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斗六簡易庭(民事),六簡字,101年度,169號
TLEV,101,六簡,169,2012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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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六簡字第169號
原   告 信泰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 陳周月娥
被   告 吳春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1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雲林縣斗六市○○路000 號5 樓之4 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壹佰貳拾叁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一年六月五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 年6 月5 日與原告簽訂房屋租賃 契約(下稱系爭租約),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雲林縣斗六市 ○○路000 號5 樓之4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 間自民國100 年6 月5 日起至101 年6 月4 日止,租金每月 新臺幣(下同)7,000 元,應於每月5 日前繳付,並應自行 負擔水、電費。詎被告於101 年4 月5 日起即未依約給付租 金,現已積欠2 期共14,000元,及原告代繳之水電費2,123 元,合計16,123元,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且系爭房屋租期 屆滿後,被告迄今仍未搬遷,原告則另於101 年8 月9 日以 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命被告盡速繳清房租與其代繳之水電費 ,並自系爭房屋遷出,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又被告無權占 用房屋,妨害原告之使用收益,應賠償原告按房屋租金之損 害金每月7,000 元等語,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 主文第1 、2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 約書、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繳費證明、臺灣電力公司收 據、郵政掛號收件回執、存證信函、系爭房屋建物登記謄本 、房屋稅繳款書、房屋稅籍證明等件為證,核與原告所述各



節相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反對之陳述,本院依調查證 據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可採。
㈡、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人 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0 條第1 項、 第455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租約所訂租賃期間已於 101 年6 月4 日屆滿,兩造間之租賃關係業已消滅,則原告 自得依民法第455 條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遷讓交還系爭房 屋予原告。又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 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 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而於抵充後 ,猶有餘額,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參照最高法院87年度 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要旨)。查本件系爭租約第5 條約定「 乙方(即被告)應於訂約時交於甲方(即原告)7,000 元作 為押租保證金,乙方如不繼續承租,甲方應於乙方遷空,交 還房屋後無息退還押租金,押租保證金不抵繳房屋租金」, 因系爭房屋尚未收回,被告是否尚須負回復原狀之債務不履 行責任,不無疑問,而依上開最高法院之見解,押租金之主 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 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 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換言之,押租金不僅擔保欠租,尚及 於其他債務不履行之情形(例如回復原狀等),故系爭租約 第5 條約定,押租金不得抵繳房租乙節,應認合法。至於返 還系爭房屋後,欠租及其他債務不履行發生抵充效果,是否 有餘額返還係另一事,自不待言。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租賃 物,及給付逾期之租金共14,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㈢、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 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經查,依系爭租 約第3 條就水電費另有約定應由被告繳納,而因被告未按時 繳納,導致原告墊繳水電費2,123 元,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 還該項金額。又系爭租約租賃期間屆滿後,被告仍繼續無權 占用系爭房屋,是至被告交還系爭房屋為止,被告無權占系 爭房屋而顯然受有相當於免付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無 法使用收益之損害,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相當於租金即每月7,000 元之不當得利部分,為屬可 採。從而,本件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其墊繳水電費2,123 元及自101 年6 月5 日起至返還系爭房 屋止,按月給付7,000 元,亦有理由,應予准許。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就被告上開欠繳之租 金14,000元及其墊繳水電費2,123 元,共16,123元部分,請 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1 年10月15日(本件起 訴狀繕本於101 年10月4 日寄存送達於被告,自翌日起算10 日即101 年10月14日發生送達之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利息,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㈤、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及租賃契約,請求如主文第 1 、2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 訟費用額為2,460 元(內含裁判費1,660 元、公示送達登報 費800 元),應由被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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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