃係建商所興建,購買透天厝之共有人均同



意有此分管契約,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065號判例認 為「共有人於與其他共有人訂立共有物分割或分管之特約 後,縱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其分割或分管契約,對 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而原告係於99年6月8日以買賣為 原因而取得土地,然就系爭土地上有圍牆一事,客觀上即 可知悉,依前揭實務見解,該分管契約應對原告繼續存在 ,既有分管契約存在,則原告訴請回復原狀,自無理由。(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法院之心證: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 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 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 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 及第821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陳蓉楨係坐落台南市○○區○○段第57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查,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 於原告與訴外人陳煌俊等人所共有坐落於台南市○○區○ ○段第5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面積1平方公尺設置圍 牆及編號B面積4.65平方公尺擺放盆栽等物,妨害原告之 所有權,有地籍圖、附圖、複丈成果圖及照片1份可稽, 而今被告就其管領之系爭地上物為何得使用系爭土地一事 ,既未提出所有權以外之法律上權源,揆諸首段民法規定 ,原告請求被告加以遷空、並將所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予 全體共有人,當為有理,無由不許。
(三)被告固一再辯稱系爭土地上之圍牆、盆栽組並非其設置、 擺放云云,惟查,證人周榮村業已證稱該鐵架係被告僱請 伊施作等語,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1年新簡字第180 號回復原狀卷核閱相符是以,被告一再否認設置地上物云 云,要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五、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 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除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 費用1,000元及土地複丈費用9600元元外,兩造並無其餘費 用之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600元。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東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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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白京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