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斗六簡易庭(民事),六小字,101年度,97號
TLEV,101,六小,97,2012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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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六小字第97號
原   告 李建興
訴訟代理人 李惠娟
被   告 吳圳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0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訴外人即被告之子吳世蕊前對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中,以 本院91年度裁全字第1274號對原告所有坐落雲林縣古坑鄉○ ○段1450-19 地號土地及同段260 、260-1 建號建物聲請假 扣押,然吳世蕊於民國92年2 月12日死亡後,因本院民事執 行處以另案拍賣前開不動產,並於93年2 月25日製成92年度 執字第476 號強制執行計算書分配表,其中新臺幣(下同) 33,797元為吳世蕊前開假扣押債權分配金額,該案執行書記 官則將上開假扣押金額提存於本院,並載明吳世蕊之唯一繼 承即被告為本件提存物受領人,俟前揭訴訟判決確定後再行 決定處理。惟被告於96年11月6 日具狀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 ,被告所受分配款受清償之利益既已無法律上原因,原告自 得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原告 33,797元等語。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33,797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等語;②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92年度執字第476 號強制 執行計算書分配表、提存書、收據、被告寄送之存證信函 、本院91年度裁全字第1274號民事執行撤回狀、繼承系統 表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參酌,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



,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惟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固定有明文。又判斷是否該當 上開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時,應以「權益歸屬說」為標準 ,亦即欠缺法律上原因而違反權益歸屬對象取得其利益者 ,即應對該對象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94年度台再字第 39號判決足資參照)。又按因強制執行所得之金額,如有 多數債權人參與分配時,執行法院應作成分配表,並指定 分配期日,於分配期日5 日前以繕本交付債務人及各債權 人;參與分配之債權人,除依法優先受償者外,應按其債 權額數平均分配;因執行假扣押收取之金錢,及依分配程 序應分配於假扣押債權人之金額,應提存之,強制執行法 第31條、第38條及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假扣押 之財產,經金錢債權之終局執行債權人聲請執行為換價後 ,假扣押債權人就其保全之債權,當然發生參與分配之效 果,惟依強制執行法第133 條之規定,假扣押所保全之債 權,依分配程序所應分配於假扣押債權人部分之金額,假 扣押債權人須俟假扣押所保全之債權,獲得本案勝訴確定 判決或有其他終局執行名義後,始得就該提存之分配金額 受償。
(三)經查,被告因撤回本院91年度裁全字第1274號假扣押之執 行,且其未自本院提存所領取前開假扣押分配款等情,業 據原告到庭陳述在卷,雖本件提存書載明被告為前開假扣 押分配款受領人,仍尚難遽以認定被告因此確受有利益, 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事證,是尚難認被告因為受領 名義人確有獲致利益。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返還33,797元,核屬無據,不應准許。(四)且依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條第3 款規定: 「執行名義所命給付之利息或違約金,載明算至清償日者 ,應以拍賣或變賣之全部價金交付與法院之日或債務人將 債權額現款提出於法院之日視為清償日。」,可知債務人 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或執行法院將債務人之執行標的拍 賣,拍定人將全部價金繳納執行法院,經執行法院立於債 權人代理人之地位受領後,即生債務清償之效力。於有多 數債權人之場合,拍定人將全部價金繳納執行法院受領後 ,既生債務清償之效力,若拍賣所得價金不足清償全體債 權人之債權,執行法院就拍賣所得價金製作分配表,僅係 確定各債權人可得分配領取之金錢數額,並不影響債務人 清償債務之效力。從而,僅不應受分配清償之債權人所受 利益,與其他債權人少受分配清償之損害間,應存有不當



得利法律關係。查本件原告之另有債權人即訴外人甘博文 對原告所有坐落雲林縣古坑鄉○○段1450-19 地號土地及 同段260 、260-1 建號建物聲請強制執行,就前開房地進 行拍賣,賣得價金共計1,200,000 元,本院民事執行處乃 於93年2 月25日製作分配表,以被告300,000 元之假扣押 債權列入分配,被告之子吳世蕊共分配36,137元(包括假 扣押執行費2,400 元,假扣押債權33,797元),不足額為 266,203 元,並由該案執行書記官則將上開假扣押債權金 額載明被告為受領人提存於本院,而甘博文之1,204, 523 元借款債權經分配後亦有1,123,290 元之不足額,固有前 開分配表、提存書附卷可查。本件被告於撤回假扣押之聲 請後,雖已無受領分配款之權利,然尚有甘博文未能獲足 額清償之情,實應將該金額退還執行法院,由執行法院將 受退款之事由通知本件執行事件之各債權人,限期聲明願 否補行分配,倘債權人於期限內聲明,即應按該事件之原 分配次序及債權比例補行分配。是原告主張應依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返還該利益與原告云云,難謂可採。(五)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 33 ,79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 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5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林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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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