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斗六簡易庭(刑事),六簡字,101年度,263號
TLEM,101,六簡,263,20121112,1

1/1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六簡字第26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秀女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51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秀女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款項借用證「連帶保證人」欄所偽造之「李天送」簽名壹枚,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林秀女與李天送係夫妻關係,為求順利借得款項,竟於民國 101 年7 月14日某時,冒用其夫李天送名義,而基於偽造私 文書復持以行使之犯意,於不詳地點,接續在款項借用證上 之連帶保證人欄偽簽「李天送」之簽名1 枚,並利用保管李 天送印章之便,盜蓋「李天送」之印文2 枚,偽造表示李天 送願意擔任連帶保證人之私文書後,持之向位於雲林縣林內 鄉之「子琳檳榔」借款,供其行使擔保借款之用,足以生損 害於李天送。嗣因「子琳」向李天送催討借款,始悉上情。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茲證明:
㈠被告之自白。
㈡告訴人李天送之指述。
㈢款項借用證影本1 份。
㈣「子琳檳榔」名片影本1 張。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7 條第1 項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 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 條第3 項所稱指印之 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或捺指印之意 ,於文件上簽名或捺指印,且該簽名或捺指印僅在於表示簽 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 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作為人 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 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者,即應該當刑法上之「 私文書」(最高法院85年臺非字第146 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在款項借用證上之連帶保證人欄偽簽「李天送」之簽 名1 枚,並盜蓋「李天送」之印文2 枚,係表示李天送願意 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意,目的在於作為擔保借款使用,係屬於 刑法第210 條所稱之私文書無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又被告偽簽「李天送」簽名1 枚與盜蓋「李天送」印文2 枚 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



度行為,亦為行使該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
㈢爰審酌被告無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素行尚可。被告為順利借得款項, 縱然與告訴人為夫妻關係,亦應尋求告訴人之同意,然在未 得告訴人授權下,即於款項借用證連帶保證人欄偽造告訴人 之簽名與盜蓋印文,復行使該偽造私文書,使告訴人受到債 權人追討債務,確實已生損害於告訴人,益見被告法治觀念 淡薄,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應有悔意,告 訴人亦表示願意撤回告訴,原諒被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僅因一 時失慮而罹犯刑章,犯後能坦承犯行,並獲得告訴人之原諒 ,業如前述,相信被告歷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 警愓,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當,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 ㈤末查被告於款項借用證上之連帶保證人欄所偽簽之「李天送 」簽名1 枚,係偽造之署名,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 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被告盜用告訴人之印章, 而蓋用在款項借用證上,因上開印章屬真正,其盜用印章所 產生之印文,即非屬偽造之印文,自不在刑法第219 條所定 應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113 號判例意旨參照 ),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216 條、第210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第219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雲林縣虎尾鎮○○路38號)提起上訴狀,並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2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明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