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斗六簡易庭(刑事),六簡字,101年度,254號
TLEM,101,六簡,254,2012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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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六簡字第25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連宣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10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連宣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包裝第二級毒品殘渣袋壹個沒收銷燬之,扣按之吸食器壹組(玻璃球珠壹個、塑膠吸管貳支、養樂多空瓶壹個)及打火機壹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鄭連宣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 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00 年5 月24日釋放,又因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六簡字第171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 年8 月30日18時許,在雲林縣林 內鄉○○村○○路50巷22號之居所,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放在玻璃球內燒烤施用1 次。嗣經警於101 年8 月31日 0 時3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本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該毒品之行為,為其施用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行為,經執行觀察、勒戒完畢後, 復因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竟不知悔改,再 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顯見其並無因刑事訴追程序而生 警惕之心,然念及其犯罪僅屬自戕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 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又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良好,職業為搬運工,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於 警詢時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銷燬及沒收:
查本件扣案之殘渣袋為被告用以包裝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所用之物,業經其供承在卷,故該殘渣袋自有可能沾染無 法析離之微量甲基安非他命粉末,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 實(另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39、第7354號、98年度 臺上字第7509號、99年度臺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故應 將該殘渣袋視為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 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吸食器1 組(玻璃球珠



1 個、塑膠吸管2 支、養樂多空瓶1 個)1 個、打火機1 個 ,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明確, 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 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 項 第2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雲林縣虎尾鎮○○路38號)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7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簡純靜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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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