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01年度新小字第273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林鯤進
陳秋芳
黃啟信
被 告 鄭清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爰被告前向第三人太陽奈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陽奈 米)購買識霸產品並採分期付款買賣方式繳款,分期總價為 新臺幣(下同)54349元整;被告分期付款期數約定自民國 (下同)93年11月10日至95年9月10日,計23期,每期繳款 金額為2363元,惟被告僅繳付4期即未再繳付,依雙方分期 付款買賣契約,顯已違約,是以,其餘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 到期,該筆帳款幾經原告通知聯絡,被告均置之不理。玆因 太陽奈米與原告間為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債權受讓關係,此一 受讓關係並載於分期付款約定書第3條,是以,上揭被告與 太陽奈米間之分期付款買賣所得請求給付之應收帳款,隨即 讓售予原告,合先敘明。
㈡、按原告與第三人太陽奈米間之債權讓與業務,係以雙方簽署 之應收帳款受讓合約書為雙方業務往來之遵循依據,依該合 約第貳條第一、二款之約定,太陽奈米應將其與債務人間之 債權證明文件提供予原告,以為原告審核選定是否收買之依 據,且經原告審核確認收買後將出具審核通知函予太陽奈米 ,完成雙方間之債權讓與約定。另原告業於93年10月11日將 款項撥付予太陽奈米,雙方已完成債權讓與之物權處分行為 ,系爭帳款已讓售予原告。
㈢、依被告所提出之清償承諾書、授權書及本票等資料,並無法 看出與本案有何實質關聯。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 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同法第358條第1項 亦有明文。於此,被告於93年10月l日簽立之太陽奈米出貨
單,足證被告業已收受全部購買產品無誤,即應付款。而查 ,被告既不否認出貨單上簽名係由被告所親簽,依上開說明 ,即應推定被告已受領全部商品無誤,今被告雖提出綠加利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綠加利)93年度進貨資料申報表,卻與 本案待證事實無關,況依被告前答辯狀事實及理由第一段記 載陳稱是由太陽奈米寄送貨品,何以後續卻提出綠加利進貨 資料申報表辯稱未受領全部商品,且若未受領全部商品何以 被告會於太陽奈米之出貨單上簽名,就此部分並不合理,被 告之主張顯不足採。
㈣、玆因原告與第三人太陽奈米間為分期付款債權受讓關係,此 一受讓關係並載於分期付款申請書第3條,因此原告於債權 受讓前會向太陽奈米徵提申請書正本證明交易真實性,與出 貨單影本證明客戶已收受全部商品無誤。按出貨單正本為太 陽奈米所持有,原告留存之申請書正本與出貨單影本即足證 被告確有申辦且收受全部商品,被告對系爭出貨單之真正亦 不爭執,僅抗辯為收訖完整商品,故出貨單影本應與正本有 同等之效力,本案系爭應探究者為被告到底有無收到全部商 品,被告應說明當時未收訖全部商品卻願意於出貨單上簽名 的真正動機,以釐清案情。
㈤、另被告前抗辯出貨單上記載「訂購」二字,爭執應為訂購單 非出貨單,然觀系爭出貨單上表頭上既載明「出貨」二字, 其下記載被告訂購識霸產品乙批整,總金額新台幣萬仟 佰元整,按探究該私文書之本意,係為被告收訖商品無誤 後,為保障當事人之權利,所簽立之證明,探究意思表示之 解釋,應就私文書整體性質判斷,不應拘泥於所用之辭句, 況且日常生活買賣交易,一定是先有訂購才會出貨,該文書 表頭上既載明「出貨」,則是為證明出貨並經被告簽收無誤 ,被告以此扭曲為訂購用途殊不可採。
㈥、另有關被告提出綠加利股份有限公司之申報表證明僅收受部 分商品,亦經綠加利公司於他案回函與本案之第三人太陽奈 米無關,被告以此抗辯未收訖全部商品實不可採。㈦、綜上所述,若今被告主張並未收受完整之商品或有分次交貨 之情形,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亦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被告雖答辯拒絕給付之理由,卻未能提出合理解釋出貨簽名 之目的,被告所辯並無理由。
㈧、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4897元整,及自94年3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原告所提出之出貨單上簽名為被告所簽寫無誤,然實際上貨 物是分批交貨,貨款也是分期給付。被告僅收受四期之產品
,其餘均未收受,四期的費用也已經支付,原告之請求並無 理由。緣被告鄭清吉因太陽奈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吳 永才之鼓吹,成為該公司綠加利會員,除繳付現金外,並依 該公司要求,向聯邦銀行刷卡付款,再由太陽奈米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分期撥寄貨品。詎該公司竟無故惡意倒帳,因唯恐 被告等會員提出告訴,乃於:
1、94年1月5日,由該公司負責人吳永才簽立清償認諾書,保證 將所欠被告等會員之款項0000000元全額清償,並簽立本票 20張擔保付款,由同為受害會員之祁志琴、王淑惠及陳文財 代表被告等會員接受。
