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壢小字第100號
原 告 蘇恩慧
被 告 呂佳縈
訴訟代理人 陳奕豪
呂昆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8 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伍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壹佰貳拾捌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玖仟伍佰陸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2 月14日20時7 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 車),沿桃園市○○區 ○○路○○道○號高速公路行駛於內側車道,至中園路交流 道高架橋入口之中央劃分島路段後,突然右偏變換車道,而 欲駛至平面道路之內側車道,適有訴外人即原告之子張嘉文 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行駛於中園路欲往高速公路方向行駛,因被告變換車道 不慎,兩車因而發生擦撞,致系爭車輛受損,修復費用新臺 幣(下同)為45,350元(零件:28,650元、工資:16,700元 )。另因系爭車輛為訴外人張嘉文上下班使用,修理期間另 支出計程車費24,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9,35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則以:被告駕駛A 車行駛於上開路段,因當時係晚上且 雨勢滂沱,視線不佳,致被告開錯車道,被告發現走錯路後 ,即打方向燈緩慢靠右側行駛,詎訴外人張嘉文因車速過快 ,因而撞擊A 車,被告並無未打方向燈、隨意變換車道及跨 越槽化線行駛之行為。另原告請求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除肇事責任及賠償金額外,業據提 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富台汽車行車資收據、清發汽車材料行 估價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件為證(見本院
卷第5 頁至第7 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中壢分局調取系爭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相關卷宗所附之 事故現場手繪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及現場照片8 幀等件核閱無誤(見本院卷第12 頁至第2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上開事實為真 實。
(二)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 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 示行駛外,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 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又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於警詢時稱:「當時我駕駛ABN-7815自小客從普 忠路出發後接中華路二段右轉中園路要往內壢交流道方向 行駛,行駛於中園路要往交流道高架前外車道上,行駛快 至交流道高架入口前時發現我行駛錯車道,就減速往右切 時就與對方發生交通事故。」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 核與訴外人張嘉文與警詢所述:「當時我駕駛V9-6915 自 小客車從啟英高中出發後沿中園路直行要往內壢交流道行 駛,行駛於中園路內車道上行經快至交流道口時我車直行 ,前方車突然右轉,我車反應不及就與對方車發生交通事 故。」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20頁),參酌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見本院卷第16頁),可知被告行經中央劃分 島路段,右偏變換車道未禮讓同向右側直行車先行並注意 安全距離,致與系爭車輛發生擦撞,而桃園市政府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結論亦謂:「呂佳縈於雨夜 駕駛自小客車行經中央劃分島路段,右偏變換車道未讓同 向右側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張嘉文 駕駛自小客車無肇事因素。」,有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06 年7 月12日桃交鑑字第1060028948號函及所附資料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60頁至第62頁)。另依當時天候雨、夜間 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 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調查報告表 (一)及現場照片8 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及第25 頁至第28頁),足見被告確於駕駛A 車時,右偏變換車道 未讓同向右側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致與系爭車輛
發生碰撞,並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其有過失甚明,且其過 失行為與損害之發生兩者間並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就系 爭事故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另被告雖辯稱訴 外人張嘉文有駕駛A 車超速之過失等語,惟未據被告提出 證據以證其說,且上開鑑定意見書之結論亦認訴外人張嘉 文就系爭事故並無肇事因素,是難認被告所辯可採。(二)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為民法第196 條所明定。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且應以必要者 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 照。查系爭車輛之修理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 則原告以清發汽車材料行估價單所示之修理費作為損害賠 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折舊方式依行 政院所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 舊千分之369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 ,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另參酌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限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查系爭車輛係88年4 月出廠, 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因本件車禍所 生修理費用中,其中零件:28,650元、工資:16,700元, 有清發汽車材料行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6 頁),其出 廠日至事故發生之105 年2 月14日止,折舊年數為16年11 月,已逾耐用年限,依前開計算扣除零件折舊額後,零件 為2,866 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加計工資16,700元, 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理費用即被告應賠償之金額應為19,566 元(計算式:2,866 元+16,700元=19,566元)。(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另原告主張修車期間,訴外人張嘉文無法使用系 爭車輛,支出計程車費24,000元等語,固據提出富台汽車 行車資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5 頁),惟為被告所否認。 而訴外人張嘉文上下班搭乘計程車所支出之費用,既非原 告所支出之金錢,即難認係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 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四)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損害賠償之 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係於106 年1 月5 日補充送達於被告並生催告效力,有本院之送達證書 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1頁),從而,原告自得請求被告 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1 月6 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5 66,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生效翌日即106 年1 月6 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 訟程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 條第2 項,再準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彩華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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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新臺幣/元)
第1年折舊值 28,650×0.369=10,572第1年折舊後價值 28,650-10,572=18,078第2年折舊值 18,078×0.369=6,671第2年折舊後價值 18,078-6,671=11,407第3年折舊值 11,407×0.369=4,209第3年折舊後價值 11,407-4,209=7,198
第4年折舊值 7,198×0.369=2,656第4年折舊後價值 7,198-2,656=4,542第5年折舊值 4,542×0.369=1,676第5年折舊後價值 4,542-1,676=2,866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 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