2、94年1月15日,再由該公司負責人吳永才簽署授權書,保證 將該公司位於臺中市西屯區○○○○街一八六號十三樓之一 、之二,太陽奈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中辦事處內,所購置 之一切辦公室設備,移轉讓渡與債權人,以保證清償本票。㈡、太陽奈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結果仍未依約清償,且該設備並 無實質價值,被告刷卡部分經向聯邦銀行申訴並未取得貨物 ,經該銀行同意部分信用卡款項止付,以免除被告遭詐騙侵 害金額。
㈢、按「主張損害賠償之當事人,對於他造就事實有所爭執時, 仍負有一定之舉證責任。又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 真正,始有形式上之證據力,更須其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 且屬可信者,始有實質上之證據力。且私文書之真正,如他 造當事人有爭執者,則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最高法 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二五三六號、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七八四 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因清償欠款,無非以太陽 奈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積欠原告債務;惟兩造均為太陽奈米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人,僅原告係融資公司,被告係受 騙會員,則原告以融資公司主張被告應給付第三人太陽奈米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欠款,所為主張完全偏離事實,除不足 採信,更屬不當騷擾之濫訴行為。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的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前向第三人太陽奈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購買識 霸產品並採分期付款買賣方式繳款,分期總價為54349元整 ,而太陽奈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貨單上有被告之親筆簽名 ,及被告與太陽奈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之分期付款買賣所 得請求給付之應收帳款,業已讓售予原告等事實,業據原告 提出分期付款買賣約定書、太陽奈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貨 單等影本各乙份為證,且被告亦不爭執,綜合上開證據調查 程序,原告之上開主張,勘信為實。
㈡、惟被告以伊實際上僅收受四期之產品,其餘均未收受,且原 告所提出之太陽奈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貨單,其上記載為 「訂購」,無從據以認定為被告收受貨物之證據…等語,茲 為抗辯。經查: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可資參照。揆諸上開規 定及判例意旨,本件自應由原告負擔舉證責任。2、又被告就其向太陽奈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購買識霸產品乙批 ,並採分期付款買賣方式繳款之事實,並不爭執,然已辯稱 :僅收受四期之產品,其餘均未收受等語。原告雖已提出被 告於93年10月l日簽立之太陽奈米出貨單,用以證明被告業 已收受全部購買產品無誤,但細觀該紙出貨單之內容,其上 記載為「會員『訂購』識霸產品乙批,總金額…。」等語, 該出貨單上已經明載係為會員之被告『訂購』識霸產品乙批 ,總金額新台幣伍萬陸仟貳佰肆拾肆元整,並未載稱業以將 該批貨全數送達被告,則被告上開辯稱等語,尚屬可信。3、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原告主張依93年10月1日之出貨單足以證明確實已經全數 出貨於被告,如原告所述可信,則依太陽奈米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係與多數會員簽約之情況觀之,因要送貨之會員數量應 相當多,因之要原告提出當時出貨之相關證據資料,例如向 何人購物、何時送貨,委託何人送貨及送何種貨物給相關之 當事人等事實資料,依一般經驗可確知並無難事,是原告單 以93年10月1日之出貨單為證,而該單據上又未註明貨物之 品名及數量多寡,因之原告主張確實已全數交付識霸產品與 被告一節,尚不足採信。
四、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4489 7元,及自94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附此敘明。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曾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劉瑞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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